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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5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534號上 訴 人 陳建宏(具律師資格)被 上訴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上列當事人間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第15任總統副總統暨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民國109年1月11日0時11分(原處分誤載為0時15分),在Facebook分享含有「公民割草行動 罷韓大遊行」「火大割草,光復高雄!」等文字之宣傳罷免活動照片,並留言「請大家好好投票啊!請大家好好投票啊!請大家好好投票啊!雙殺 讓我們的市長回來吧 我對顏色沒有特別的偏好 但這個人真的太扯了#守護台灣光復高雄#市長回來後就是我們高雄人的事了」(下稱系爭貼文),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96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6月28日中選法字第1103550241號裁處書(110年度處字第004號)(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5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從體系解釋觀察,總統選罷法第3章規範「選舉」,第4章規範「罷免」,相關規定亦係以「選舉」「罷免」分立之規範內容散見於各該規定中,而無所謂「選罷」之通俗性連結用詞,且參酌部分立法委員於109年5月份所提之修正草案,本欲將「罷免」活動納入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內,益徵立法者制定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並未將「罷免活動」列為投票日禁止從事之行為。依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立法理由,並未容許以「選舉秩序及公平競爭原則」之抽象原則,得以逸脫法律規定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明確文義,過度擴張及於「罷免活動」之管制,原判決混淆「競選或助選」與「罷免」之區分界限,已違反論理法則。被上訴人裁罰之基礎事實,係上訴人於109年1月11日0時11分,在Facebook分享系爭貼文,並無原判決所舉「有以候選人自己或特定候選人為正面宣傳者(如:宣揚該候選人在品格、誠信或能力上的優點),亦有以對其他角逐競選者為負面宣傳(如:批評攻詰競爭對手之品格、誠信或能力上的缺點),藉由貶抑競爭者以達到比較凸顯出特定候選人的優點,形成反向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之效果者」之情形,原判決卻仍得出上訴人「難謂沒有為未被罷免之其他特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為正面助選之意」之結論,亦有違論理法則。於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制度僅能有1組候選人當選,且各政黨又僅能推薦1組候選人之情況下,實難想像會有「意在」幫助特定「多數」候選人當選之情形,故原判決所指「特定候選人,本可解釋為特定1位候選人抑或特定多數候選人,否則豈非於投票日幫助特定1人從事助選活動者被認定為違法,幫助特定2人以上從事助選活動卻可不被認定為違法」顯無考量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制度之客觀現況,即以「特定」的相反詞乃是「不特定」,認定從事助選活動之意義,包含幫助特定多數候選人當選,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㈡原判決先從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比較,得出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未將「罷免活動」明列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之活動結論,實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論證理由;原判決卻另謂「無論是為對候選人的正面宣傳助選,抑或是對競爭對手為徵求罷免提議、連署等活動之負面宣傳,均與總統選罷法第50條之立法意旨(即冷卻激情令選民抉擇投票,以維持選舉秩序及公平競爭原則)相違悖」,係將「罷免活動」逕行評價為透過總統選罷法第50條之立法意旨所管制之行為,其理由顯有矛盾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總統選罷法及公職選罷法之立法技術不同,前者將「選舉」與「罷免」分定於不同章,後者則係將「選舉及罷免」與選舉及罷免活動規定於同一章同一節,以致於總統選罷法第3章第5節選舉活動之第50條第2款規定,並未如同公職選罷法第3章第6節選舉及罷免活動之第56條第2款規定將「『罷免』活動」明列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之活動。若總統選舉投票日,係在罷免總統副總統案或他公職案已宣告成立之後,且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同時為總統副總統或他種公職之被罷免人,則依總統選罷法第72條規定,該總統選舉投票日不得為罷免之宣傳活動,即屬無疑;而若遇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同時為總統副總統或他種公職之被罷免人,且於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前,倘若單就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之文義以觀,固難直接解釋為於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不得從事罷免總統副總統或他種公職之宣傳活動。然依據一般社會通念,為自己競選或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之方式不一,有以候選人自己或特定候選人為正面宣傳者(如:宣揚該候選人在品格、誠信或能力上的優點),亦有以對其他角逐競選者為負面宣傳(如:批評攻詰競爭對手之品格、誠信或能力上的缺點),藉由貶抑競爭者以達到比較凸顯出特定候選人的優點,形成反向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之效果者。故倘若他種公職被罷免人同時為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於後者之投票日對具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身分之他種公職被罷免人為罷免之宣傳,即難謂沒有為未被罷免之其他特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為正面助選之意。蓋於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無論是為對候選人的正面宣傳助選,抑或是對競爭對手為徵求罷免提議、連署等活動之負面宣傳,均與總統選罷法第50條之立法意旨(即冷卻激情令選民抉擇投票,以維持選舉秩序及公平競爭原則)相違悖。㈡被上訴人100年2月10日中選法字第1000020484號函釋主旨僅係被上訴人針對投票日傳送競選助選簡訊,無論對象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人,均屬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之違規行為,而該當於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所為之行政解釋,並未闡釋限於行為人積極地幫忙特定1位候選人選舉,始為該當。況從文義上解釋,「特定」的相反詞乃是「不特定」而非「特定多數」,是上開函釋所謂特定候選人,本可解釋為特定1位候選人抑或特定多數候選人,否則豈非於投票日幫助特定1人從事助選活動者被認定為違法,幫助特定2人以上從事助選活動卻可不被認定為違法,顯失事理之平。而被上訴人網站所舉實例亦僅為例示,並非列舉全部實例,是難謂被上訴人有作成任何認定只有幫忙特定1位總統或副總統候選人選舉之情形始得稱為有違法之行政解釋,更何況所謂行政先例解釋,亦必須是合法,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