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507號上 訴 人 所羅門金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國籍埃及,於民國108年8月1日經被上訴人以108年8月1日台歸字第113391號證書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下稱108年歸化許可處分),依國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1年内(即109年7月31日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上訴人雖於109年4月6日申請展延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惟所請展延事由與國籍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不合,無法許可展延申請,被上訴人乃以109年5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90024746號函復上訴人,請其儘速向埃及政府提出申請,如屆期仍未提出喪失國籍證明,將依法撤銷歸化許可(上訴人對該函不服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依國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1年內提送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乃依國籍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1100241475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108年歸化許可處分,並請繳銷所核發台歸字第113391號歸化國籍許可證書。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經被上訴人許可歸化,基於在臺灣有家庭,須預先安排工作及家庭,再加以埃及國內政情不穩定,經過考慮客觀情況後,安排於109年2月返回埃及,惟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於109年1月即開始蔓延,至2月時已甚為嚴重,外交部且已於109年3月將埃及與約旦之旅遊標示均列為紅色警戒,屬極其危險之應火速離開區域,被上訴人卻一再以上訴人無積極作為為由而主張其駁回展延申請有據,造成上訴人之108年歸化許可處分經撤銷,上訴人無臺灣護照,亦因無法前往埃及辦理埃及文件,目前亦無埃及護照,根本無法前往埃及處理喪失埃及國籍事宜;上訴人已提出107年電子郵件足證上訴人有積極與相關單位聯繫,惟其等均稱無法辦理,使上訴人無法透過埃及設於鄰近臺灣國家之駐外代表處辦理喪失埃及國籍程序;且上訴人亦有購買機票嘗試至境外辦理喪失國籍程序,足證上訴人確有積極處理喪失國籍程序,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前經108年歸化許可處分許可歸化後,上訴人應依國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許可歸化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埃及國籍之證明,然至109年7月31日1年之期限屆滿後,上訴人均未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經被上訴人查明本案不具有原屬國埃及法律或行政程序之限制後,被上訴人依法作成原處分撤銷108年歸化許可處分(無裁量權)。上訴人主張原欲於109年2月返回埃及申辦喪失原有國籍程序,依其所述其欲搭機先至杜拜後轉機飛往埃及、約旦等語,經向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公司說明109年1月至7月間往返杜拜之航班共計191架,其中入境飛行班次96次、載客率60.83%;出境飛行班次95次、載客率
63.98%,可證上訴人可由桃園機場搭乘飛機前往杜拜,再從杜拜轉機至約旦或埃及辦理放棄原有國籍之程序。再埃及於109年2月14日報告首例新冠肺炎確診、自109年3月15日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提升至第二級警示(Alert)、同年月17日提升至第三級(Warning);約旦則係於109年3月2日報告首例新冠肺炎確診、自109年3月17日提升至第三級(Warning);至於杜拜所屬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係於109年1月29日報告首例新冠肺炎確診,109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31日旅遊警示始為紅色(不宜前往,宜儘速離境)。基此,上訴人實可按其既定計畫於109年1月至2月間經由杜拜前往埃及或約旦辦理喪失原有埃及國籍之程序,並無因為新冠肺炎流行之故而有無法前往之情事。㈡、依我國駐約旦代表處110年4月15日約旦字第11020500650號函所附之各國政府辦理其國民喪失國籍法規依據、行政程序及所需作業時間一覽表可知,辦理喪失埃及國籍之程序,倘申請人在埃及,應由本人向埃及內政部提出申請;倘申請人在國外,由本人向埃及駐外使領館提出申請,由駐外使領館轉埃及內政部辦理可知,即使埃及本地發生大規模陳抗,上訴人仍可經由例如埃及駐約旦使領館申請辦理放棄原有國籍之程序,且我國駐約旦代表處上揭函文亦稱「本處仍時有接獲埃及籍人士送件至本處辦理各類文件驗證之例」,被上訴人更提出同為埃及國籍人士經埃及所屬「護照、移民和國籍總局」於109年7月14日出具喪失埃及國籍證明文件,於同年7月31日經我國駐約旦代表處證明簽章屬實,提送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准予核備之相關文書,益證埃及政府並無因為新冠肺炎疫情或其國內發生大規模陳抗示威,而停止辦理喪失原有國籍之程序等認事用法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