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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5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556號上 訴 人 蔡莉芬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汐止區長安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包志強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附設幼兒園專任教師,負責小蛙班教學工作,該班學生係3歲以上至國民小學前幼兒。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星期五)進行921防災演習預演,上訴人因見幼生於預演時嬉戲,為使幼生正視地震防災演習目的,於預演活動結束後,逕自播放非預定課程內容且未經馬賽克或遮蔽處理之「921地震紀錄片(南投縣竹山鎮地區災情,拍攝日期88年9月21日)」(下稱系爭影片)片段給幼生看,系爭影片內容涉有蓋白布、瓦礫中手腳等片段,播放中因有幼生反應看到白布、手掌畫面,上訴人即停止播放。後該班廖姓幼生(104年11月間生,下稱廖生)於109年9月21日(星期一)上午入園開始有哭鬧及分離焦慮情形,並詢問老師「家裡、學校房子會不會倒、爸媽會不會死掉」等語。嗣廖生家長乃於109年9月23日向被上訴人校長反應孩子看到亡者蓋白布畫面影響孩子情緒、孩子擔心爸媽死掉排斥上學等情,經被上訴人校長召開會議指示改善。廖生家長並於1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6日攜廖生至心理諮商師進行二次心理諮商,及於109年10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投訴影片影響小孩情緒,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9年10月12日函請被上訴人調查。被上訴人因此組成調查小組於109年10月14日調查並訪談上訴人、協助教師劉禹君及廖生後,認定上訴人播放系爭影片有上開不適宜片段,且廖生觀看後確有驚嚇、哭鬧之情緒反應,並由父母帶去心理諮商。後續另由新北市教保輔導團於109年10月23日主動關懷並製作訪視輔導紀錄表。而上開調查報告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16日新北汐長幼小字第109716508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9年10月16日函)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經該局請被上訴人列入上訴人平時考核,並詳訂該師班級經營改善計畫(包括觀察紀錄表)報局核備。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會審議(下稱系爭考績會),經委員認定上訴人播放不適合幼童年齡觀看影片有疏失應予懲處,符合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權益。」予以申誡1次。案經被上訴人函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9年11月25日新北教幼字第1092247942號函核定後,被上訴人遂以109年12月1日新北汐長小人字第1097165955號令發布懲處令予以申誡1次(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邀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共同籌設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所頒布之「網路有害兒少身心健康內容防護層級例示框架」,可作為認定系爭影片是否涉及血腥之認定基準,原判決卻未據此認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㈡、上訴人符合防災教育教學目的,讓兒童片段地觀看地震影片約5分鐘,系爭影片並不符合血腥及恐怖定義,且唯一經學生家長告知受影響之廖生在校情形正常,未因看到蓋白布及沒有血之手掌而受到影響,上訴人並檢附數十張廖生在校活動照片,其行為舉止並無異常,無被上訴人所述情緒受到嚴重影響之客觀表現;另廖生母親在家有再播放系爭影片給廖生觀看,強化廖生之印象,足見上訴人片段地播放系爭影片之事實,並不符合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情事,被上訴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原判決卻漏未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上訴人並未於「新北市教保輔導團109學年度訪視輔導紀錄表」上簽名,乃新北市教保輔導團人員片面製作,係其主觀與上訴人洽談後自行提出會議紀錄,僅係依廖生家長於109年10月7日投訴之主觀陳述,未參考相關已調查文件及訪談本案相關人員,且未遵守法定程序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新北市公立幼兒園處理教保服務人員違法處罰(不當管教)幼生事業作業流程」,未經過委員會,亦未請專家學者提供意見,錯誤認定上訴人有播放全部影片內容,並由系爭影片全長38分鐘影片自行節錄認定屬血腥、恐怖畫面,而指摘上訴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等規定,實屬不當。又上訴人有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09年10月16日函以供核對,原審卻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被上訴人調查小組、考核委員會之組成及會議程序均符合相關規定,且事實認定並無違誤,系爭考績會會議中考績委員就上訴人行為業已經充分討論並表達意見而為投票表決,核屬適法。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僅有不慎讓幼生看到白布及瓦礫中沒有血的手掌,卻遭被上訴人錯誤認定幼生有看到瓦礫中的腳或有血腥、恐怖畫面,且廖生家長有於109年9月22日向上訴人詢問系爭影片所在並說想陪廖生邊看邊教育,廖生心理陰影恐係家長再次播放給廖生看所導致,且嗣後廖生在校表現互動已無異常云云,並提出廖生在校活動照片數張為證。惟系爭考績會所據以考核事實為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即「經調查上訴人確實有播放地震紀錄影片,其中內容有蓋白布、瓦礫中手腳不適宜片段影響廖生之情緒」、「廖生觀看影片後確實有驚嚇、哭鬧之情緒反應並由父母帶去心理諮商。」而上開事實認定,除稽之系爭影片卷附之翻拍照片,顯示其畫面確係呈現921大地震時房屋倒塌、水泥磚石等壓住罹難者遺體並露出部分殘肢、救援人員為遺體覆蓋白布等未經馬賽克或遮蔽處理之畫面外,亦經上訴人於調查小組調查時所提出說明事件發生過程之紀錄即稱:「……在播放影片時,我說明:有些人受傷,晚上睡覺,所以平常要練習,用真實畫面影片呈現,總共38分鐘,我播了5分鐘,孩子看到蓋白布、手腳在瓦礫中的畫面,我說:要蓋白布,怕嚇到活著的人,這也是尊重,過程中要救的人很多,等不及的人就死了當小天使」、「109/9/21正式演練回來……廖生擔心房子會不會倒。我回:不會,現在房子很堅固。孩子想跟爸媽通話,因為廖生害怕爸媽不見。」嗣於系爭考績會時復到場陳述稱:「(委員:9/21(一)那天呢?)隔週一來學校就有分離焦慮,也有問房子會不會倒,我回答房子很堅固不會倒。」、「(委員:看影片後來上學的分離焦慮的表現是什麼?)他怕房子會倒,怕爸爸媽媽不見。我就告訴他房子很堅固不會倒,爸媽也不會不見。因9/18當時說921大地震是在晚上大家睡覺時,孩子怕爸媽睡覺時會不見。」、「(委員:看資料,蔡老師您這影片是臨時起意播放的,那請問原預計要給孩子看的片段是在影片的什麼部位,比如前面、後面?)是,前面。」、「(委員:如果只是前面為何要做滑動滑鼠的動作?)因為後面也有倒塌,但因很多人幫助房子就復原了。」「(委員:所以您原本想給孩子看重建的過程?)對,但後來滑動時不小心讓孩子看到蓋白布、手的畫面,就停止了。」又前揭廖生於觀看系爭影片後之109年9月21日入園後續情緒反應情形,並經上訴人於其製作之觀察紀錄記載明確,核與協助教師劉禹君於調查小組調查時之訪談紀錄、系爭考績會會議時陳述相符,並有廖生接受心理諮商之心理諮商摘要書在卷,已足認系爭考績會考核所據事實,其認定洵屬有據,並無錯誤。另廖生家長係於廖生109年9月21日出現前揭情緒反應後,於109年9月22日始向上訴人詢問系爭影片所在,自無上訴人所謂廖生情緒反應可能是因為家長再次播放系爭影片給廖生看所致,況廖生家長既已知廖生因為觀看上訴人播放系爭影片後有該等恐懼情緒反應,衡情亦無再次播放加深廖生恐懼情緒之可能,且由廖生家長後續於1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6日攜廖生至心理諮商師進行二次心理諮商,心理諮商摘要書二次均明確記載廖生仍存有對地震、房屋倒塌、人被壓死等恐懼情緒反應,顯非得以上訴人所提出數張廖生在校活動照片的笑臉即可率認廖生情緒已恢復正常、無異狀。㈢、稽之系爭影片為呈現921大地震時房屋倒塌、水泥磚石等壓住罹難者遺體並露出部分殘肢、救援人員為遺體覆蓋白布等未經馬賽克或遮蔽處理的畫面,相當震撼人心,充分顯現地震威力與破壞力,固然可以讓觀看者產生嚴肅以對的心理反應,但其畫面對於一個心智成熟的成年人而言都已有不忍卒睹之衝擊感,又何況對於學齡前的幼生,在沒有事前充分以幼生能瞭解的程度及用語加以引導、解釋關於自然災變及失去、死亡等嚴肅課題的意義之情境下,幼生除了極易對於地震與死亡災難產生恐懼陰霾外,實無可能僅因上訴人上開三言二語諸如「要蓋白布,怕嚇到活著的人,這也是尊重,過程中要救的人很多,等不及的人就死了當小天使」等語,就能理解什麼是災變、失去、死亡、甚或諸如慈悲或尊重往生者等抽象概念,是以,被上訴人系爭考績會委員考核後認定上訴人在學齡前的幼生面前播放未經馬賽克或遮蔽處理之系爭影片,即便是片段,也已經構成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權益。」並予以申誡1次的懲處,難認有何判斷錯誤或裁量濫用之違誤。㈣、上訴人所提「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新北市公立幼兒園處理教保服務人員違法處罰(不當管教)幼生事業作業流程」僅係針對教保人員「不當管教」,核與本件上訴人教學不當行為顯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用;至上訴人所指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9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092216243號函,係新北市政府以其違反兒少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所為裁罰,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考核辦法對於所屬教師平時考核所為獎懲,法律適用與規範目的均不相同,二者各自成立並無條件依存關係。又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109年10月16日函以為調查,上訴人未陳明其待證事項究竟為何,難認有何調查必要等認事用法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