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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4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411號上 訴 人 彩葉山漆莖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春木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一平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屬社區(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37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址)前於民國108年間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核發108使字第0179號使用執照,其附表注意事項 26載明「景仁街79巷與羅斯福路6段142巷間通路(下稱系爭通路),該通路應無條件供公眾通行,並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下稱系爭附款);嗣被上訴人發現系爭通路遭私設路障,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系爭附款,上訴人未依設置目的履行管理維護義務,衡酌系爭通路屬公寓大廈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乃依管理條例第16條第5項、第3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等規定,先後於109年10月8日及11月2日發函命上訴人限期履行。惟上訴人未依限履行,被上訴人遂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26日、109年12月18日、110年1月8日、110年1月28日,以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各處怠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2萬元、4萬元、8萬元,並限於文到7日內履行義務。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系爭附款關於「公眾」一詞,在憲法、民法、刑法、刑事訴訟法,均應解釋為多數人、群眾之意思,無法解釋為車輛之意思,且從其文義觀之,並無供車輛通行之意,被上訴人不應擅自擴張解釋,而任意加負擔於上訴人,原判決卻認系爭通路應供「公眾(人車通行)」,偏離整體法律體系之解釋方式,判決不適用法規;系爭附款對外發生效力,則應以其表示於外之意思進行解釋,惟原判決卻引用104年2月行政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之內部意見,對外解釋108年10月作成之系爭附款,悖於一般法學方法,適用法規不當;系爭通路為上訴人住戶所有,於房屋建好前,車輛從來不通行,房屋建築完成後,亦無供車輛通行之必要,如僅為少數車輛之便利,造成人車動線交錯,明顯違反公共利益及都市發展思維,並在比例原則之考慮下,應作相同理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108年9月17日北市工新管字第1083092730號函(下稱108年9月17日函)明載系爭通路連接巷道之車行斜坡道,僅供申請人車輛通行,不供其他車輛通行,同為公務機關之被上訴人卻聲稱斜坡道供公眾車輛使用,錯亂並敗壞政府公信力,再依據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應拘束108年10月16日系爭附款,原判決卻顛倒新工處108年9月17日函與系爭附款之成立時序,認定新工處108年9月17日函不能變動系爭附款,判決理由矛盾;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範對象為住戶,不是上訴人,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該項規定,適用法規亦有不當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建造執照承辦人謝政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系爭附款所載系爭通路應無條件供公眾通行,旨在使現有巷道(景福街巷)經廢止後,可能造成景仁街79巷為無尾巷,人車進出不順暢,遂要求申請人(即起造人中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放樣勘驗前去闢設通路,讓景仁街79巷連通羅斯福路6段142巷,據予核發建造執照,復因系爭通路非計畫道路,原建造執照附款「路型照計畫道路」之記載乃予修正等情,核與建管處簽稿會核單所載相符,從系爭通路之闢設、系爭附款之訂定緣由觀察,因上訴人社區之新建,將使景福街巷部分廢止,且景仁街79巷巷弄狹小,故要求起造人應將景仁街79巷與羅斯福路6段142巷連通,俾使無條件供公眾通行,並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而作為使用執照之附款,故在解釋系爭附款之「無條件供公眾通行」意思,當應解釋為無條件供公眾(人車)通行,始符合使用執照之負擔本旨,上訴人亦有履行之義務。雖證人即上訴人社區起造人之負責人周武雄陳稱新工處認為系爭通路非計畫道路,遂予修正,當初執照係供公眾通行,不明瞭是供人車通行或僅供人通行等語,但從謝政憲證言可知,系爭附款之訂定旨在現有景福街巷部分廢止後,人車通行之便利而設置系爭通路,雖設置路型未能照計畫道路,然仍不失應供公眾(人車)通行之目的,此為一般文義解釋意涵。新工處108年9月17日函雖謂系爭通路僅供上訴人社區車輛進出專用,非無條件供公眾通行,惟系爭附款乃由被上訴人發給使用執照予以訂定,新工處非該使用執照之權責機關,無權更動系爭附款內容,不生變動效力,上訴人無由以此為其有利之主張。另上訴人以系爭通路為社區住戶通行之長廊,為確立人車分離,有更值得保護之公共利益,應將系爭附款之無條件供公眾通行,排除車輛之通行,惟系爭附款訂定目的,本意在於使景仁街79巷連通至羅斯福路6段142巷,俾使人車通行順暢,倘上訴人認系爭附款因時空環境改變而已情事變更,當循相關行政程序為主張,不得在系爭附款未變動前,逕自不履行其負擔內容。上訴人為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暨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之職務(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及第3款),有繼受起造人履行系爭附款之義務。惟系爭通路遭上訴人私設路障,已違反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暨系爭附款,則上訴人未依設置目的履行管理維護義務,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履行未果,遂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分別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原處分,處予怠金並限期履行義務,當屬有據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