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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5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52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陳榮枝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A女(申訴代號AC000-H108113)以其與友人○女(下與A女合稱2女)參加臺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舉辦中北部建築學習之旅,而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晚間步行返回飯店途中遭上訴人摟肩、摸頭,A女感不舒服及厭惡,立即推開上訴人,但上訴人還是不時過來對A女摟肩及摸頭為由,於108年12月29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善化分局移請案發地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續處,查得上訴人為臺南市轄內之公司負責人,松山分局乃移請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防治中心)辦理。防治中心提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下稱性防會)組成調查小組(下稱申訴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本件性騷擾成立;再經性防會109年4月15日第5屆第3次委員會(下稱第3次委員會)臨時會議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被上訴人乃以109年5月4日南市社家字第1090543755B號函檢附性防會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性防會再組成調查小組(下稱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後,於109年8月26日第5屆第4次委員會(下稱第4次委員會)決議再申訴無理由,仍認定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經被上訴人以109年8月31日南市社家字第1091055833A號函檢附性防會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本件無論是原處分,抑或再申訴決定,被上訴人所據之2次性防會會議紀錄均未詳實記載討論要旨、表決方法及其結果,甚至從會議紀錄內容可知,2次性防會實際上並未實際審酌、討論本案,性防會全然僅憑「調查委員」所作之調查結果,即草率認定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難認該次會議主席於議案提付表決前,確已表示將以何等方式決議或曾徵詢全體與會委員將以無異議認可方式通過決議,自難認會議決議符合法定程序,原處分及再申訴決定顯然具有重大瑕疵,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於法未合,原判決卻漏未審酌此顯然極重大之程序瑕疵,僅憑臆測即率斷性防會決議並無違背法令,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瑕疵,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㈡上訴人為年近70歲且手部不適之老年人,豈有能力同時對2女為性騷擾行為?且街道上人來人往,按常情上訴人豈敢明目張膽,對甫認識且不具任何利害關係之幹練精明成年女性為性騷擾行為?倘當晚曾發生如2女指述之性騷擾行為,則2女大可合力制伏上訴人,至少可向路人呼救或報警求救等,豈可能容忍至事發後1至2週始向他人反應,2女之指述與其客觀展現之行為相互矛盾,並嚴重悖離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又調查筆錄內容僅是證人詹雅喨個人之主觀臆測,非親自見聞,不能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卻漏未查明,認事用法存有重大違誤,且2女第一時間並非選擇報警,而係私下逼迫上訴人談判,談判時更帶5、6位彪形大漢,向上訴人索要巨額和解金,顯然悖離一般社會常情。再依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證,2女指述前後矛盾不一,諸多指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審僅需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即可發現,按常情雖上訴人表示2女曾走在其前方,但於行經馬路口時,3人仍會共同停等紅綠燈,因此上訴人所自承曾於行經紅綠燈時輕推2女一下等情,並非全然不可能發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諸多顯不合常情之處,均置之不理,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僅憑2女片面指述,即認原處分並無違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原審漏未審酌性騷擾行為成立與否,須達「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之確信始可認定,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或原判決所援引之證據,客觀上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A女所指述之性騷擾行為,倘事實真偽不明時,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被上訴人負擔,惟原審未將客觀舉證責任歸由被上訴人負擔,反將訴訟上之不利益全然歸由無故遭公權力不利處分之上訴人承擔,其認事用法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當時係基於善意,因而曾輕推2女一下,提醒2女過馬路時不要聊天,要專心過馬路,並無任何性騷擾意圖,且A女自始未就上訴人輕推行為表示任何厭惡或不適感,縱上訴人自承曾輕推2女一下,亦不應據此推論上訴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申訴調查報告經提請第3次委員會臨時會議審議,該性防會委員(含主席)共19人,其中女性委員10人,於第3次委員會臨時會議有12位委員親自出席,決議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有性防會第5屆府外委員名單、第3次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及提案資料可稽;又再申訴調查報告認定本件性騷擾成立,提經第4次委員會審議,該會議有11位委員親自出席,決議再申訴無理由,仍認定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有第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提案資料可稽,堪認其組織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3條、第14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4條、性防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5點、第6點等規定。且申訴調查小組係分別於109年2月11日、18日依序訪談A女、上訴人、○女、證人乙○○,並於同年4月1日再度訪談上訴人,後於109年4月6日完成調查報告;再申訴調查小組則係於109年6月30日再度依序訪談A女及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6日完成再申訴調查報告,足見性防會申訴調查小組及再申訴調查小組於調查程序中已3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堪認其程序符合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7條規定。又前揭調查報告詳載調查過程、證據資料、訪談內容、事實認定及理由、調查結果等事項,並經性防會決議通過同意調查小組認定上訴人對A女之行為構成性騷擾,亦堪認上開決議所據調查程序亦屬適法。㈡此類撫摸女性身體之性騷擾事件在事實面上,經常具有時間短瞬、被害人身體未留下明顯跡證的特徵。再加上被害人常因基於將此類事件對外公開之恐懼心理而衍生試圖遺忘之情緒反應,致使被害人之供述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段,更不易還原歷史事實之全貌,此等情形常會讓同時涉及刑事責任之此類案件的定罪倍感困難。惟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者正是考量到此類事件待證事實之證明難度而認刑事案件中被嚴格適用之證據法則若一體適用在性騷擾此類事件之認定,將會造成過多實際上確有性騷擾行為,卻因上開困難而被認定為無法證明,而使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所揭示「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無法落實,立法者乃將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權限,交由社會多元利益代表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及調查小組以合議審查方式決定,使其調查結果具行政法上之效力,俾使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能被充分落實。準此,行政法院在審查性防會調查結果有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違法情事時,自亦應特別衡酌上情而在證據法則上採取相對於刑事案件較為緩和之標準。本件經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審酌調查報告之內容、訪談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後,堪認性防會調查結果已斟酌本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間之關係,且參酌A女對本件性騷擾行為之認知程度及事後表現徵兆,並審酌雙方說詞之可信度、對A女言行與情緒之觀察,以及A女證詞之憑信性等因素綜合論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對A女實施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存在,依前揭關於行政法院就此類事件審查所應採取證據法則標準之說明,尚難遽認性防會所為調查結果有何違反證據法則及事實認定錯誤或其他違法之情事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㈢上訴人就其所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224條罪嫌部分,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當然影響性防會調查之程序及認定結果,亦無否定上訴人行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要件之效力。對性防會調查結果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判斷,尚非僅以2女指述內容有無細微枝節差異為斷,應著重2女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陳述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其所陳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詢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其先前陳述之內容與其再度陳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其陳述之真實性。則刑事不起訴處分對於2女關於撫摸身體、自按摩店返回旅店併排步行、前往按摩店前之相遇地點等指述不一的認定,不當然影響上訴人是否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對照○女提供其與上訴人在事發前後之LINE對話內容以觀,上訴人於事發日凌晨即對○女以LINE不斷表明要與○女倆人「鴛鴦洗」,甚至於凌晨敲2次房門,堪認上訴人於事發日凌晨即對2女表現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試探性言詞及舉止,更足徵2女關於上訴人性騷擾行為證詞之憑信性。且在已具有一定社會關係之當事人間性騷擾案件,常係發生於加害人與被害人固有之交往互動場合,加害人利用被害人對其基於舊識之信任關係而取得對被害人為加害行為之機會,反而使被害人因維繫彼此關係或其他人情顧慮,不易當場對加害人立即以報警或大聲呼救方式處理,而是事後經過反覆思量始提出性騷擾申訴,此亦符合經驗法則。另上訴人對於其所稱○女突以LINE向其索要封口費,並揚言若不給錢,就要對其提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LINE對話截圖以實其說,且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協調當日雙方各執一詞,並未具體提到金錢賠償多少的內容;2女及陪同前來協調之男士當場曾表明其等並不是為了錢而來等詞,更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係與客觀事實相符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