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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58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586號上 訴 人 謝幸樹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承

受原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業務)代 表 人 蘇振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稱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嗣依序更名為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先予敘明。

二、訴外人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於民國91年7月5日經被上訴人核准在園區內設立,經濟部於同年8月6日核准設立登記,其額定及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每股面額10元,全額發行。嗣91年8月7日德英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公司遷址到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內,增加資本額999,000,000元,發行新股565,000,000元,其中現金增資265,000,000元、技術作價增資300,000,000元,增資後額定資本總額為1,000,000,00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566,000,000元,並於91年9月5日檢附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名簿)、公司章程、91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書)等資料申請變更登記,再於同年月18日補正提出技術入股協議書7份、監察人查核報告書1份,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以91年10月4日南二字第0910013297號函核准(有關核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欄位十二、本次增資之種類及金額『……⒉現金以外財產300,000,000元』」,下稱原處分或系爭技術增資登記)。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購買德英公司股票1,000股成為其股東,因認原處分有無效原因,乃於同年8月18日具文請求被上訴人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後,逾30日未為確答,上訴人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訴請確認原處分(即核准德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關「欄位十二、本次增資之種類及金額『……⒉現金以外財產300,000,000元』」之系爭技術增資登記)為無效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仍有不服,對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再審之訴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至上訴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因原審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並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89號裁定駁回在案)。

三、上訴人再審起訴主張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係以:㈠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德英公司於91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

准予公司遷址、現金增資暨技術作價增資發行新股及公司章程修改之變更登記,而原處分書之主旨則對遷址、現金增資暨修改公司章程變更登記,准予變更登記,而對技術作價增資部分未明確於主旨欄表示,然於說明欄7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乙份,而該變更登記表欄位12則明確記載現金以外財產3億元,故依原處分書及其附件之全部意旨,可知准予申請人全部之申請,尚難認原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等語,核無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意旨相違,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情形。上訴人雖主張德英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沒有記載技術抵充出資數額之議決,且郭國華等3名董事係出席股東臨時會,並非出席董事會,被上訴人卻以原處分准許系爭技術增資登記,顯有違誤,原確定判決則以郭國華等3名董事出席股東臨時會同意技術入股案及德英公司董事長已於技術入股協議書簽章,而認技術入股案已經董事會決議,顯有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206條、第207條、第156條第5項、第266條第2項及民法第71條之違法等語,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令錯誤。

惟查,原處分有無違反上開公司法等規定之瑕疵存在,核屬判斷是否已達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得否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處分之問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之事由。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原處分有無上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之判斷,並無關涉,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參照鑑價報告書記載內容審認技術入股協議書簽署人,據以核准非該技術所有人以該技術作價增資,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無效事由,然原確定判決卻未予審酌,顯有不適用該法規之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限縮僅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是原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事由部分,原審不再論述等情甚明,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其不在訴訟審理範圍之理由,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亦敘明德英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提出之

文件,既均合法有效,則被上訴人審核後,以內容明確之原處分為核准,自難認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核准德英公司系爭技術增資登記)為無效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對照其主文所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諭知,經核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德英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未有技術入股議案記載,卻以德英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並檢附現金增資暨技術作價增資發行新股及公司章程修改變更登記之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核認資料完備,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資料審核後,於91年10月4日核准變更登記,於法並非無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核屬理由有無矛盾之指摘,並非判決理由與主文內容適得其反之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之證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

字第27號請求註銷公司股權登記事件95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內容即證人郭國華、王羣芳、蔡東榮及林姿妤於該事件之陳述筆錄,上開證人筆錄內容,係用來證明原處分是否存有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之瑕疵,核屬判斷其是否已達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之問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之事由,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難謂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上訴人另舉出於原審程序提出之被上訴人95年1月11日南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無非係為說明郭國華等7位股東係以勞務出資,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僅得以貨幣債權、技術或商譽為出資標的之規定,顯屬用於判斷是否已達動搖原處分適法性之問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之事由,難謂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另原確定判決斟酌卷內重要證據,除逐一引用並加以論述外,對於其餘判決內未論述之證據,亦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㈣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足徵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卷內其餘判決內未論述之證據,認不足對判決結果生有影響,乃根據其已調查證據結果所得之心證,進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準此,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該證物後,但未予採納,並非漏未斟酌,此係證據取捨問題,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亦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因認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再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尚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充其量僅屬違法,為得撤銷之原因,其在被正式撤銷前,依然有效,自亦不得以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㈣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⒈德英公司於91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准予公司遷址、現金增資暨技術作價增資發行新股及公司章程修改之變更登記,而原處分書之主旨則對遷址、現金增資暨修改公司章程變更登記,准予變更登記,而對技術作價增資部分未明確於主旨欄表示,然於說明欄7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乙份,而該變更登記表欄位12則明確記載現金以外財產3億元,故依原處分書及其附件之全部意旨,可知准予申請人全部之申請,尚難認原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準此,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並非無效。德英公司於91年8月6日設立登記,並以郭國華為公司負責人,而黃裕勝、陳文州則為監察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憑,本件技術入股協議書係於設立登記前3天,由郭國華代表德英公司所簽訂,另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則係於公司登記前1天由股東黃裕勝、陳文州所作成,該協議書、查核報告即屬由設立登記後之德英公司所行使或負擔,該協議書、查核報告即非無效。⒊本件技術入股過程,德英公司於91年8月7日下午4時召開董事會,並經全體董事出席且同意通過,此有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簽名簿在卷可稽,而有關以技術抵充出資之數額部分,雖未記載於上開董事會議事錄,然於召開上開董事會前,德英公司全體股東即郭國華、陳冠能、呂艷村3人於同日曾召開股東會臨時會,有91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依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二案所載,董事會就有關增資來源有提案「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65,000,000元……。⑵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000萬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計新台幣3億元,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內容中核定之技術鑑價總值為309,726,956元,擬以其中含括之技術鑑價新台幣3億元,計3,000萬股,由郭國華、陳冠能、林益煌、陳宥霖…等7人分認之,該等人員可分認之技術作價股數及權利義務限制,授權董事長與其另行議訂之。」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此觀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二案之記載自明,依上開紀錄可知有關技術作價抵充之數額,已經董事會開會通過授權董事長議訂之,是有關技術抵充之數額,顯有經董事會開會通過決議授權董事長議訂之,應堪認定。而有關技術入股之股數亦有經德英公司之代表人郭國華蓋章同意之技術入股協議書在卷足憑,實難謂技術入股抵充數額有未經董事會通過之情。⒋技術入股協議書雖於91年8月3日簽立,然細稽其協議第1條載明德英公司成立後,「第1次辦理增資時」,甲方同意乙方以技術入股,亦即雙方約定於德英公司第1次辦理增資時,始生效力,而德英公司確於91年8月7日經股東會合法決議增加資本額9億9,900萬元,並發行新股5億6,500萬元,其中現金增資2億6,500萬元,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億元,故此時始發生技術增資效力,自無未經股東會決議即變更章程之情事,尚與行為時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

⒌訴外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願以每股10元將技術股15,000千股讓售予德英公司技術團隊,並將整套製造相關機械設備、量產技術及正確黃水茄基原與栽培技術移轉給德英公司,依協議內容,技術作價之股東顯已依該協議而取得綠益康公司之相關技術,審酌該技術並非不融通物,技術作價之股東,自可透過契約而取得,進而給予德英公司,上訴人以因該技術係屬德英公司及德英公司股東以外第三人所有,即謂原處分內容為無效云云,洵屬無稽等情。原判決就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再審意旨,已論明就本件爭訟之系爭技術增資登記,原處分有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206條、第207條、第156條第5項、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之違法瑕疵存在,核屬判斷是否已達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得否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處分之問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之事由,上訴人主張,核與本件爭訟之原處分有無上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之判斷,並無關涉,原確定判決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捨棄合法之董事會議事錄,反以違法無效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作為重要判決基礎,顯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德英公司全體董事5席,其發行新股時應至少需董事4席出席始成立董事會,方符合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違背上開規定;又91年8月3日德英公司尚未公司設立登記,其董事會尚未能運作,何來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郭國華與郭國華等7人簽訂技術入股協議書,且德英公司未檢附有記載技術入股案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名簿送審核,原確定判決顯違反公司法第6條規定,原判決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再依經濟部111年8月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規定,德英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第二案內容中,技術作價發行新股並未踐行保留由員工及原股東認購之程序,顯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即具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原判決顯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又德英公司未於91年8月14日至8月23日間召開董事會就其抵充數額進行決議,且未檢附董事會決議技術抵充出資數額之會議事錄及簽名簿送被上訴人審核,原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系爭增資沒有實行技術出資之事實,被上訴人逕核准德英公司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億元變更登記(原處分),即具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原判決顯違反公司法第7條立法意旨公司資本登記確實原則,又增資發行新股屬董事會職權。被上訴人以無效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核准德英公司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億元,背離董事會議事錄沒有技術作價發行新股議案,違反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立法意旨及公司法第387條規定之應備文件,具重大明顯瑕疵;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司法第6條、第7條、第191條、第266條第2項、第267條第1項及第3項、第387條等相關規定,原判決竟稱原處分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得撤銷而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6號判決係農地重劃事件,與本件案情與事實均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況該判決就所謂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明行政處分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包括法律已明文規定及瑕疵嚴重應使其無效之情形,苟行政處分係屬違法,惟其情形尚非明顯、重大者,尚難遽認其為無效之情,亦難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而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前程序所執個人闡述之歧異法律見解,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判決因認原處分有無上訴人所指違反上揭公司法等規定之違法瑕疵存在,核屬判斷是否已達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得否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處分之問題,非屬無效之事由,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