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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5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529號上 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林柏辰 律師賴秉詳 律師被 上訴 人 翁健智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的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為之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向本院具狀主張:「壹、書面審聲明:一、被告之處分訴駁回。二、當時處理毒品事件,乃屬公務產生身心重創症候群就診階段須以公假給予。三、因處理公務被處分,壓力甚大,要求國家賠償如附件。」並附具「國家賠償請求書」,記載:「請求權人:翁健智……請求之事項:請求賠償請求權人新臺幣250萬元。依據:……請求國家賠償」經核其聲明第2項及第3項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請求,亦未經原判決為裁判,此部分核屬提起上訴時始追加的訴訟,依據前述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