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580號上 訴 人 林仁德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代 表 人 李重毅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教師兼機械科主任,因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接獲民眾陳情,被上訴人校內機械科攝影系統及門禁主機(下稱系爭設備)經費支用等疑義,爰函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查明經費使用及檢討相關人員有無缺失。經國教署請被上訴人調查,結果為被上訴人機械科學生將參賽獎金(下稱系爭獎金)捐給該科運用,上訴人因不諳相關規定,逕自運用系爭獎金購置並裝設系爭設備,系爭獎金未經被上訴人會計帳務處理,機械科確有疏失。嗣經國教署以民國110年3月24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00025750號函請被上訴人檢討相關人員行政責任,被上訴人爰於110年3月3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下稱109學年第2次教考會),決議對上訴人口頭告誡處分,經校長批示理由後交回復議,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召開109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下稱109學年第3次教考會),決議依據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之規定,記上訴人申誡1次之懲處,由被上訴人以110年4月15日虎農人字第1100000314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申誡1次。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有列席109學年第2次教考會,決議對上訴人口頭告誡處分,惟作成上訴人應記申誡1次之109學年第3次教考會,卻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顯係被上訴人有意規避上訴人之參與,其作成之原處分過程有重大明顯瑕疵,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屬不當。㈡110年初,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將系爭設備提報總務處入帳,惟雙方未就系爭設備踐行應為之捐贈、入帳及撥交至相關負責單位保管之程序,故系爭設備仍非屬被上訴人之財產。再從原審11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人何永龍證詞可知,系爭設備之經費來源係何永龍為機械科學生得以順利比賽,供上訴人於有需要時得自由運用之款項,惟使用上仍須受何永龍監督,非屬被上訴人所稱係捐獻給學校或機械科,被上訴人卻以系爭設備之經費係學校機械科學生捐獻其參賽獎金予學校,而認上訴人逕行運用系爭獎金,未經學校會計帳務處理,上訴人有處理業務失當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採信,且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足證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被上訴人109學年第3次教考會決議記上訴人申誡1次之懲處時,雖未通知上訴人列席參加陳述意見,然上訴人於前次會議即109學年第2次教考會時,已有列席參加,而有陳述意見機會,故109學年第3次教考會出席委員已就上訴人先前陳述意見、相關資料等全部事證,審視所有有利、不利於上訴人之事項後,決議核予申誡1次,已就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㈡依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被上訴人財務管理要點壹、總則第1點、第3點規定,國立高級中等學校為增進學校財務經營管理,設置校務基金,一切收支均應納入,被上訴人屬於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機械科主任,身兼行政管理職務,即應確實瞭解相關財產管理規定,協助何永龍釐清相關物品產權問題,否則產權不清,無從建置相關物品之保管、定期盤點業務,上訴人對科內相關物品之產權歸屬更應積極瞭解相關法律規範,倘若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財物,則應依物品管理手冊及被上訴人財務管理要點肆、預算之控制及執行第4點、第5點,交由被上訴人總務處財產管理人員製作財產目錄供被上訴人保管及日後定期盤點、檢核或稽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捐贈程序,無須列入財產管理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雖何永龍於準備期日到庭證稱:其將參加科展優勝獎金交給上訴人保管,該筆金錢要給被上訴人校內機械科學生參加比賽及科內安全設備使用等語,然上訴人既知悉何永龍有意提升學生參與科展意願及增進機械科內之設備,而願意提供該筆經費,即應協助何永龍將該筆經費納入有嚴格會計稽核制度之校務基金,使該筆經費能更妥善保管及運用,而非擅自將之納入私人保管。上訴人身兼科主任之行政管理職務,卻因不諳相關法令而將何永龍參加科展優勝獎金納入私人保管,堪認業務處理不當,督導不週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