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506號上 訴 人 顏淑婉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楊振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下稱五權國中)教師,前經五權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上訴人符合行為時(即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前,下同)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決議予以資遣,五權國中據以對上訴人作成資遣措施之決定(下稱第1次資遣處分),並通知上訴人,及報經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後,五權國中即發函通知上訴人自101年12月15日起資遣生效。上訴人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認定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撤銷第1次資遣處分。五權國中重新提交教評會審議,仍決議資遣上訴人,五權國中復據以對上訴人作成第2次資遣處分,並通知上訴人,報經教育局核准後,五權國中再發函通知上訴人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下稱原審282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下稱本院389確定判決,與原審282判決合稱資遣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嗣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下稱中市府)、教育局申請退休,經教育局以109年7月8日中市教人字第1090055826號函(下稱系爭函)復上訴人略以: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條規定,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上訴人經五權國中辦理資遣並於102年11月27日生效,已非屬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師,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後,中市府復以109年10月6日府授教人字第1090241682號函復上訴人,重申系爭函意旨。經教育部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迭次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而於原審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死亡當月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原告之月退俸新臺幣(下同)6萬8,500元 (按:逐年減1.5%,至第10年止),並一次補發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其間的月退俸差額,且加計上開月退俸差額之年利息5%;㈡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一次補發放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8日止,其間未發放予原告的月薪俸總共637萬4,163元整,並加計其間前開月薪俸總額之年利息5%;㈢公保養老給付本金及利息合計200萬元。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死亡當月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原告之月退俸6萬8,500元 (按:逐年減1.5%,至第10年止),並一次補發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其間的月退俸差額,且加計上開月退俸差額之年利息5%;㈡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一次發放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其間原告之月退休俸,並加計其間前開月薪俸總額之年利息5%;㈢公保養老給付本金及利息合計200萬元。」嗣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教育局為學校之主管機關,教育局設有人事室實際掌管教師退休業務,上訴人列教育局為被告機關,依據教師退休實務,應無不合。㈡上訴人100年6月提出退休調查表後,人事助理員陳祥榮以便條紙告知上訴人可申請退休時日為102年2月1日起,學校仍保留上訴人該張退休申請書,101年3月22日上訴人稱「今年無退休計畫」,亦僅101年無退休計畫,則上訴人往後之退休權益應受具體保障,再由100年6月16日學校之重要通知,顯見依學校慣例填妥書面調查表並簽章,即完成退休申請。因申評會撤銷第1次資遣處分,應即回復聘任關係,則上訴人符合退休資格時,恰是與第1次資遣處分被撤銷之時,此時學校應知會准予申辦退休,而非逕為第2次資遣處分,其程序與適用法規均不合法。上訴人直到109年4月17日提出國家賠償訴訟遭駁回後,或最早108年5月23日提出國家賠償訴訟時,才知悉可以申請退休,故上訴人之申請退休依法有據。依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27條規定,已達到退休條件之被資遣老師,應適用退休辦理。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申請退休,因新舊法都適用,則上訴人申請退休應予允准。原判決未察此情,仍執原審282判決偏頗之資遣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103年6月17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業已補發101學年度之薪資,卻未同步通知上訴人復職,顯違反應通知上訴人返校授課及復職之義務。退萬步言,上訴人101年考績應為「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未達教師法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卻受資遣處分,顯屬違法。102年教評會表決結果並無可否同數之情形,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主席應不得參與表決,惟其參與表決,決議不無違法之處,且上訴人申請校長迴避是以顯有預設立場、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為由,校長於開會時,卻以與上訴人無親戚關係為由,規避上訴人所申請迴避之理由,不當取得主席資格,該次教評會不具正當性,應自始無效。上訴人於原審282判決訴訟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無下文,於本件復向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原審卻認上訴人所提多項傳喚證人之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向原審聲請調查、調閱及交付原審282判決之法庭錄音光碟卻未准許,該證物與官司勝敗有關,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282判決所認並非事實,嚴重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中市府為退撫條例第2條所稱之主管機關,為有權審定上訴人退休案之權責機關,上訴人應以中市府為適格之被告,即為已足,故上訴人以教育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部分,屬無理由。㈡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第1次資遣處分遭申評會決議撤銷後,五權國中重新提交教評會審議,仍決議資遣上訴人,並據以作成第2次資遣處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資遣案確定判決駁回,而其多次提起再審之訴,亦均遭駁回在案。足知五權國中依教評會審議決議,認定上訴人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作成第2次資遣處分,依上揭說明,已具既判力,上訴人不得為與資遣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審亦不得為與資遣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五權國中應回復與上訴人間聘任關係,並補發薪水,第2次資遣處分違法云云,仍係爭執第2次資遣處分之適法性,並無足採。㈢承前,上訴人於原審裁判時已不具現職教師身分,核其所請即與退撫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現職教師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辦理退休,上訴人請求變更及追加先位聲明請求月退俸、差額及利息、月薪俸及利息、公保養老給付本金及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月退俸、差額及利息、月退休俸及利息、公保養老給付本金及利息等,自屬無據。因101年12月14日之第1次資遣處分遭申評會決議撤銷,上訴人與五權國中間聘任關係即自101年12月15日起回復,而重行核定之第2次資遣處分自102年11月27日生效,是上訴人101學年度即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應屬全年在職,五權國中遂於105年間補辦上訴人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2月13日受丙等考績而具有教師資格,故在本院389確定判決前可申請退休之詞,並非可採;上訴人固曾於100年6月填具申請退休調查表,稱其擬於101年8月1日自願退休,惟此僅係調查表,尚非退休申請書之文件,亦難認上訴人已有向五權國中提出退休申請並經學校受理承辦之事;上訴人是否具退撫條例第18條自願退休之資格,學校並無通知義務,縱五權國中未通知上訴人辦理退休之申請,亦無違法情事,且第1次資遣處分於102年10月28日遭撤銷,嗣第2次資遣處分於102年11月27日生效,期間相距近1個月,該期間五權國中未通知上訴人復職或倘上訴人復職後提出退休之申請,亦非上訴人所得主張其直至109年4月17日國家賠償經判決駁回或108年5月23日提出國家賠償時,方知悉可請求退休之理由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以及對第2次資遣處分及資遣案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