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430號上 訴 人 蔡忠儒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高紹珉 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段(下稱東港段)000-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4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坐落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核定之108年度地籍圖重測地區範圍內,於地籍圖重測辦理期間,重測執行機關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所)通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8日至實地辦理系爭土地地籍調查作業,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蔡慧淑到場,受託人現場要求系爭土地與毗鄰東港段000-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41地號,下稱41地號土地)間界址(下稱系爭界址)由重測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嗣經東港地政所通知於108年5月23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當日由上訴人親自到場表示同意系爭界址以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界址,並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簽名確認。被上訴人爰據以108年9月11日屏府地測字第10873711701號公告(下稱被上訴人108年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而於同年10月31日公告期滿確定在案。上訴人嗣於109年12月9日以地籍圖重測後系爭界址位置與重測前原有土地分割之原意不同,而以毗鄰之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東麟為對造,申請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59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不動產糾紛調處。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月8日屏府地測字第11000777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經被上訴人108年公告期滿,且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異議,業經東港地政所依法定程序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確定,上訴人之申請應不得受理,倘對土地界址仍有疑義,建請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方為正辦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9年12月9日不動產糾紛調處之申請,作成更正地籍線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AA'BCDEFG紅色虛線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本件與被上訴人85年間處理屏東縣○○鄉南寧段502、5
03、691、691-1地號土地(下合稱南寧段土地)撤銷重測成果之態度迥然不同。當時被上訴人之下級機關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所)因南寧段土地經界爭議,不僅逐筆核對相關資料,並邀集各相關單位研商,查到水落石出後報請被上訴人直接撤銷重測結果更正地籍線,未請南寧段土地之各土地所有權人逕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被上訴人顯然未就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或至少開啟相同之行政調查。則同為地界糾紛,被上訴人卻因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之地界爭議,與本件係因人民與人民間之地界爭議而為不同之處理,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實務見解揭示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東港地政所人員於108年1月8日至實地辦理系爭土地地籍調查作業時,上訴人係委託蔡慧淑到場,受託人現場要求系爭界址由重測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嗣於108年5月23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時,上訴人亦親自到場表示同意系爭界址以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界址,並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簽名確認,被上訴人108年公告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於同年10月31日公告期滿確定,足見本件並非到場指界時發生界址爭議,自無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而由被上訴人就界址予以調處之情事。縱令上訴人就界址有爭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依法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既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即顯無理由。至南寧段土地因地籍圖破損嚴重,於85年辦理重測時無法確實釐清土地經界及坵塊情形,嗣經潮州地政所逐筆核對,終查明重測結果錯誤,而報請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重測成果,並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嗣釐正地籍後,再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然本件上訴人敗訴確定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界址並非位於該案兩造建物共同壁中心點之事實,上訴人猶主張系爭界址應為兩造建物共同壁中心點,不僅毫無可採,更足以顯示本件與上述85年重測事件之事實基礎完全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職權更正系爭界址,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顯係誤解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及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