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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5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583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發展委員會

(承受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業務)代 表 人 龔明鑫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乃不服下級審法院所為判決,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制度,故得上訴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判決範圍為限,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50條乃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違法。經核上訴聲明第㈡項求為確認原復查決定違法部分,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為請求,亦未經原判決為裁判,核屬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擴張,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