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545號上 訴 人 陳妙光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釋明有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或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經駁回後仍未補正者,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律師法第19條規定:「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是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受任人自應以具律師資格,且已登錄入會而能執行律師業務者為限。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雖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表明委任朱渭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本院卷第25頁),然經檢索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並無「朱渭陽」律師之資料,且經本院書記官電話詢問朱渭陽律師,業經朱渭陽律師答覆「有律師資格,但沒有在律師公會登錄」,此有民國111年7月21日電話紀錄在卷(參本院卷第97頁)可按。經本院審判長以111年7月26日111年度上字第545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合法訴訟代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或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28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9頁)。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於111年7月29日(本院收文日)另具狀說明,上訴人曾於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委任朱渭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現未入會,但具備律師資格,合於委任之法定要件云云。惟縱受委任人朱渭陽具有律師之資格,並於107年曾受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然其目前並未向律師公會登錄,自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亦即不得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因而無從據之而免上訴人補正之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