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592號上 訴 人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乃文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郭姿君 律師曾筱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張景傳,嗣變更為張乃文,並經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管理並由被上訴人所屬工業局(下稱工業局)大武崙(兼瑞芳)工業區服務中心代管之原○○市○○區○○○段(下同)○○○段(下稱○○○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地號等8筆國有土地,經以地籍圖重疊為由,遭辦理面積更正(下稱系爭8筆地號土地),另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地號土地與系爭8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則遭辦理註銷,合計土地面積減少2,457.9平方公尺,案經改制前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已於民國109年1月1日與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合併為基隆地政事務所,即上訴人)以107年10月17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7000908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歷審中一再強調本件僅係因大武崙工業區開發時被上訴人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設計錯誤,致超出徵收範圍所造成,經上訴人調閱土地登記簿並比對徵收前、後地籍圖發現有登記面積大於實際面積,惟被上訴人實際管理面積並未變少,不生被上訴人之權利減少或滅失而不存在之情形,原判決未審認整體管理面積是否有增減,逕認已發生影響權利同一性,而不得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狀,已就測繪現況套圖分析提出諸多測量說明,並說明得出土地間地籍圖嚴重重疊之認定過程,惟原判決就該測繪之方法及內容有何不可採之處,未置一詞;又原判決既指出原處分及基隆市政府107年9月16日核准簽(下稱系爭簽文)附件之面積數據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另外提出之數據並不相符,然其數值不符之原因是否因「擴大施測」之方式所導致?又數值誤差值是否屬重大誤差而顯不可信等情,均得由原審透過函詢如國土測繪中心等機關,確認是否可採,惟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未為進一步解釋與說明,即認原處分之事實基礎與正確性有疑義,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已主張於106年間辦理重測時,經測繪現況套圖分析後,發現於62年間徵收大武崙工業區用地時,○○○○公司委託之測量公司未確實依照徵收範圍釘樁,肇致測繪後之○○○段超過實際徵收範圍,而與○○○段未徵收範圍之地籍有嚴重重疊情形,屬地籍誤謬地域,故62年間自○○○段劃分部分符合行為時測量規則第232條所述「整理原圖所致」之錯誤態樣。上訴人已對上開待證事實具體指明緣由,且本件涉及與其他未徵收範圍之地籍嚴重重疊情形,性質上極具公益性,應由原審依職權調查,惟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明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經驗及論理法則,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誤等語。
五、惟原判決已敘明:㈠系爭簽文說明二雖認系爭土地與○○○段000-0地號等20筆土地間重疊原因,是○○○○公司未依徵收範圍設計施工,且依該公司現場立樁所測繪之地籍圖超過原始徵收範圍,致工業區內(新圖)與區外(舊圖)地籍圖重疊,區內土地登記面積大於實際使用面積。惟依系爭簽文附件1之資料,只是簡要說明大武崙工業區開發歷程,並以開發流程圖作為圖示說明,並無任何關於「開發期間由○○○○公司委託測量公司現場立樁,據以測繪地籍圖作為登記使用」之原始資料可參;再依「開發基隆市大武崙工業區協議書」、「基隆市大武崙工業區開發計劃方案」,其土地取得方式是以基隆市政府名義辦理收購,並由基隆市政府負責辦理本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地上物調查、估價、協議收購或徵收補償、及土地定界、登記、測量、地籍整理等有關土地等工作,而工業局則提供協調聯繫與督導計畫執行事項,並無上訴人所稱「開發期間由○○○○公司委託測量公司現場立樁,據以測繪地籍圖作為登記使用」之情形,上訴人就此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實,則上訴人關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㈡經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行提出系爭8筆地號土地重疊情形圖說與重疊部分面積,與原處分附件一及系爭簽文所示更正前、後面積,兩相比對,並不相符。上訴人始終未說明如何得出系爭8筆地號土地重疊情形圖說之重疊面積,而無法正確呈現所謂測繪現況套圖分析。上訴人既稱在原審所提出之資料是使用與原處分相同方法等語,但卻得出與原處分不同之數據,其雖又稱原處分採用「擴大施測」方式增加測繪套圖之範圍,使套繪結果更為精準,但上訴人未就此部分提出進一步的解釋與說明,則作為原處分基礎之所謂測繪現況套圖分析正確性尚有疑義。㈢原審諭知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因逐一比對徵收時之土地清冊才發現大武崙工業區內地籍圖超出徵收範圍之情事提出說明,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確實未再提出如何從土地清冊辨別與工業區內地籍圖之記載有所歧異及其比對說明。又上訴人所稱徵收時之土地清冊,其地號都是徵收當時而非徵收後另行編定之地號,則在欠缺系爭土地對應土地徵收清冊上之土地資料可供比對之情形下,上訴人對於如何逐筆比對60年大武崙工業區徵收清冊以及比對的結果,都沒有予以說明或提供比對的結果,實不知上訴人是如何逐筆比對而發現地籍圖明顯重疊。本件經原審依職權調查並命上訴人提出證據,均查無證據可以支持上訴人主張本件地籍圖重疊因工業區開發時原設計錯誤,致超出徵收範圍之純粹技術錯誤情事,則上訴人以測量規則第232條所定整理原圖錯誤,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為由逕為更正減少系爭土地其中系爭8筆地號土地面積,並將系爭4筆地號土地面積均更正為0,且將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逕為公告註銷,即有違誤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重申一己之見解,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