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644號上 訴 人 全興避震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慶樹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在新竹縣○○鄉○○路00號設廠從事電鍍業,為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核准納管之事業,並領有被上訴人核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許可文件(證號:竹縣環排許字第00507-03號)。嗣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下午2時25分至4時3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逕流廢水放流口RD01有廢(污)水排放至新竹工業區雨水下水道後進入茄苳溪(原判決誤植為茄冬溪),經採樣送驗結果為六價鉻5.72㎎/L、總鉻6.79㎎/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電鍍業:六價鉻0.5㎎/L、總鉻2.0㎎/L),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附表3、附表8等規定,以110年2月26日府授環水字第1108651669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8萬元,並限期於109年7月25日前完成改善(經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複查確認),及處環境講習2小時(已於110年10月26日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限期改善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為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原判決既認本件經先後2次採檢取樣,第1次未攝得自何處排水口取水,僅有第2次可辨識自上方放流口取水,且該2次檢體水質均呈黃色水體,則原判決就採樣之陰井內有無存有其他水體?如有其他水體,是否足以確認並非黃色水體?未予調查而加以排除,即以顏色相同認定係採自同一水體,更未說明何以單以顏色即足以認定2次採樣水體均採自上訴人之排水口,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上訴人之歸責程度究竟係故意或過失均未斟酌,而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無再衡量故意過失」等語,足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罰金額確實違反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未審酌違反義務行為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受罰者資力等因素,被上訴人亦未探究上訴人有無歸責原因,而直接表明不用考慮故意或過失,原判決未予審酌此情,更越俎代庖為被上訴人補充其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觀之採證影像光碟內容,上方放流口有黃色廢水流出,下方則為雨水道,被上訴人稽查人員以採樣杓自上方放流口取水並洗滌採樣罐,再重新採集水樣裝瓶,先後2次採檢取樣,第1次雖未攝得自何處排水口取水,但第2次則可辨識自上方放流口取水,且該2次檢體水質均呈黃色水體等情,固前開採證影像未全程明確辨別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所取檢體究為上方放流口(黃色廢水),抑或為下方雨水道,然由該2次檢體水質均呈黃色水體,核與上方放流口排放黃色廢水情形相符,足徵被上訴人稽查人員108年10月31日所取水樣應為上訴人廠房逕流廢水放流口RD01無訛;又從被上訴人嗣於109年4月30日派員至逕流廢水放流口RD01,以下水道探勘車朝上訴人廠內方向追查六價鉻洩漏源,固因陷於陰井而無法前進,但現場囑上訴人立即停止自RD01排放廢水並追查洩漏源,經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函覆環保局回文表示「經本司(即上訴人)查察,因生活污水錯管,導致污水流入雨水道,已完成修繕改正,生活污水已排放污水道,現雨水放流口,於晴天時已無水流產出」,復經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改善完成複查可知,被上訴人經多次派員稽查以確認廢水放流口RD01來源,且上訴人亦坦承其有排放廢水至放流口情形,核與被上訴人憑以上訴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載之含鉻廢水顏色、廢(污)水處理設施係批次式處理等節相符,益徵108年10月31日逕流廢水放流口RD01之黃色廢水,應為上訴人廠房所排放無誤。㈡被上訴人係依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附表3、附表8等規定,審酌「⑴規模(Q):770ml/7secs×10-6(m³/ml)×7,500(secs/day)=0.825CMD,認定(Q)0.825CMD<50CMD,計一般違規點數1點;⑵影響:排放於地面水體茄苳溪(屬於丙類),計違規點數3點;⑶有害健康物質項目(六價鉻(5.72-0.5)/0.5=10.44倍、總鉻(6.79-2.0)/2.0=2.395倍,取高者10.44倍計算。)超過管制標準限值倍數(C):10≦C1<20倍,計違規點數72點【總點數為⑴+⑵+⑶=1+3+72=76點】;⑷受處分事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減輕點數=(總點數76)×-0.2=-15.2。稽查配合度良好,減輕點數=(總點數76)×-0.1=-7.6。3年內首次違反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減輕點數=(總點數76)×-0.2=-15.2【減輕共計為=15.2+7.6+15.2=38點】;計算處分點數為76-38=38點;罰鍰額度=(處分點數38)×(處分基數6萬元)=228萬元」,據以裁處上訴人罰鍰228萬元,已審酌上訴人違規態樣、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依有利於其情事,酌予減輕點數在案,核無違法裁量情形。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是否為故意或過失違反部分,經考量疏漏點數較輕,但有危害健康之虞,乃以裁罰準則第7條計算,而未針對故意加重點數,是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有未予考量其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之本件違規態樣,亦不足取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