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 曾逸昌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鍾東錦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縣○○市○○段(下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又提及同段各筆土地,均簡稱其地號)原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編定為水利用地。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以供作農業使用(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5點、第6點規定,會請變更前、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所屬水利處及農業處(下分稱水利處、農業處)表示意見,農業處請上訴人檢附符合農業使用文件以供審查,水利處則表明系爭土地不在公告縣管河川區域及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內,但請上訴人洽相關單位查明是否為中央管河川或其他排水設施。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26日函,通知上訴人於1個月內補正上述農業處及水利處審查所需文件。上訴人遂以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符合農業使用文件」(下稱農業使用證明申請),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辦理現地會勘(下稱系爭現地會勘),農業處於會勘發現部分申請土地有道路及建物。嗣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1日向被上訴人呈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10年4月15日水二管字第11050036080號函,依該函復表示系爭土地非在中央管河川、海堤或區域排水設施之範圍內,以資補正;惟其農業使用證明之申請,則經被上訴人依系爭現地會勘之結果及航照圖與地籍圖資之對照,認其中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上有建築物及水泥鋪面,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等2筆土地)則現況雜草叢生,均不符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農業使用之規定,而以同年5月10日府農農字第1100078862號函予以駁回。後被上訴人即以110年5月25日府地用字第1100095238號函(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變更編定為農業用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㈠系爭申請是否准許與土地面積或其上雜草叢生情形無關,原判決吹毛求疵,有違變更編定乃求土地充分利用之本旨。㈡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委會)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下稱苗管處)曾以110年9月13日農水苗栗字第1106387289號函、111年1月13日農水苗栗字第1116385096號函(下合稱苗管處系爭函文),已表明其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未有讓第三人占建或鋪設水泥之情事。上訴人前為使系爭土地除水溝外均得變更編定為農業用地,已花2年時間辦理鑑測分割,當時被上訴人所屬水利科及地政科到場鑑界均無異議,被上訴人事後卻於系爭申請質疑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有遭人占建及鋪設水泥,不無故意刁難。且被上訴人提供現場會勘照片所示占建物及水泥鋪面,乃位在相鄰土地上而與系爭土地無關,況即使有占建予以扣除,其餘面積亦得申請變更編定為農業用地。原判決未盡職權調查之責,僅憑被上訴人片面懷疑及錯誤照片即予臆斷,實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第28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2點、第5點等規定,並參考農委會102年10月4日農企字第1020230678號函釋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等,敘明:系爭申請應依農業合理經營客觀判斷,系爭土地是否適合作農業生產使用。然依卷附系爭土地地籍圖、套繪圖及現場會勘照片顯示,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上確有建築物及水泥鋪面存在,顯難供農業或牧業使用;至0000地號等2筆土地則現況雜草叢生,尚待上訴人擬具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之經營使用計畫,就其申請目的、土地使用現況與未來使用計畫等提出說明,方得審認是否適於農作。至於苗管處系爭函文僅說明該處掌管系爭土地期間並未施設水利構造物使用,也未核准第三人占建建物或鋪設水泥,關於0000地號等5筆土地有第三人占建與鋪設水泥之情,非該處所為也非其權責範疇之情,不能證明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上未有建築物及水泥鋪面存在。至上訴人另提出108年8月21日、109年4月30日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則是上訴人將其所有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4筆水利用地申請廢水後,由地政事務所經2次測量分割,由被上訴人函復表明分割後其中7筆即系爭土地,已無灌排使用且不影響道路排水,同意核發廢水證明,但未測量確認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建築物或水泥鋪面存在,難為上訴人有利證明。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依法無誤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其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