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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51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516號上 訴 人 夏中興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上列當事人間退伍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前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次室)

於民國77年4月6日以(77)基增字第3953號函(下稱人次室77年4月6日函)核發無職軍官退伍證明書,該證明書載明「不發退除給與」。嗣上訴人陳請補發退除給與及修訂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經人次室104年9月24日國人勤務字第1040015781號函復略以:大陸來臺國軍軍官因部隊整編或原部隊散失等因脫離軍中,被上訴人為清查管理,曾於41年開始辦理無職軍官保留軍籍登記,經行政院48年7月14日台48防字第3882號令(下稱行政院48年令)准發布系爭辦法,並公告自48年6月8日起至10月18日止專案一次處理計發退除給與,凡未在公告期間參加調查登記辦理退除役者,爾後不予處理。為解決未參加調查登記處理人員就醫、就養、就業需要,復於54年4月3日頒布「未參加調查登記處理之無軍職軍官除役證明書核發規定」(經被上訴人於77年4月14日歸併修頒為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上訴人係未參加調查登記處理之無軍職軍官,人次室業以77年4月6日函核發無職軍官退伍證明書,及不發退除給與在案。又系爭辦法已於53年5月15日廢止,無法依上訴人之建議修改相關規定等語。

㈡上訴人迭次向被上訴人陳請補發退除給與、修訂系爭辦法及

詢問退伍年資核定疑義,分經國防部資源規劃司(下稱資源規劃司)多次函復在案。上訴人復以108年8月1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請求補發退伍金,旋以被上訴人未答復為由,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10號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嗣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802號裁定駁回,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係課予義務訴訟,原審應就其起訴有無理由為審理等由,而廢棄前開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遂訴請:「先位聲明: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8月1日陳情書,作成核給一次退除役金新臺幣(下同)3,300,120元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0,120元,並自108年8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准予假執行。」嗣經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人次室77年4月6日函發退伍證明,不發退伍金,意即在免除依系爭辦法補發退伍金之義務,形同單方取消債務,不僅對債權人無效,亦為憲法及法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所不許,被上訴人針對未辦理退伍之無職軍官補發退伍證等作業應自77年4月6日起至以後,不能溯及48年已取得之金錢及請求權,更可議者,被上訴人就無職軍官計發退除給與係故意以公告方式處理,而不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轉知或轉發,原判決謂被上訴人公告刊登各大報紙,不經退輔會亦符規定,惟政府公告經登中央日報,亦僅政府機關或人士閱讀,一般民眾鮮有閱者,故上訴人及許多袍澤未參加調查,前後審法官置法律不溯既往及債務人無單方面免除債務等大原則不問,所為判決不僅違法,亦有悖常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仍為上訴人未參加調查而失權,回顧無職軍官參加大小戰役負傷流血及追隨政府來臺之赤誠,離職時未獲分文,有幸政府之德,行政院48年令頒系爭辦法,何以上訴人不參加調查,就是未看到公告,被上訴人真無責任?如果透過退輔會或戶政,顯然不會發生本件訴訟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為清理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之官籍,確定後備軍官身分,以儲後備潛力,奉行政院48年令准發布系爭辦法,又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文規定,無軍職軍官辦理退除役之調查,由被上訴人另訂調查計畫行之,被上訴人為建立國軍退除制度,早於48年5月28日以雷露字第2644號公告國內各大報紙,凡未於43年間辦理無軍職軍官檢證核階者,自48年6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補辦計資核階手續,並以此調查結果發給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及資助金等退除給與。從而,未於48年6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參加調查之無軍職軍官,作為退除役論,不再處理,嗣後自不得再行請求一次退除役金。上訴人係於39年12月1日因「長假」原因而離職,上訴人固屬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因故離職而未辦理退除役之無軍職軍官,然上訴人確未於前開期間參加調查,已不得領取退除給與。㈡系爭辦法之退除給與請領規定,乃國家建立退除制度前,因應大陸來臺國軍因部隊整編或原部隊散失等因脫離軍中,為清理無軍職軍官之官籍,確定後備軍官身分,而以公告專案一次處理之方式,計發退除給與,此屬國家清查無軍職軍官並辦理退除役所採行之照顧措施,而具有給付行政性質,基於國家資源的有限性,行政機關享有寬廣之政策形成空間,於盱衡國家財政、社會發展、措施的迫切性與必要性等一切情事後,就給付之對象、項目、要件、範圍等予以明定,其規範密度之要求亦可較為寬鬆。系爭辦法既已明定無軍職軍官未於規定之調查期間參加調查者,日後一概不予處理,並作為退除役論;且國家因逢戰亂,官兵四散,難以掌握國軍官兵之員額、身分及行方,被上訴人依足以使不特定人知悉調查措施之報章公告方式周知大眾,應認已善盡調查之責。退輔會乃43年11月間成立,上訴人則在39年12月1日離職,系爭辦法頒訂或被上訴人進行調查當時,上訴人是否為退輔會列管人員,已非無疑,且因戰亂因素,被上訴人對無軍職軍官之員額、身分及行方等情,本即難以掌握,已如前述,而須透過調查方式加以確認,自難以循戶政系統個別通知;另上訴人所指將公告發至各村里一節,同屬周知方式之一,被上訴人縱未為之,亦不能逕指其以刊登報章方式公告周知為違法。㈢系爭辦法所定請領退除給與之給付對象、項目、要件、範圍,行政機關享有寬廣之政策形成空間,該辦法既已明定無軍職軍官未於規定之調查期間參加調查者,日後一概不予處理,並作為退除役論,則未於該調查期間參加調查者,日後自不得依該辦法規定申請核發退除給與。縱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限於48年6月18日至10月18日間參加調查,否則失權,此種處理方式乃屬違法,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因系爭辦法關於退除給與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規定(依系爭辦法第21條可知該辦法所定之退除給與請求權,乃係屬於「限時性」的權利,逾時請求即失權,自無明定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必要),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系爭辦法係於48年發布施行,權利人於斯時起,即處於可行使權利之狀態,上訴人於104年間方向被上訴人請求核發退伍金,其請求權顯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稱其係於104年11月11日收受資源規劃司函文,始知悉系爭辦法補發退伍金之規定,而無時效問題,因其未能知悉系爭辦法之相關規定,乃屬個人因素,自無礙於時效之進行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退伍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