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436號上 訴 人 楊文財即拉斯維加斯電子遊戲場業
送達代收人 呂明真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陳凱凌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蔡宜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場所)經營「拉斯維加斯電子遊戲場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查獲涉及賭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請被上訴人依權責處理。案經被上訴人調查後,核認上訴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犯罪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遂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以109年12月11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091442013A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作成命上訴人停業3年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僅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字義上顯不包含受僱者從業人員,經濟部97年4月21日經商字09700548120號函(下稱經濟部97年4月21日函)將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擴大解釋及於任何員工或從業人員之賭博行為,顯然逾越母法之文義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欄下說明上訴人主張有何不可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應為第43條之誤)及第96條規定,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並未敘明員工賭博之行為,何以仍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之規範對象之理由,與未敘明停業3年之裁量理由提出攻擊防禦;且訴願機關得針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與合目的性提出審查,然行政法院僅能針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如准許處分機關於為行政處分時得不具明理由,而於訴願程序中始以訴願答辯書補足,實質上亦形同剝奪人民於行政救濟中之一審級,原判決卻未於理由內交代上訴人上述主張有何不可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業於原訴願程序中陳明送達代收人,然被上訴人猶仍向上訴人本人為送達,於不獲本人收受後而將訴願答辯書交付上訴人之同居人,核與訴願法第4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7條規定相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依司法院釋字第646號解釋理由之意旨,參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為達成「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規定意旨,採合憲性解釋、合規範目的解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指「有涉及賭博……犯罪行為」之賭博犯罪行為人,自不以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本人為限。倘不採此解釋,因員工涉有賭博犯罪滋生不良環境因素之電子遊戲場所,不能採停業之立即性管制措施,豈非放任危害社會公安之情事繼續發生,此將無從達成前開立法目的。換言之,立法者就涉有賭博等犯罪環境因素之電子遊戲場業,採加強管制之立法政策,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者對該場所之營業活動,本具有監督管領之地位與能力,就該場所發生賭博犯罪應負防免違法狀態繼續存在之責任,故只要電子遊戲場業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在該營業場所從事賭博等犯罪行為,即符合課予停業之管制性處分之要件,不以其負責人本人構成賭博犯罪為必要。經濟部97年4月21日函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未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定義設有規範,惟參酌本條例第12、17、20條之規範內容,舉凡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應均可視為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亦有相同意旨之說明,並無不同之行政解釋。上訴人主張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擴大解釋包括及於任何員工或從業人員之賭博犯罪行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據以指摘原處分之適法性云云,並無可採。㈡、上訴人係電子遊戲場業之獨資事業主,就該遊戲場所之營業活動及員工執行業務,負有監督管領能力,則就員工陳忠泰於該場所涉有賭博犯罪行為之情事,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應負其責任,而為管制措施之對象。從而,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犯罪行為,命上訴人停業3年之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云云。惟系爭場所經查獲之計分卡面額加計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87,000元,金額非小,且查獲之電動機檯共有38臺,數量不在少數。又遊戲場所內部人員就兌換積分、積分兌換金錢,均有明確分工,顯見具有一定之經營規模。被上訴人審酌上情,暨其影響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之情節,以原處分命上訴人停業3年,採為管制措施,足認已就違規情節予以適切考量,核其命上訴人停業期間3年,相對法定停業期間並無最長期間之限制,難謂有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
㈢、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未記載命上訴人停業「3年」之依據與理由,致無從瞭解裁量權如何行使,欠缺處分明確性,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處分明確性原則之違法;又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之訴願答辯書,難謂被上訴人已補正云云。惟原處分作成時,雖未論及如何裁量認定停業「3年」之理由,惟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提出之訴願答辯書業已敘明:賭客林于程於警詢及調查筆錄,均就當天向現場人員陳忠泰換取現金3,000元後隨即遭到警方查獲、涉及賭博之事實供述明確,足證「拉斯維加斯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情事,並說明系爭場所現場負責人陳忠泰(擔任現場負責人暨兌換現金)、員工陳玉茹(擔任開分員)之分工,暨現場查扣賭金金額及電玩積分卡張數等情,足認已就命上訴人停業3年所審酌賭場規模、危害社會安寧程度等事實理由,詳載於答辯書。又該答辯書業於110年2月23日付郵送達訴願人即上訴人之住居所,由其同居人即配偶羊麗美代為收受等情,足認上訴人應已知悉。上訴人主張迄未收到訴願答辯書之送達云云,核無可採。被上訴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原處分原未載明裁量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核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等認事用法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