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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5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553號上 訴 人 李進同

李俊達李進旺李進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王嘉豪 律師朱冠宣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代 表 人 柳世雄

參 加 人 周大益

周政宏周暐哲周桂民周英秀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承租參加人被繼承人郭麗娥(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377、378、3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上開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期滿,於被上訴人公告受理申請期間,郭麗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上訴人等則申請續訂租約。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情形,以110年5月5日麻所民字第110030063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郭麗娥於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對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並未審酌出租人是否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僅以郭麗娥出具之「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即認定,顯見行政機關並未實質審查出租人是否符合該要件,並未就有無耕作事實為實質審查;再參以出租人陳述意見:參加人周政宏長期失業沒有收入,又要養育未成年子女,生活困苦等語,足推知其並無從事農業活動致其失業沒有收入,遑論有「家庭農場之經營」之可能;出租人陳報實地拍攝照片所呈是否在臺南市○○區○○○段376地號、○○○段270地號土地上,是否為臨訟杜撰所攝,顯非無疑,被上訴人未實地查核審酌,且無從得知出租人所呈是否為真,原判決均未詳述其取捨可採之理由,即認定出租人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系爭土地,顯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矛盾等違法。㈡、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自承「依照內政部之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受理申請時,承租人是否自任耕作事實,由承租人檢附切結書作認定。」顯見被上訴人對有無耕作事實並無實質審查,僅以切結書為憑,然原判決逕論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出租人之自耕地是否有經營耕作之事實全然未調查,僅以出租人出具之切結書即認定符合『自耕地』要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並無可採」,全然悖於事實,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出租人郭麗娥於申請收回時,已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乙份,表明就系爭土地有自任耕作之客觀上能力及主觀上意願。嗣出租人郭麗娥死亡後,由參加人周政宏、周桂民、周大益、周暐哲及周英秀等人為繼承。其中參加人周政宏、周大益分別為60年、33年出生,於準備程序到庭陳述無礙,並表明其等尚能於田間從事種植、除草之農務,經觀察其2人之法庭表現行動,足認其語言表達清楚,具意思決定能力,縱無以己力親自耕作之能力,至少具有就系爭土地僱工耕作或委託代耕之能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參加人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指「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而出租人郭麗娥(參加人之被繼承人)為系爭耕地同一地段(即臺南市○○區○○○段)內屬農業區之○○○段376地號土地所有人,亦為屬農業區之臺南市○○區○○○段270地號土地所有人,所有權均為1分之1,而臺南市○○區○○○段270地號土地與系爭耕地之距離為825.54公尺,再者,依出租人陳報實地拍攝照片結果顯示,臺南市○○區○○○段376地號、○○○段270地號土地上為種植芭蕉樹果園,果樹茂盛高大,參加人背負除草機在現場割草等情,足認確有經營耕作之事實。準此,出租人在同一及鄰近地段內,確有從事耕作之自耕地存在,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要件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出租人之自耕地是否有經營耕作之事實全然未調查,僅以出租人出具之切結書即認定符合「自耕地」要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並無可採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