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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4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432號上 訴 人 朱家樑訴訟代理人 許義財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

送達代收人 呂淑芬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間經登記為琉璃光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琉璃光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因被上訴人認定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9,070,400元,致短漏報基本所得額19,070,400元及基本稅額2,288,448元,除核定基本所得額21,663,970元,基本稅額2,539,676元,補徵稅額2,288,44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288,448元處以0.6倍之罰鍰1,373,068元。又琉璃光公司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自行列報出售資產增益19,070,400元,稅後純益16,781,952元,未分配盈餘16,781,952元,應納稅額1,678,193元。

㈡、琉璃光公司於105年5月30日以其財務困難為由,申請分期繳納上開稅額及罰鍰,經被上訴人准其分24期繳納,惟該公司未於第1期繳納期間內如期繳納,被上訴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規定,就未繳清之稅款,分別掣發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罰鍰繳款書、核定稅額繳款書-未分配盈餘(下合稱系爭繳款書),限期全部繳清。嗣被上訴人以琉璃光公司逾繳納期限未繳納稅款,乃於105年9月19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以申請書,主張其無資力,對琉璃光公司亦無出資,未同意擔任董事,並非該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於系爭繳款書及欠稅移送執行事件,列名上訴人為該公司代表人,有明顯錯誤等語,申請更正。被上訴人以109年9月10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91137256號函,請上訴人提起民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維權益,惟該函遭郵局以查無此址退回(上訴人於更正申請書上記載住嘉義市○區○○街00號,惟被上訴人誤寄嘉義市○區○○街000號)。嗣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以被上訴人逾期未就其申請為准駁而逕提訴願,被上訴人隨於110年4月30日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102194504號函(下稱原處分),以琉璃光公司決議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經全體股東(即上訴人)同意,是上訴人仍為琉璃光公司清算期間負責人即代表人而否准其申請。上開訴願亦遭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命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9年8月20日更正申請書所載,作成准予更正上訴人非琉璃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事件代表人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102年12月5日股東同意書所簽署上訴人姓名部分,「樑」字因少寫「シ」而為錯別字,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因琉璃光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而成為該公司董事,即該第1次重大明顯瑕疵的變更登記而成為該公司負責人,容為後續相關行政作為是否合法之重要性基礎問題,不正確的姓名已非純屬公司法第12條規定登記對抗主義範圍,原判決僅言系爭公司其後的第2、3、4次變更登記沒有「負責人姓名」錯別字,就可以補正如此重大明顯之瑕疵,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有所牴觸,容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㈡、依公司法規定,公司董事須有「就任」之生效要件,而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為董事「願意就任的表現方式之一」,原判決未言明「就任」生效要件,且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親自出庭,原審法院能否以上訴人所舉「簽名筆跡對照圖」字跡潦草,無從認定簽名確非上訴人親簽為理由予以駁回,有待審究,原判決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有所牴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琉璃光公司於100年1月2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50萬元,董事即唯一股東原為上訴人之父朱耕廷;至經濟部102年12月6日經授中字第10234105100號函(下稱102年12月6日函)核准變更登記該公司負責人即代表人為上訴人,係朱耕廷將出資額20萬元轉售上訴人,並改選上訴人為董事;又其中102年12月5日股東同意書所簽署上訴人姓名部分,「樑」字固因少寫「シ」而為錯別字,然該公司嗣提出103年9月30日股東同意書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登記,再提出105年6月15日股東同意書記載上訴人之父朱耕廷將所餘出資額30萬元轉售上訴人(上訴人成為該公司唯一股東),修正公司章程,及提出105年7月19日股東同意書委任上訴人為清算人,3份股東同意書所簽署上訴人姓名,均未再出現上開「樑」字少寫「シ」之錯別字;至於上訴人所舉簽名筆跡對照圖,其字跡潦草,無從認定上開多次簽名確非上訴人親簽;且上訴人於102年已成年,至104年亦自明新科技大學畢業,對於其父轉讓出資額等事實並非欠缺認知能力,尚難認其非琉璃光公司負責人即代表人。㈡、上訴人經經濟部102年12月6日函變更登記為琉璃光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迄該公司經經濟部105年7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534199670號函解散登記之日止(上訴人經選任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未再為負責人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而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準此,上訴人既為琉璃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非負責人又不為變更登記之事項據以對抗被上訴人,因而被上訴人填發向琉璃光公司課徵之系爭繳款書及移送強制執行文書,將上訴人列載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洵屬有據。此外,亦無從依核定通知書、系爭繳款書及欠稅執行事件資料外觀上或所記載事項,逕認其有稅捐稽徵法第17條或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之錯誤存在,仍難據以辦理更正,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更正琉璃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事件代表人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認事用法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