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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5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537號上 訴 人 陳讚是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代 表 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購臺中市○○區○○段

813-5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要求補正足資證明本件建物門牌為「○○○巷14號」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證明文件,上訴人多次申請展延補正期限,仍無法補正,被上訴人遂以105年10月18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50016202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5年函)註銷上訴人之申購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6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9月20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㈡嗣司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作成釋字第772號解釋(下稱釋字

第772號解釋),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上訴人遂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重啟系爭土地審查程序,並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等;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10年2月5日之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以內部簽呈「不予處理,不再答覆」而直接存查;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9年3月及11月間之請求,分別以109年4月8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900049200號及109年12月4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900202160號函復上訴人在案。上訴人再於110年4月2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依釋字第772號解釋意旨重啟審查並讓售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110年4月27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100006374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本案前經本分署109年4月8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900049200號函及109年12月4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900202160號函答覆在案,請依前述答覆內容辦理。」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2月5日之申請准予程序重開,並將被上訴人105年函之處分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讓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依民事程序提出救濟遭駁回後,雖屢次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但被上訴人均以本件前已經民事判決確定為由拒絕上訴人,而未對上訴人之申請案給予實質審查,故系爭函僅是歷次提出申請之延伸,實屬同一之申請;且被上訴人就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行政程序再開,未告知上訴人法定救濟期間,故上訴人提起本件救濟,並未逾期,原判決未斟酌此明顯之錯誤,認定上訴人已逾申請程序重開之法定期間,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釋字第772號解釋應可作為「相當於」再審事由之「新證物」,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必須經個案釋憲聲請才會作成,原判決認證物應以行政處分作成前即已存在,顯然過於恣意,實屬未適當適用法律。㈡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115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下稱釋字第128號解釋),其內容明顯可得出無審判權之法院所為判決應屬無效之結論,原判決卻稱該2則解釋均無逕認普通法院所為實體判決無效之旨,對於文字解讀太過恣意,違背論理法則;原判決援引110年12月8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顯非適當,蓋上開規定是在別無其他法源或法規範下,為求訴訟經濟,才以立法方式,限制其他審判權作用範圍,然上訴人所主張釋字第772號解釋,既存在明確審判權法源依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055號、第1930號及院解字第2960號解釋,只要審判權錯誤,所為實體判決均直接無效,而不是放任已經作成之裁判繼續存在,然原判決捨此理論方向不為,反而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解釋,嚴重違反論理法則,且理由不備;另行政事件與民事事件,因所依據法理不同,審理過程自不能等而視之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有新事實及新證據,惟起訴狀除敘及新事實為釋字第772號解釋外,並未具體表明新證據為何,經原審闡明後,其表示新證據為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12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060006936號函及戶籍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惟此受文者為上訴人,上訴人收受時即已知悉,雖於釋字第772號解釋作成前,有難於行政程序法制或行政救濟法制提出之可能,然釋字第772號解釋作成後,上訴人已有適用行政程序法制之可能,但上訴人自108年起,多次向被上訴人所為再異議書、再異議書(續)、異議申請書、異議申訴書(續)、再異議(續2)、要求書、要求讓售書、行政申請書狀、再要求讓售書、行政申請補充狀、行政聲明異議書等文件,均未明確敘明所主張之新證據即系爭函等,即便認上訴人得於釋字第772號解釋作成後,起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定期間,惟其於起訴狀始提起系爭資料,其主張以系爭資料為新證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事由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亦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之法定期間;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則上訴人依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申請行政程序重開,關於證物之認定應與行政訴訟再審事由為相同之解釋。上訴人所執釋字第772號解釋並非證物,亦非系爭函作成前即已存在,難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證物。釋字第772號解釋係於107年12月28日作成,上訴人於108年1月19日再異議書、 108年3月4日再異議書(續)、108年4月17日異議申訴書,均未據此解釋而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僅於108年5月3日異議申訴書(續)及其後歷次書狀提出該解釋,則其如欲以釋字第772號解釋作為未經斟酌之證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於108年5月3日申請時,仍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之法定期間。

㈡至釋字第115號解釋及釋字第128號解釋文均無逕認普通法院所為實體判決無效之意旨,上訴人所引該2則解釋縱有不同意見書認普通法院所為實體判決無效,然並非合議體制下大法官之最終解釋文。又上訴人所引司法院院字第1055號、第1930號解釋及院解字第2960號解釋之見解,與釋字第115號解釋、釋字第128號解釋不同,亦違反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項、新增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意旨,法院自不受其拘束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之理由續予爭執,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