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卓黃秋玉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代 表 人 蕭淑芬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坐落○○縣○○鎮○○段19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鎮○○段○○○小段0000地號、面積3,150.09平方公尺、下稱原194地號)前由卓俊生(承租人)、卓加冠(出租人)自民國38年1月1日起訂立私有耕地租約(租約字號:田安字第000號)。上開耕地租約出租人迭經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繼承、移轉而變更;承租人卓俊生死亡後,則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之夫卓富雄(已於108年1月8日死亡)及卓鴻鵬,並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續租6年,承租面積變更為2,520.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因出租人、承租人均未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下稱清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於租期屆滿45日內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被上訴人乃依同要點第2項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以104年3月27日田鎮民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暨以104年6月18日田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
(二)其後,原194地號土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確定分割為194、00000至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其中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13日以買賣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卓源成。嗣卓源成向彰化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無任何耕地租賃契約,上訴人與其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其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認系爭土地屬系爭租約耕地範圍,卓富雄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註銷系爭租約登記未經通知卓富雄,應屬無效之處分,乃委由律師於110年1月8日提出申請函(系爭申請函),申請被上訴人撤銷其所為註銷系爭租約登記案,並申請延長續訂租約6年登記。案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月12日田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被上訴人註銷系爭租約登記,業以系爭函合法送達卓富雄,並非無效;另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因租佃雙方尚有糾紛未解決,應俟糾紛解決或民事判決確定,檢據相關證明再依法辦理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確認系爭公告、系爭函無效。
2.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均撤銷。3.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函,作成准許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登記6年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查系爭租約於103年底租約期滿,出租人、承租人均未依清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於租期屆滿45日內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被上訴人乃依上開第7點第2項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並無違誤,且由被上訴人作成上開處分及程序進行,尚難認有何重大明顯瑕疵。又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發布系爭公告外,其所為系爭函亦於104年6月24日送達承租人卓富雄,尚無上訴人所稱卓富雄未受合法通知之情形,且上訴人主張上開事由,亦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規定,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公告、系爭函應屬無效,並無理由。
(二)登記機關對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內容,僅得依其職權為形式上之審查,對於租約是否經合法終止或有其他無效原因等,因涉及私權事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應依一定之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不得由行政機關為裁斷或處理。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登記,雖被上訴人未查明系爭土地有無繼續耕作之事實,亦未經通知出租人卓源成是否表示反對意見,惟卓源成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向民事法院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業經原審調卷查明屬實,且卓源成於訴願中亦表明反對申請續訂系爭租約,是上訴人提出續訂租約及變更上訴人為承租人登記之申請,均涉系爭租約存否之私權爭議,自不得由被上訴人予以處理或裁斷,上訴人應另循調解、調處及民事訴訟方式加以解決,被上訴人據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並判命被上訴人作成訴之聲明第3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等詞,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
(一)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免收裁判費用。」清理要點第7點規定:「(第1項)出租人、承租人……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為之。(第2項)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查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所載耕地租約應以書面及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便利而設,非謂人民就耕地訂立租賃契約,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故耕地縱未訂有書面或辦理租約登記者,但實際上有耕地租賃關係者,仍應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至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期限屆滿時,出租人、承租人未於規定期限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租約登記機關應逕為辦理註銷租約登記,僅是租約登記機關本於登記業務管理所為之行政行為,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因此,承租人於耕地租約經註銷登記後,如認其在租賃耕地有繼續耕作及支付租金之事實,固非不得依減租條例及清理要點規定程序申請辦理租約登記,惟若出租人不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而對於耕地租約是否存在為爭議者,已涉及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因租佃關係所生之私權爭執,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承租人應另循調解、調處及民事訴訟處理,此項私權爭執非租約登記機關所得裁斷,租約登記機關不得自行審認逕為准許租約登記。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而非當然無效。
(二)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系爭租約租期於103年底屆滿,因出租人、承租人未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被上訴人依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已依該規定於104年3月27日發布系爭公告,並以系爭函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核其作成程序及上開處分內容,並無重大明顯之無效瑕疵,且系爭函已於104年6月24日送達卓富雄,尚無上訴人所稱卓富雄未受合法通知之情形,此事由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不合,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公告、系爭函屬無效處分,並無理由。另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作成續訂租約6年及變更上訴人為承租人之處分,因系爭土地所有人卓源成以該土地並無耕地租約,認上訴人與其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對其等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並表明反對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此涉及上訴人與卓源成間是否存在耕地租約之私權爭執,非被上訴人所得裁斷,上訴人應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上訴人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亦無理由等語,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及援引與原判決基礎無關之理由,主張卓富雄確實於收受系爭函45天內委託兒媳謝美鳳申請續訂租約之登記,但遭被上訴人以租約已註銷而拒絕,自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上訴人依法得確認逕行註銷系爭租約登記之處分無效;另上訴人繼承卓富雄之權利義務,申請續訂租約,符合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未經實質調查上訴人是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而以原處分駁回其請求,自屬不當,上訴人得請求課予義務訴訟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