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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56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564號上 訴 人 光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董湖萬

送達代收人 楊秉禾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宏益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設廠從事電鍍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水許字第11465-06號,有效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8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下稱許可證)。經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上訴人清洗電鍍液之過濾機(製程:鍍鎳槽,下稱過濾機)內濾心時疏漏廢(污)水,未妥善收集廢(污)水致疏漏至公共溝渠,經被上訴人於廢(污)水疏漏至溝渠處採樣檢測結果,鎳測值為14.1mg/L,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1.0mg/L,且有疏漏廢(污)水致污染溝渠水體,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108年1月14日環署水字第1080003765號函釋(下稱108年1月14日函釋)意旨,從重依違反第7條規定處分,故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相關規定,以109年8月31日中市環水字第1090097188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前處分)從重裁處新臺幣(下同)2,386,800元。惟前處分經臺中市政府109年12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306594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計算處分點數似有疑慮為由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復據前訴願決定意旨,另於110年2月2日以中市環水字第1100010938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重新裁處2,521,8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另裁處上訴人環保權責人員許良安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並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16440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採樣地點適當,採樣之廢(污)水屬上訴人工廠所

排出之作業廢(污)水且並無自他廠匯流廢(污)水之情形: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派員稽查時,發現上訴人清洗電鍍液

之過濾機(製程:鍍鎳槽)內濾心時疏漏廢(污)水,未妥善收集廢(污)水致疏漏至公共溝渠,經被上訴人於廢(污)水疏漏至溝渠處採樣檢測結果,鎳測值為14.1mg/L,認定上訴人所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1.0mg/L,且有疏漏廢(污)水致污染溝渠水體。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並無上訴人所稱「他廠匯入廢(污)水」之問題。上訴人訴稱採樣點有上開地下儲槽及他廠匯入之廢(污)水,應不得以系爭採樣點收集之廢(污)水認定係上訴人工廠所排放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又原審勘驗時在過濾機屋頂上方,均無任何因灑水設施而造成的漏水,況上訴人設廠從事電鍍業,該工廠範圍內均屬其作業環境,在作業環境內,任何作業行為所產生與物接觸,含有污染物之廢(污)水,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屬於作業廢(污)水,上訴人以屋頂冷卻灑水系統置辯,仍無法免除上訴人依據水污法第7條,有將作業廢(污)水妥善收集處理後,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以排放之義務。

⒉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稽查當日所拍攝之錄影影片,其中影

片1係被上訴人在系爭採樣口採集上訴人工廠所排出之廢(污)水,確實發現有「青綠色」的廢(污)水流出;影片2所拍攝過濾機下方的排水溝,亦確實置放有多只麻布袋作為吸水之用。證人楊恒偉、廖桑榆乃是當日參與稽查之人員,稽查過程為其親自見聞,其經法定具結程序後為相關陳述,自足以擔保其證詞內容之真實性及憑信性,當可採為證據。又其證詞內容,與經上訴人所屬人員於稽查採樣當時會同並簽名確認無誤之稽查紀錄、現場稽查照片等件相符。至影片2雖無法清晰辨識廠內水溝的廢(污)水確為「青綠色」,但影像內容或因光線,或因錄影設備解析度不足等原因受限,致無法清楚辨識水流色澤,並不能據此排除上訴人確實排出「青綠色」廢(污)水之可能性。本件既經證人結證後證述上訴人廠區確實有青綠色廢(污)水流出之情事,且錄影光碟影片1內容已可確認從上訴人廠區內流出之廢(污)水確實為「青綠色」,亦可佐證上開證人所言非虛,自難以現場錄影內容不夠清晰逕行論斷上訴人未有放流廢(污)水之行為。

⒊被上訴人稽查採樣,乃係考量上訴人廠內溝渠可能未必排出

廠外,或可能於收集後做相關處理,因此循排放路徑尋找源頭,其後發現本件廢(污)水來源確實是上訴人清洗電鍍液之過濾機(製程:鍍鎳槽)內濾心時疏漏廢(污)水,未妥善收集廢(污)水所致。又上訴人清洗過濾機內濾心確實會產生廢(污)水,業經上訴人於原處分裁處前陳述意見時坦承確實有因清洗過濾機造成疏漏之情形(參見原處分卷第69至75頁),並因此於防溢堤設有引流口,致廢(污)水經由廠內收集溝流至廠外側溝。而被上訴人採樣位置為上訴人廠內收集溝匯流至廠外溝渠前交界位置,在採樣點之前僅有上訴人作業區之廢(污)水進入,並無匯流其他廢(污)水及上訴人所稱地下儲槽匯入之廢(污)水。經被上訴人於廢(污)水疏漏至溝渠處採樣檢測結果,鎳測值為14.1mg/L,已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1.0mg/L,並污染溝渠水體。又該送檢之廢污水部分,被上訴人稽查採樣均依法定方式處理,亦依規定於採樣瓶封緘、保存、送驗及紀錄等,稽查過程並拍照攝影,且經上訴人代表人到場確認無誤後簽名。而該採樣編號22-W-1091082,與稽查紀錄之稽查編號相同,亦與檢驗結果之送樣編號相符,足證本件送驗之廢(污)水為稽查當日採樣之廢(污)水。

⒋綜上,被上訴人稽查所見之廢(污)水並非因上訴人廠區屋

頂灑水所生,且被上訴人採樣地點並未有其他廠區及地下儲槽匯入廢(污)水之可能,被上訴人採樣地點適當,上訴人工廠確實有疏漏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作業廢(污)水之情況。

㈡上訴人工廠確實有疏漏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作業廢(污

)水之情形,並經由廠內收集溝流至廠外側溝,其「疏漏」自已該當同法第7條第1項之「排放」行為:依上訴人許可證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所示,鍍鎳槽(含鎳過濾機)係屬製程一部分,雖非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及水污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1所稱之「輸送或貯存設備」,但其清洗過濾機濾心所疏漏之廢(污)水,經由廠內收集溝、防溢堤流至廠外側溝,該收集溝、防溢堤即屬水污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謂「廢(污)水收集、排放之溝渠」而屬輸送設備,上訴人清洗過濾機濾心時本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但經被上訴人稽查發現卻將鍍鎳區防溢堤打穿設置引流口,有稽查紀錄及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70頁、第176頁),使產生之廢(污)水疏漏流至收集溝流至廠外側溝,自已違反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㈢上訴人申請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8年7月8日起至113年7

月7日止,尚於有效期間內。許可證頁次15所載之被上訴人核准廢(污)水排放量為148立方公尺/日,包括自行產生之廢(污)水量72立方公尺/日及受託處理之總廢(污)水量76立方公尺/日,於違規態樣點數計算上,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一已明定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之廢(污)水排放量以受核准之排放量認定其規模,雖廢(污)水排放量有自行產生及受託處理之別,亦不影響規模之認定。被上訴人依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一㈡1.認定上訴人於違規態樣點數之基本點數中應加計上訴人自行產生及受託處理之廢(污)水量以定其規模,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對上訴人重新裁處2,521,800元,並無違誤:⒈環保署108年1月14日函釋:「說明:一、對於畜牧業以外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廢(污)水致污染水體且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管制標準者,已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及第28條規定,本署105年12月6日環署水字第1050099946號函釋說明三敘明,若經認定為上述同時違反本法第7條及第28條規定,屬一行為或具有關聯性,應從重依違反本法第7條處分。……。

」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本於統一解釋法令之職權,為執行水污法第7條及第28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違反前揭行政罰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查上訴人為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其清洗電鍍液之過濾機(製程:鍍鎳槽)內濾心時疏漏廢(污)水,未妥善收集廢(污)水致疏漏排放至溝渠,且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附表五所定限值(金屬基本工業:鎳限值1.0mg/L),核屬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上揭環保署108年1月14日函釋,應從重依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處分。

⒉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11日檢測數據,核認上訴人符合裁罰準

則第3條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計算裁處金額。而本件鎳之檢測值為14.1mg/L,顯逾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附表五所定限值(金屬基本工業:鎳

1.0mg/L,〔(14.1-1.0)/1.0=13.1〕)超過13.1倍,應屬嚴重違規。

⒊依裁罰準則附表八,被上訴人計算本件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42.03)×處分基數(60,000元)=2,521,800元。又原審斟酌上訴人上開違章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上訴人公司之資本總額為700萬元,及其107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依法調整後金額23,788,899元,營業淨利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1,665,669元,全年所得額1,667,589元,課稅所得額1,667,589元;108年度營業收入總額自行依法調整30,243,197元,營業淨利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為2,113,768元,全年所得額依法自行調整金額為2,116,402元,課稅所得額為2,116,402元;109年度營業收入總額,自行依法調整金額為22,356,279元,營業淨利自行調整後金額1,562,875元,全年所得額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1,564,137元,課稅所得額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1,564,137元,營運正常,收入不在少數等各節,認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裁罰準則,裁處2,52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定限度及裁量基準,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㈠按水污法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

,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依其規定,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採取事前許可申請之管制措施,以預防人為經濟活動對環境所可能造成危害之風險。水污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十、廢(污)水處理設施:

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5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㈡次按水污法第7條第1項係立法者基於水污法之立法目的,考

量水體之涵容能力,乃要求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於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放流水標準,因此將事業廢(污)水排入、逸散、流布於承受水體均應受此標準規範,各該可能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的行為態樣,均應屬該條「排放」文義所涵蓋之範圍。又依水污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表五。」附表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規定:「項目: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前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招標者,限值:1.0(mg/L)……。

」又依水污法第74條授權訂定之水污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第28條第1項所稱輸送或貯存設備,指下列設備:一、廢(污)水收集、貯存、處理或排放之單元、桶槽、泵浦、閥門、管線及溝渠。二、輸送或貯存原料、中間產物、產品、副產品、油品、藥劑、廢棄物之設備。(第2項)本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疏漏,包含溢流、滲漏或洩漏。」經核前開放流水標準、水污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均係由水污法授權訂定,未逾授權範圍,與母法規定及立法意旨無違,俾適用法律更臻明確,自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㈢經查,上訴人領有被上訴人核發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被

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派員前往稽查時,發現上訴人清洗過濾機內濾心時疏漏廢(污)水,未妥善收集廢(污)水致疏漏至廠外溝渠,被上訴人於廢(污)水疏漏至溝渠處採樣檢測結果之鎳測值為14.1mg/L,認定上訴人所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1.0mg/L,且有疏漏廢(污)水致污染溝渠水體,經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對上訴人重新裁處2,521,800元罰鍰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被上訴人採樣地點適當,採樣之廢(污)水屬上訴人工廠所排出之作業廢(污)水且並無自他廠匯流廢(污)水之情形,上訴人之過濾機疏漏廢(污)水經由廠內收集溝流至廠外側溝,仍屬水污法第28條第1項之行為,且其「疏漏」亦該當同法第7條第1項之「排放」行為,核屬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從重依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裁罰準則,重新裁處上訴人2,52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等情,於法核無違誤。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檢送之採集本件廢水影片,並無「青

綠色」的廢(污)水流出,原審認錄影光碟影片1內容已可確認從上訴人廠區內流出之廢(污)水確實為青綠色,顯與影片1內容不同,原審一方面認為影片2無法清晰辨識廠內水溝的廢(污)水確為青綠色,卻又認為影片1排出之廢(污)水為青綠色,二者矛盾;又被上訴人檢送109年6月3日稽查之廠內影片,並無過濾機滴漏廢水以及過濾機下方之廠內溝渠有水流動之跡象,對於上訴人過濾機並無疏漏廢水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狀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再由此項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及論理法則(亦稱邏輯律,係一種有效思考推論法則)之研判及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均包括在內。易言之,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不限於直接證據,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就上訴人清洗電鍍液之過濾機(製程:鍍鎳槽)內濾心時,確實有產生廢(污)水,並於防溢堤設有引流口,未妥善收集廢(污)水,廢(污)水經由廠內收集溝流至廠外側溝等情,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稽查當日所拍攝之錄影影片,並依法訊問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楊恒偉、廖桑榆後,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影片1係被上訴人在系爭採樣口採集上訴人工廠所排出之廢(污)水,確實發現有「青綠色」的廢(污)水汩汩流出;另影片2所拍攝過濾機下方的排水溝,亦確實置放有多只麻布袋作為吸水之用,分別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證人楊恒偉、廖桑榆乃是當日參與稽查之人員,稽查過程為其親自見聞,其經法定具結程序後為相關陳述,自足以擔保其證詞內容之真實性及憑信性,當可採為證據,其證詞內容,與上開經上訴人所屬人員於稽查採樣當時會同並簽名確認無誤之稽查紀錄、現場稽查照片等件相符,本件既經證人結證後證述上訴人廠區確實有青綠色廢(污)水流出之情事,且其指述內容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以現場錄影內容不夠清晰逕行論斷上訴人未有放流廢(污)水之行為等情,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爭執,無非執其於原審已提出、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及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議,並非可採。

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檢送之採集廢水影片,並無採樣後封

緘(或加蓋子),並貼標籤記載係採集自上訴人排放之廢水之相關資料,而原審所援引之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當日封緘後採樣瓶照片、被上訴人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等,均未能證明送檢之廢水係上訴人排放之廢水,原判決認定本件送驗之廢(污)水為稽查當日上訴人排放之廢(污)水,該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云云。但查,原判決業已論明送檢之廢污水部分,被上訴人稽查採樣均依法定方式處理,亦依規定於採樣瓶封緘、保存、送驗及紀錄等,稽查過程並拍照攝影,且經上訴人代表人董湖萬到場確認無誤後簽名,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當日封緘後之採樣瓶照片、被上訴人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等件在卷足憑,而該採樣編號22-W-1091082,與稽查紀錄之稽查編號相同,亦與檢驗結果之送樣編號相符,足證本件送驗之廢(污)水為稽查當日採樣之廢(污)水等情,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等情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洵非足採。

㈥上訴意旨主張縱認定本件有排放廢(污)水,應以上訴人自

行產生之廢(污)水量(Q=72)有違反上開規定而認定該規模,如合併非上訴人處理而係受託處理之廢(污)水量計算規模,並加計點數,即係處罰上訴人未違反水污法之行為,顯違反水污法第66條之1法律授權之目的,而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規定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未說明為何被上訴人得處罰合併計算受託處理之總廢(污)水量(Q=76)之規模,並加計點數,而增加處罰非上訴人所為之行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水污法第66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4項)前2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5條第1項規定:「依第3條計算所得之罰鍰額度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一)規模(Q):以廢(污)水量(Q)認定;規模或影響類型:事業:……。3、依規定應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廢(污)水量:……。100≦Q<300:……。嚴重違規點數:4。……;(二)影響(未涉及排放行為者,本項不予記點。):1、排放於地面水體(優先以許可登記之承受水體認定;……。):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丙類;點數:3。……;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一)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之濃度(以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認定):……。4、有害健康物質(C1)(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僅超過管制標準(A)……。10倍≦C1<20倍:72;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及其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項處分

(B):B=A×1.2。……。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應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80):……。(二)受處分事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百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四)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五)3年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總點數×(-0.2)……。(七)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總點數×(-0.05)……。備註一:違規對象之規模,其廢(污)水量依下列規定認定:……。(二)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且屬有效期間內者:1、應取得排放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者,以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備註四: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或第32條第1項之管制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備註七: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之處分基數規定:「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或第32條第1項之管制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核以上規定,業已綜合考量違規行為態樣、情節輕重、所生影響等因素所為之裁量基準,復規定除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裁量基準外,仍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所得利益等情節,為罰鍰之加重減輕,與水污法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無牴觸,無違平等及比例原則,得予援用。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申請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8年7月8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尚於有效期間內,許可證頁次15所載之被上訴人核准廢(污)水排放量為148立方公尺/日,包括自行產生之廢(污)水量72立方公尺/日及受託處理之總廢(污)水量76立方公尺/日,於違規態樣點數計算上,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一已明定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之廢(污)水排放量以受核准之排放量認定其規模,雖廢(污)水排放量有自行產生及受託處理之別,亦不影響規模之認定,被上訴人依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一(二)1.認定上訴人於違規態樣點數之基本點數中應加計上訴人自行產生及受託處理之廢(污)水量以定其規模,並無違誤等情。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亦詳予論駁甚明,並無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再予爭執,尚無可採。

㈦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

規定,本院係法律審,固應以事實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法律判斷之基礎,惟事實審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而法院於判決中如未予認定,亦與言詞辯論之目的不符,為達公平裁判及訴訟經濟目的,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乃明定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法律審法院得斟酌之。原判決就上訴人違章行為之主觀歸責事由,究屬故意或過失,漏未交代論明;惟據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審審判長問:「認定原告應予裁罰是認定有故意或過失?是那一種型態?認為有何主觀責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從溝渠鑿深、防溢堤打洞跡象來看,原告的安排是故意排放廢水不處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廠內溝渠並非做排放廢水之用,而是原告工廠屋頂有破洞會滴水……。」另參以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清洗過濾機並無疏漏廢(污)水,而是工廠屋頂破洞,加上屋頂有灑水設施,屋頂漏水到工廠地面乙節,已依勘驗結果論明開啟灑水系統約半小時,勘驗結果沒有水流向水溝,勘驗時在過濾機屋頂上方,均無任何因灑水設施而造成的漏水,證人(即稽查人員)楊恒偉及廖桑榆亦證稱:「(問:當天現場過濾機屋頂有無滴水?)證人廖桑榆答:只有外面有。證人楊恒偉答:沒有發現。」足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等情(原判決第13頁第15至23行)。又被上訴人於現場稽查時,發現上訴人將鍍鎳區防溢堤打穿設置引流口,有稽查紀錄及照片附原審卷(原審卷第170頁、第176頁)等情,亦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綜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觀上應是故意排放廢水,應屬可採。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從重依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裁罰準則,裁處2,52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定限度及裁量基準,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乃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結論,核無違誤,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