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52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526號上 訴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 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正成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原為臺東縣○○鄉溫泉國民小學校長,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查明有婚外言行不檢之不適任校長事實,提送臺東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下稱系爭遴選委員會)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召開109學年度第4次會議審議通過,上訴人遂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以110年1月19日府教學字第1100010240號函(下稱上訴人110年1月19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解除校長職務並回任教師。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110年1月19日函違法,經原判決確認該函違法。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理由略以:依臺東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要點(下稱遴選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系爭遴選委員會法定員額15人,應由各方代表(包括家長會代表3人、專家學者代表2人、教師代表3人、校長代表2人、縣府代表3人)及社會公正人士2人組成。從組成委員之資格代表性觀之,含有整合多元價值觀點,以平衡學生、教師、校長群體之利益保護,兼顧主管機關即縣政府政務推行之達成,並調整各群體間、群體與主管機關間相對立之利害關係,同時引進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之參與,以提高決議之專門性、民主性及獨立性之目的。其中關於「社會公正人士」之選任資格,依其文義解釋,可認兼具「社會人士」「公正人士」資格之涵義,參照提高決議民主性、獨立性之目的要求,應指向具有來自非官方而屬社會大眾民意之價值觀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完全遮斷來自主管機關之官僚影響力,可依其意思獨立自主作成價值判斷者而言。是以,倘在過去或現在,與主管機關間存有一定情誼之連繫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產生該人士易受主管機關影響其獨立決定之疑慮者,不論該人士主觀上有無受影響之可能,均為不符合此項法定資格。委員李金粟、雷昭英分別係臺東縣立南王國民小學退休校長、臺東縣立寶桑國民中學退休主任,受上訴人教育處聘任為109學年度榮譽督學,任期自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可知李金粟、雷昭英有服務於上訴人所屬中小學,且於擔任學校行政主管職後退休之工作經歷,於參與上開委員會決議當時,則與上訴人間存有榮譽督學之聘任關係。依其2人與上訴人間存有過去工作經歷及決議當時獲聘任榮譽督學之連繫關係,衡諸一般社會觀念,易於使人產生其2人因出自上訴人所屬教育行政體制,其價值理念與官方系統相近,而與社會大眾之距離較遠,又與該教育行政體系因聘任義務工作而仍保持接觸往來之情誼,有可能受到來自上訴人之影響力,致減損其判斷獨立公正性之疑慮。再者,依上訴人教育處督學室109年7月28日之主辦簽呈所示:「主旨:為本府教育處聘任109學年度榮譽督學名單,共8位……。」「說明:……二、……成員篩選係以過去在學校行政、教學與輔導工作有其教育優良成果表現,足以協助本府及學校提供教育諮詢與訪視工作……於109年9月4日校長會議中頒發聘書。」等語,可知該2人於過去服務期間,在學校行政等方面之表現,獲得上訴人教育處長官給予高度肯定,經擇優篩選聘用為109學年度榮譽督學共8名之其中2名。而上訴人聘任具有「社會公正人士」資格之委員李金粟、雷昭英2人,均來自上開榮譽督學名單,則上訴人遴聘該2人為遴選委員,核有僅以該榮譽督學名單為限,而未充分考量是否符合「社會公正人士」資格之疑慮。準此,依李金粟、雷昭英2人與上訴人間存有上開情誼之連繫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產生其2人易受上訴人行政體制影響其獨立決定之疑慮,應認均不符合「社會公正人士」之選任資格。系爭遴選委員會之組成委員共15人,經扣除不符合選任資格之李金粟、雷昭英2人後,僅餘13人,未達法定員額15人,且欠缺具有「社會公正人士」資格之組成委員,致109學年度第4次會議作成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不適任校長案之系爭遴選委員會構成組織不合法之瑕疵。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訂定「臺東縣政府遴聘榮譽督學團實施要點」已於101年10月16日廢止,委員李金粟、雷昭英2人受聘任為榮譽督學,非屬編制內人力,且為無給職,僅出於教學與行政經驗傳承所需,雙方不存在指揮監督關係,符合「社會公正人士」之資格要件等語云云,惟上述之審查標準,係以雙方存有一定情誼之連繫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足以使人產生其2人易受上訴人行政體制影響其獨立決定之疑慮為斷,而非以須達到存有指揮監督關係之程度,始認為不符合「社會公正人士」之資格要件,亦與是否適用上訴人已廢止之「臺東縣政府遴聘榮譽督學團實施要點」,並無關涉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謂:遴選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遴選委員會人員組成之資格,其目的在於多元之組成,平衡各方意見,且教育部109年9月11日臺教授國字第1090097565號函釋示:「……有關社會公正人士資格,學校得以案件類型及需求聘請社會通念可公正審議事項且未涉及角色或利益衝突之虞者擔任之……。」另本院85年度判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亦不因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與行政機關有所關聯,而否認其具備社會公正人士之條件。本件遴選委員李金粟、雷昭英,分別係臺東縣立南王國民小學退休校長及臺東縣立寶桑國民中學退休主任,渠等曾從事國中小校務工作,其學識、經驗原係遴選委員之積極要件,上訴人聘任李金粟、雷昭英為榮譽督學,係為協助教育視導工作,並藉由其教育專業知能,提供學校教育人員之行政與教學經驗傳承與分享,並未受到教育行政體系之指揮監督,亦未涉及角色或利益之衝突,無礙於渠等為社會公正人士之資格。原判決誤認社會公正人士必須與教育行政體系完全切割,並以委員與教育行政體系有所接觸,即影響其獨立判斷之公正性等個人人格之懷疑與不信任為判斷之基礎,而得到系爭遴選委員會組成不合法之結論,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

㈠、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6項分別規定:「(第1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1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1任為4年。……(第3項)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2分之1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第6項)前3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5分之1。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又上訴人為辦理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作業所訂遴選要點第2點規定:「本府為辦理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作業及不適任校長審議,設立『臺東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報請本府聘任之。」第3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15名,由本府就下列人員遴聘組成之,任期自當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一)家長會代表3人。(二)專家學者代表2人。(三)教師代表3人。(四)校長代表2人。(五)社會公正人士2人。(六)縣府代表3人。」第14點第1項規定:

「現職校長經本府查證確實有不適合擔任校長職務之事實,並經本會審議通過者,應予改任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準此,臺東縣現職國民中小學校長,經上訴人查證確實有不適合擔任校長職務之事實,需經系爭遴選委員會審議通過,始予改任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至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3項規定校長應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考其立法理由,乃為免縣(市)長專斷,以符合民主程序(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5期委員會紀錄第135頁提案修正委員蘇貞昌發言),先此敘明。

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體能,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各級學校校長……之任用,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第4條第1項規定:「國民小學校長應持有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一、曾任國民小學教師5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3年以上。二、曾任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教師3年以上或合計4年以上,及薦任第八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2年以上。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7年以上,其中擔任國民小學教師至少3年,及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2年以上。」第5條第1項規定:「國民中學校長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一、曾任國民中學教師5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3年以上。二、曾任國民小學或中等學校教師3年以上或合計4年以上,及薦任第八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2年以上。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7年以上,其中擔任國民中學教師至少3年,及國民中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2年以上。」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第4條規定:「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有關規定資格者,得參加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甄選、儲訓。」第5條第3項規定:「具有國民小學校長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參加國民小學校長甄選。」第6條第3項規定:「具有國民中學校長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參加國民中學校長甄選。」可知,國民中小學校長人選均須有教師證書,並實際在學校任教且曾擔任學校行政工作達上述法定年限,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具參加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之資格。而經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或現任、曾任校長者,才能成為出缺學校之校長候選人。是國民中小學所設綜理校務之專任校長,不僅須具教育專業,且均曾經教育行政之歷練,方能帶領學校執行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的國民教育任務(參見國民教育法第1條)。

㈢、按國民教育法第20條之2第1項規定:「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為維護其子女之權益,應相對承擔輔導子女及參與家長會之責任,並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人格權,有參與教育事務之權利……」確立家長輔導子女及參與家長會之責任,不能置身於學校教育事務之外,同法第9條第6項亦強制規定國民中小學校長之遴選,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承前所述,臺東縣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之遴選及不適任校長審議,係由系爭遴選委員會為之。觀之該會組成員所列之家長會代表、專家學者代表、執行教育任務之教師、校長代表、監督校務之縣府代表等,均對學校運作機制或教育事務有所了解,顯見系爭遴選委員會之組成,著重從校長候選人於上開教育及行政之歷練,評價其工作及領導才能,以求選任可達成上述國民教育目的之適格校長,並審議如何即已構成不適格校長,其審議過程需集思廣益,凝聚共識,申言之,系爭遴選委員會存有上述共同目標。至系爭遴選委員會復納入「社會公正人士」,旨在「強化」獨立公正的第三方參與判斷【於「家長」、「教師」、「教育管理部門(以校長代表來表徵)」及「教育監督部門(以縣政府代表來表徵)」等群體專研教育事務之專家學者為主導,輔以個案立場公正性不被質疑,而能提供另類角度側面觀察教育事務現狀並提出洞見之社會公正人士】,以求審議之更加公正、嚴謹;其中有關「公正性」之要求,與公正法院之標準一致,係指處理個案教育事務時之中立性不被外界懷疑,而不問其是否出身自教育群體,或教育管理監督群體,因為要能側面觀察事務而提供該事務之洞見,需要對觀察之事務有觀察經驗的累積(當然洞見之提出,常源自不同事務之啟發),一個對教育事務一無在意或體驗之人,無法適任上述「社會公正人士」之獨立判斷角色。另人具理性,能思辨,價值取向未必一成不變,並為以往經驗所左右,如僅因其出身群體即否認該人對事務處理之中立性,此等論斷顯然隱含有角色偏見。從而,系爭遴選委員會辦理之教育事項,既涉對上述教育理念及校長應具特質之認知,則上訴人選任之「社會公正人士」,倘具教育專業背景,只要其不在其他類別之代表範疇,且依一般輿論之評價,其於社會受公眾肯定,復不涉角色或利益衝突,又無具體事證足以造成外界懷疑處理事務之中立性者,尚不因其曾有在上訴人所屬國民中小學之教育工作經驗,即當然認具非屬「社會公正人士」之消極條件,而無法為公正之審議。

㈣、查系爭遴選委員會委員李金粟、雷昭英分別係臺東縣立南王國民小學退休校長、臺東縣立寶桑國民中學退休主任,受上訴人教育處聘任為109學年度榮譽督學,協助上訴人及學校提供教育諮詢及訪視工作,任期自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而系爭遴選委員會係在處理校長之適任與否事項,則遴選之社會公正人士自應能對國民中小學校長在學校之角色有正確認識之知識及能力,以期審議之嚴謹,前已述及。核系爭遴選委員會委員李金粟、雷昭英曾具上述教育工作經驗,係有助於遴選委員會之審議,原判決執此為委員李金粟、雷昭英不適任之事由之一,固有未洽。惟委員李金粟、雷昭英為本件不適任校長之審議當時,既受上訴人聘任為其榮譽督學,協助上訴人執行教育視導事務,致於外觀上,容易被歸類屬教育監督機關即上訴人之一員,而與遴選要點第3點第1項第6款所指「縣府代表」,有角色混淆之虞,核此具體事實之客觀存在,將招致立場公正性之質疑,則原判決認委員李金粟、雷昭英與上訴人間存有榮譽督學之聘任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產生其2人易受上訴人行政體制影響其獨立決定之疑慮,而認其等均不符合「社會公正人士」之選任資格,致生系爭遴選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之瑕疵,而確認上訴人110年1月19日函違法,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委員李金粟、雷昭英於審議當時擔任上訴人榮譽督學,無礙其等為社會公正人士之資格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確認上訴人110年1月19日函違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