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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5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552號上 訴 人 林建中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周榆修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其女林子涵及其子林楚昀原經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被上訴人辦理民國109年度總清查,審認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5人(包括上訴人、其母親朱賴双妹、林子涵、林楚昀及2人之母親羅顯霞),家庭之不動產價值分別超過臺北市11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不動產之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740萬元、87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09年12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9694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註銷上訴人、林子涵、林楚昀等3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核認其3人亦不符中低收入戶資格,由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下稱士林區公所)以109年12月29日北市士社字第109122908號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下稱通知書)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上訴人已與前妻羅顯霞離婚十餘年,並非社會救助法所稱之配偶,且2名子女皆由上訴人獨立扶養,上訴人與前妻亦未有任何同財共居之事實,故應非計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家庭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並未詳實告知前妻資產納入計算之依據,違反明確性原則和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遽以林子涵已成年為由,將上訴人前妻之財產(其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為再婚後取得之財產)納入中低收入戶之家庭財產審核計算範疇,原判決泛以「本件並無符合社會扶助法第5條第3項各款排除事項」,認定上訴人前妻應計入家庭人口,皆顯有違誤,且已違反社會救助法第5條所定之家庭人口,解釋上即生計上相互支應、填補之核心家庭成員為家計單位之核心意旨。縱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妻與上訴人及子女間屬於生計上相互支應、填補之核心家庭成員,惟未就此敘明其形成心證之理由,並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其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因社會扶助建構之補充性原則,僅於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法扶養時,轉由國家補足其達到最低生活水準。復因計入家庭人口者之經濟狀況優劣,會產生有利或不利取得低收入戶資格之正反效益,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本文所稱申請人,解釋上即以生計上相互支應、填補之核心家庭成員為申請人,以此等申請人為準據,決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之應計算人口。上訴人、林子涵、林楚昀3人原均經被上訴人核列為10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類,是其3人均為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僅因當時林子涵、林楚昀尚未成年,故由上訴人代表該戶提出申請;則被上訴人嗣後辦理109年度總清查時,應就上訴人、林子涵、林楚昀等3名申請人,逐一檢視其各自應計算之家庭人口,以確認該申請戶之生活狀況是否符合110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林子涵於109年11月25日成年之後,其母羅顯霞即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所定排除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之事由;且被上訴人為評估羅顯霞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之規定,乃依法進行訪視後,評估上訴人全戶未因羅顯霞未對林子涵盡扶養義務而致經濟生活陷入困境,故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得自應計算人口排除之規定,核係權衡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個案之公平正義等因素後所為決定,未見有何裁量逾越、濫用、怠惰等瑕疵存在,自無違誤。從而,朱賴双妹及羅顯霞因分別為上訴人及林子涵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各款所定排除事由,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均應計入家庭人口。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後,係由士林區公所以通知書轉知上訴人,觀諸該通知書,業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載明被上訴人所作原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根據,足使上訴人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及提起行政救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