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575號上 訴 人 所羅門金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國籍埃及,於民國108年8月1日經被上訴人以108年8月1日台歸字第113391號證書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下稱108年歸化許可處分),依國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1年內(即109年7月31日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申請展延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經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90024746號函復略以:「……所羅門金先生提及埃及108年8月至9月發生大規模示威,惟埃及政府並未停止運作,且有案例顯示,本部108年9月許可某埃及國人歸化我國國籍,其業於108年12月取得喪失國籍證明文件並已於109年2月獲本部核備,爰所羅門金先生如於本部許可歸化後即向該國政府申請喪失國籍,應可如期提出。所羅門金先生因其個人行程安排,迄今未向該國政府提出喪失國籍證明申請,其申請展延事由非屬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與國籍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不合,無法許可其展延申請,仍請其依限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並請儘速向埃及政府提出申請,如屆期仍未提出,將依法撤銷歸化許可。」(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於110年8月27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自111年3月3日(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展延1年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期限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嗣因上訴人屆期仍未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被上訴人乃依照國籍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1100241475號函撤銷被上訴人108年歸化許可處分,並請繳銷所核發台歸字第113391號歸化國籍許可證書,上訴人對該函不服部分,於110年8月27日提起行政訴訟,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07裁定駁回確定)。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本件訴訟與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之另案,係本於二個不同之行政處分,倘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未許可上訴人所提展延申請部分,自行認定屬違法應撤銷之行政處分時,則被上訴人後續所為撤銷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許可之行政處分即為違法,故原判決未自為認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經被上訴人許可歸化,基於在臺灣有家庭,須預先安排工作及家庭,再加以埃及國內政情不穩定,經過考慮客觀情況後,安排於109年2月返回埃及,惟不幸遇到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加劇,外交部且於109年3月將埃及與約旦之旅遊標示均列為紅色警戒,屬極其危險之應火速離開區域,方造成無法如預訂計劃返國辦理喪失原有國籍程序,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外國人倘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依照國籍法第9條第1項,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或者依照同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具備免予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若外國人並未於1年內或者依照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即「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之申請展延時限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本應即撤銷其歸化許可;至於外國人就提出喪失國籍證明之展期申請准駁與否,其實僅係歸化許可與否此一本案終局決定行政程序中之準備行為。本件因被上訴人未許可上訴人之申請展延,致可確認上訴人逾期提出喪失國籍證明,乃依照國籍法第9條第2項規定,已經撤銷被上訴人108年8月1日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許可,被上訴人既已因上訴人未如期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而做成撤銷國籍許可之處分,而上訴人亦就此而提起行政爭訟,因此關於上訴人是否「逾期提出證明」乙節之實體爭議(即上訴人申請展期提出喪失國籍證明,是否有正當理由),自應於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之歸化許可(終局決定)之另案案件中探討,從而,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