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黃俊瑋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黃麒哲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至○○縣○○市○○路000巷00號「莊家方塊酥」商號前之停車場空地,將訴外人即其表哥林育陞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上所載運之鷹牌菸品47,496包(尼古丁0.6mg、焦油7mg、有效期限批號2020/09,下稱系爭菸品)搬運至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車上時,為被上訴人所查獲,並以上訴人運輸私菸,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6條及行為時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規定,以109年4月20日府財稅菸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私菸查獲時現值裁處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3,324,720元(47,496包×每包70元=3,324,72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查上訴人係受第三人林進隆指示運輸系爭菸品,並被告知若被查獲將私菸推給黃錦綢。另據林進隆警詢時證稱,及上訴人警詢時亦確依林進隆指示供稱,足證林進隆確已事先告知上訴人系爭菸品為私菸,且指示應如何回答警員之詢問,否則二人之供詞斷不可能如此一致。
(二)復查,林育陞於警詢時供稱與黃俘勝及上訴人的連絡方式均用網路「line」聯絡,審酌林育陞與上訴人、黃俘勝間均有親屬關係,尚不致捏造不利其等之證詞,堪予採信。上訴人108年5月10日既未主動以line與黃俘勝聯繫,而對於黃俘勝來電,上訴人亦未接聽,是黃俘勝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伊受黃俘勝之指示轉載林育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系爭菸品後,再度南下高雄交予同一受貨人云云,亦乏實據。至於林進隆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司機林育陞及黃俊瑋(即上訴人)2人剛好沒被派車,所以才僱請他們2人幫忙載運私菸至高雄及嘉義販賣的。」且上訴人亦自承查獲當日並未排班,足證林進隆與黃俘勝有相互勾串證詞之行為。是林進隆到庭證詞,均不足採信。
(三)系爭菸品查獲時,上訴人運送報酬不涵蓋在月薪,是額外報酬1,000元,業據上訴人自承。又上訴人遭查獲時,急於出示其手機內之翰億菸酒有限公司(下稱翰億公司)進口報單照片檔以證明系爭菸品非私菸,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菸品為私菸乙節,甚為明瞭。上訴人明知其當日非執行公司職務,且系爭菸品非公司所有,苟上訴人僅是單純運送而不知是私菸,何須提供無關之報單意圖蒙混?是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運輸私菸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行為時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按查獲時私菸現值1倍裁處罰鍰3,324,720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一)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46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百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4分之1。」第5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行為時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依本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1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所謂運輸私菸者,指將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所稱之私菸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亦不限自國內運出、自國外輸入或在國內各地運送。
(二)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所明定。惟事實審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之判決基礎事實,如已依職權調查完足之證據資料,經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於判決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就其他無關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未予調查,倘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縱使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經查,系爭菸品為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等單位經由線報查得原存放於○○市○○區○○路0000巷內倉庫內,108年5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由訴外人林育陞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裝載後,經由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南至民雄匝道下交流道,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中興路1段五花馬店路邊與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接頭,貨車司機並下車交談,爾後兩輛貨車先後離開上址,並在附近巷道繞行,之後再相繼開往○○縣○○市○○路000巷00號「莊家方塊酥」停車場以車尾對車尾方式停靠,兩輛貨車司機並下車將0000-00自小貨車內之系爭菸品搬運至0000-00自小貨車內,警方隨即趨前執行盤查因而查獲,因上訴人及林育陞均未能提出系爭菸品之進口報單文件,翰億公司負責人黃俘勝復否認系爭菸品為該公司報關進口輸入之菸品,則系爭菸品堪認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私菸,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否認知悉系爭菸品為私菸,與林進隆不認識,係受黃俘勝之指示前往「莊家方塊酥」停車場空地,計劃轉載林育陞所駕駛之車號8522-XR號自小貨車上菸品後,再度南下高雄交予同一受貨人各節,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及何以林進隆之到庭證詞較諸其警詢證詞不足採信,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述及指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並指摘原審就上訴人提供之進口報單照片檔之來源,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