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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4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415號上 訴 人 廖蓓琦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3,765,407元、綜合所得淨額2,621,507元、應納稅額421,452元,經被上訴人機關依通報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取得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尚公司)之其他所得-員工認股權8,910,000元,經典美學診所之其他所得1,047,540元及亞洲醫美時尚診所之其他所得1,178,649元,以109年3月4日第0614000055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前處分),歸課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15,027,852元、綜合所得淨額13,107,033元、補徵應納稅額4,171,712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2月2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9001230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獲註銷經典美學診所之其他所得1,047,540元及亞洲醫美時尚診所之其他所得1,178,649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2,801,663元、綜合所得淨額10,880,844元、補徵應納稅額3,169,927元。上訴人就其他所得─員工認股權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前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爰系爭認股權益是否真實屬上訴人所有,原判決以林浣翠及林美君2人之證詞為據,然系爭認股權益之繳款並不能證明均為上訴人繳納,依證人證詞係為上訴人及陳守華繳納,但證人確無法說明認股之金錢究竟為陳守華提供或上訴人自行出資,然上訴人確實從未出資過任何金錢認購亞洲時尚公司股份,即便證人亦未說明上訴人有現實出資之事實,上訴人確為陳守華之人頭,此由陳守華提供切結書可稽,原判決以陳守華已出國認定切結書並非真正,然本案切結書係陳守華授權製作,原審法院未依法查明製作過程及其之真偽,有應調查證據而不調查之違法。即便上訴人真有認購股份之事實,但上訴人於認購下之「獲利」係未實現之利益,況認購之股票直至107年市價上已無現值,以帳面獲利認定上訴人之利得課稅,顯已違背有所得方得課稅之原則,原判決顯屬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為亞洲時尚公司員工-執行副總經理,其取得員工認股權證及行使權利轉換股票情形查核如下:1.亞洲時尚公司102年12月27日發行900單位員工認股權證,每單位得認購該公司股票1,000股,每股認購金額10元,上訴人取得350單位。上訴人於105年4月8日繳納股款3,500,000元至亞洲時尚公司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銀行帳戶,行使員工認股權轉換股票35萬股。2.亞洲時尚公司103年12月30日發行1,700單位員工認股權證,每單位得認購該公司股票1,000股,每股認購金額10元,上訴人取得450單位,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繳納股款450萬元,行使員工認股權轉換股票45萬股。3.亞洲時尚公司104年9月18日發行3,000單位員工認股權證,每單位得認購該公司股票1,000股,每股認購金額10元,上訴人取得700單位,上訴人先於105年5月23日繳納股款300萬元,行使員工認股權300單位轉換股票30萬股,嗣分別於105年9月10日、9月19日及9月26日繳納股款1,810,000元、1,700,000元及490,000元至亞洲時尚公司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銀行帳戶,行使員工認股權400單位轉換股票40萬股。上訴人係以其帳戶匯款或以現金或由員工林美君、林浣翠提供相關帳戶並代為轉帳匯款以繳納前開員工認股之股款;且陳守華於109年5月15日即已出境臺灣未再入國,是上訴人提出陳守華書立之切結書、聲明書說明本件系爭股票均非上訴人所有,係以上訴人名義認購,而為其所有之內容,亦難認其屬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陳守華借其名義買賣乙節,自非可採。㈡、105年度上訴人共行使員工認股權證1500單位,每單位得認購亞洲時尚公司股票1000股,每股認購金額10元,上訴人執行權利轉換取得普通股150萬股,繳納認股價金共計1,500萬元。系爭其他所得以執行權利日轉換取得股票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價計算共8,910,000元(即每股淨值15.94元×1,500,000股-15,000,000元=23,910,000元-15,000,000元=8,910,000元);亞洲時尚公司亦有開立行使員工認股權證所得給付淨額8,910,000元之扣繳憑單給予上訴人,應認此係上訴人行使亞洲時尚公司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其所認購股票時價超過認股時給付價格之差額利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規定,即為上訴人該年度之已實現所得;是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員工認股權8,910,000元,並無違誤等認事用法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