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512號上 訴 人 王台金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陳宗貴
送達代收人 司誠正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關永忠變更為陳宗貴,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二、已終結者:㈠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㈡……」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終結,故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
三、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
理制度,除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據此可知,在無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是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訴訟代理人,如該訴訟代理人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另參見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93、2191號、107年度裁字第5、1
483、1995號、108年度裁字第21、888號、109年度裁字第47、713號及110年度上字第293號等裁定)。
四、本件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收狀日)自行具狀對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至21頁),雖於111年5月18日(原審收狀日)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委任李昶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25頁),且於111年5月27日(原審收狀日)自行對原判決提出行政上訴理由暨訴訟救助聲請狀(本院卷第27至32頁;訴訟救助聲請另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卷第61至62頁),然迄今已逾20日,受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受任律師僅於111年7月15日提出「行政更正狀」,表明「更正被上訴人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之旨,惟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本院卷第39頁),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