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567號上 訴 人 賴杰治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彰化女子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陳香妘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接獲學生反映上訴人於104年1月31日有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後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解聘上訴人並議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以105年7月29日彰女學字第1050005647號函通知上訴人(下稱105年7月29日原處分),於同年12月10日生解聘效力。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審前次判決)撤銷申訴評議決定及105年7月29日原處分(含申復審議決定),經本院110年5月7日108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即以110年6月9日110律明字第060901號函申請被上訴人准予復聘,並補發自解聘日起至復聘日止歷年薪俸及遲延利息,經被上訴人以110年6月15日彰女人字第1100004661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從105年12月10日起復聘上訴人為教師。3.被上訴人應補發上訴人自解聘之日起,迄至復職日止之歷年薪俸,及至補發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原審前次判決,其理由無非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
稱性平會)前所成立之調查小組5名成員均「外聘」,違反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上揭判決所持之理由即為教育部110年4月30日臺教人㈢字第1100058432號函(下稱教育部110年4月30日第1100058432號函)所稱「適用法令錯誤」,屬被上訴人「依法另為處理」者,自無教師法第24條第1項之適用。
㈡上訴人聘約從102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
105年12月10日解聘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復聘為教師部分,因原聘約已屆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請求自106年8月1日起復聘為教師部分,依前開說明,與法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教師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
,依法提起救濟後,原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上開規定有關「得依法另為處理者」,依教育部110年4月30日第1100058432號函:「按前開條文(按即教師法第24條)係參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之立法體例訂定。依該條立法說明,明定受停職處分公務人員於經依法提起救濟而經撤銷時處理依據,除如事證不明、適用法令錯誤等經撤銷決定指明應另依法查處者外,在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即應依保障法對保障事件之決定所設之處理情形回復期限規定,為復職處理。」經核乃教育部本於職權,針對學校解聘教師之處分經撤銷後,如何處理之一般性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並未違教師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得予以援用。至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本文固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受解聘之教師是否應予復聘,仍應依教師法第24條規定處理。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接獲學生反映上訴人於104年
1月31日有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後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解聘上訴人並議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以105年7月29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0日生解聘效力,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前次判決以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組成不合法為由,撤銷申訴評議決定及105年7月29日原處分(含申復審議決定),經本院110年5月7日108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處分經法院撤銷後,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重新作成調查報告,並送教育部核定中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是被上訴人原解聘決定雖經法院撤銷確定,然撤銷原因乃性平會調查小組組成不合法,撤銷後被上訴人仍須另依法查處,依前開說明,即屬教師法第24條第1項所稱「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之情形,學校自無庸予以復聘,亦無須補發薪資。至教育部90年2月21日台(90)人(二)字第90013019號函(下稱教育部90年2月21日第90013019號函)係有關教師回復聘任關係後薪給補發疑義之說明,與本件尚有須依法另為處理情形不同,無從據為本件應予復聘之依據。又教師如符合教師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學校即應自解聘日起繼續聘任該教師,恢復原聘任關係,並補發該段解聘期間薪資,是縱使原聘約已屆至,仍有權利保護必要。原審認兩造聘約於106年7月31日已屆期,上訴人請求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復聘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雖有未當,然本件不符教師法第24條第1項應予復聘之要件,上訴人之申請核屬無據,已如前述,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未當,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之解聘既經撤銷確定而溯及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及教育部90年2月21日第90013019號函,自應復聘並補發薪資及利息,本件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上訴人權利受有重大損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