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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5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576號上 訴 人 林永安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代 表 人 賴俊達

參 加 人 林清松

林清陽林清芳林清吉林清和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釋明有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或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經駁回後仍未補正者,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9月13日送達;本院審判長復於111年9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1年9月27日送達,有各該裁定之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其後,上訴人雖已繳納上訴裁判費,仍於111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然上訴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駁回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後,其有如何無資力(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之責。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