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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5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508號上 訴 人 廖楷晋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代 表 人 劉玉儀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4日遭耕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興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預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資遣),並於當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先後於105年10月18日、同年12月1日、31日、106年1月30日、同年3月1日、同年11月15日等日,持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就業中心(下稱桃園就業中心),填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系爭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申辦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給付(下稱系爭6次失業給付申請);因6次失業給付申請期間,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因安排職業訓練期滿仍未能就業,故被上訴人針對系爭6次失業給付申請,先後於105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31日、106年1月30日、同年3月1日、同年11月15日,由桃園就業中心代為在上訴人歷次所提系爭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上,蓋用「失業認定專用章」,6次作成被上訴人審核認定上訴人歷次申請期間均屬失業狀態之意思表示的確認性行政處分(下合稱前處分一),並遞次轉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據以核發105年11月1日至106年3月30日,以及106年11月15日至106年12月14日止,共計6個月的失業給付。其間,桃園就業中心另於106年3月13日安排上訴人參加同年4月10日至11月14日之職業訓練,並由上訴人填妥「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系爭職訓津貼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由桃園就業中心在上訴人所提系爭職訓津貼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上,代為蓋用「職訓專用章」,作成表示被上訴人審核認定上訴人失業之意思表示的確認性行政處分(下稱前處分二,與前處分一下合稱前處分),轉由勞保局據以核發106年4月10日至同年10月6日止共計6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下稱職訓津貼)在案。之後,上訴人因與耕興公司間就系爭資遣向有爭議,上訴人對該公司所提確認雙方間僱傭關係存在的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14日以107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將系爭民事訴訟結果告知勞保局,經勞保局函請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是否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規定。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定上訴人與耕興公司既於民事法律關係上確定已溯及恢復原僱傭關係,認前所作成之前處分,關於上訴人先前失業狀態之事實認定有錯誤,遂以110年5月3日桃就桃字第110001406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申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時,均係依照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依法申請,被上訴人及勞保局亦係合法發予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不會因為上訴人於系爭民事訴訟取得勝訴,而令係合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定性,嗣後突變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又依原處分內容,可知其主要係以民事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之內容作為撤銷之理由,然法律邏輯上應早於民事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時即可認定,而該民事一審判決係於107年3月間即已宣判,是被上訴人撤銷之行為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兩年時效,而屬無效。㈡、系爭失業給付或系爭職訓津貼均係用以暫時維繫上訴人家計之用,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法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前處分應不得撤銷;且在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或第126條規定給予合理之補償前,自不得逕予撤銷或廢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舉證上訴人當初於申請失業給付認定及職訓津貼之過程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情形,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惟原判決竟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㈢、上訴人係無端被雇主非法解僱並逐出公司,客觀上被「非自願離職」而不得已提出訴訟,其所領取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係依據勞動法令規範由勞工與雇主繳納之保險費所給付之保險金,目的為保障勞工,被上訴人認定之結果,顯然造成雇主完全不用就其違法解僱之行為,於就業保險法範疇中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反係無辜員工尚需承受被追討失業給付、職訓津貼之風險中,亦令勞雇雙方當初所繳納之就業保險費係在給予實際上被雇主非自願離職之員工生活上之基本保障,完全失去意義,悖離立法精神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於105年10月4日遭耕興公司為系爭資遣,使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同年12月1日、31日、106年1月30日、同年3月1日、同年11月15日等日,持耕興公司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桃園就業中心,以其非自願離職而失業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6次失業給付申請,並於106年3月13日辦理職訓津貼申請,致使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31日、106年1月30日、同年3月1日、同年11月15日等,6次作成系爭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定處分,於106年3月13日作成系爭職訓津貼所需失業認定處分等。但此等失業給付或職訓津貼等就業保險給付作成前提要件所需認定失業狀態的確認性行政處分,耕興公司系爭資遣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勞資爭議,業經民事法院於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耕興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且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之理由,更認定上訴人並無系爭資遣中所指「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之情事,雙方僱傭關係並未因系爭資遣而失效,進而准許上訴人於系爭民事訴訟中,訴請耕興公司給付105年10月5日起至106年2月止之工資,以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每月薪資新臺幣79,000元之請求。換言之,耕興公司系爭資遣並不合法,不生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在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上,上訴人從未因系爭資遣而真正遭非自願離職。亦即上訴人在提出系爭6次失業給付申請及系爭職訓津貼申請時,併申請被上訴人於系爭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系爭職訓津貼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上,作成失業認定之前處分當時,上訴人表面上雖由耕興公司以系爭資遣予以非自願離職,但依彼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客觀上並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職訓津貼所須非自願離職之失業狀態的前提條件,上訴人卻因耕興公司非法資遣,開立與客觀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不符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提供此等不正確之資訊與申明自己遭非自願離職的不正確陳述,使被上訴人作成失業事實認定錯誤之前處分,前處分自屬違法有誤。本件被上訴人作成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前處分,乃因上訴人為不正確之資訊提供與陳述所致,雖然此結果肇始於耕興公司之非法資遣,難認上訴人在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可咎責性,但上訴人對於前處分違法狀態之存續,仍欠缺值得保護之信賴,為貫徹依法行政原則,排除前處分之違法,並避免上訴人在已得依其與耕興公司間僱傭契約請求工資,享有勞動經濟生活支應情形下,仍得依違法之前處分保有不當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訓津貼,形成雙重得利,侵蝕就業保險之財務基礎,被上訴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撤銷違法之前處分。又本件被上訴人是經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勞保局,系爭民事訴訟已經判決上訴人與耕興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耕興公司並應將非法資遣期間積欠之薪資給付上訴人,勞保局再將此情事以109年12月17日保普就字第10960174920號函,轉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同年月21日收受該函告,才確實知曉前處分之作成,關於上訴人是否遭耕興公司合法有效予以資遣之重要事項,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而得予撤銷的情事。因此,被上訴人再經調查審認後,於110年5月3日以原處分撤銷違法之前處分,並未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前處分之撤銷,應自系爭民事訴訟一審法院於107年3月19日判決其勝訴後,被上訴人就可得而知前處分之違法而得予撤銷,故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已逾2年除斥期間而違法等語有所誤會等認事用法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或法制設計期待,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