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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5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581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即上 訴 人代 表 人 吳世瑋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金龍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二、按「(第1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第3項)行政法院認第1項之合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於兩造陳明後,1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第4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5項)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第1項合意停止而受影響。」「除有前條第3項之裁定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83條及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此即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獨立參加,該獨立參加人雖係為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參加訴訟,惟其並非原告或被告,原則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限制原告及被告對於訴訟程序及訴訟標的之處分自由,不得妨礙原告及被告合意終結訴訟程序,原告及被告向法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亦無須得獨立參加人之同意。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繫屬中,兩造於112年1月19日共同具行政陳報狀,表示兩造與參加人玉林宮已進行協調,預計近期可達成和解,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183條之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本院並將該陳報狀影本送達參加人(本院卷第151頁)。嗣兩造自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起至同年5月19日屆滿4個月止,均未於期限內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視為撤回上訴,乃聲請人於112年9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參加人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原審卷一第253頁),依本院前開說明,其雖未與兩造共同陳明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並不影響本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及視為撤回上訴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有關寺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