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代 表 人 王瑞祥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 上訴 人 蘇偉碩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 律師
張鈐洋 律師陳俊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精神科師(三)級醫師,於民國109年
7月1日辭職生效。上訴人前以108年10月14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000000號令(下稱前處分),認被上訴人違反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其聲譽,破壞單位和諧,致精神科醫生流失,危及病患就醫照護甚鉅,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核予其記1大過之懲處。然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8月11日109公申決字第000號再申訴決定書,審認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及同年月24日,二度向職安室通報前精神科主任劉中龍醫師於108年8月22日及108年9月20日對其行言語職場霸凌,此被上訴人基於維護自身權利,向上訴人職安室通報職場霸凌之行為,究如何該當誣陷侮辱同事?又懲處事由包含被上訴人歷年來屢次對同仁妄控攻訐,破壞單位和諧等情事,惟上訴人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僅泛稱被上訴人不斷向他機關檢舉,但並無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歷來對同仁妄控攻訐之具體事蹟為何,且上訴人答復保訓會時,亦未檢附相關資料,敘明被上訴人如何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爰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記1大過之懲處及申訴函復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案經上訴人重新審理,仍認被上訴人妄控攻訐同事,損害他
人聲譽,影響單位和諧等情明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下稱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規定,以109年11月4日高總南人字第10902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記過2次懲處。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10年1月19日110公審決字第12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審認:
⒈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6日簽,檢舉上訴人精神科主任譚宏
斌醫師就病歷之記載有違反醫療法情事,請上訴人成立病歷檢視小組調查;復分別於107年1月22日及同年月30日以院長信箱檢舉譚宏斌就病患郭○○、林○○及胡○○於105年10月22日、107年1月7日及106年8月19日之醫療處置疑有違失情事。經上訴人107年2月5日召開106年第4季病歷管理暨電子病歷推動委員會(下稱病歷委員會)開會討論後,認譚主任並無造假及違法行為;再經上訴人分別以107年4月11日高總南政字第1070300000號函、同年月高總南政字第1070300000號函及同年月高總南政字第1070300000號函報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總院)政風室,被上訴人檢舉譚主任對病患郭○○、林○○及胡○○醫療處置不當疑涉有行政違失等情,經上訴人調查後尚未發現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檢舉內容屬實,予以簽結。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向立法委員高金素梅國會辦公室
以書面陳情表示,譚宏斌涉及病歷記載不實及虛報健保費用之情形,經時任上訴人院長王志龍出具書面說明略以,被上訴人投訴內容均經該院各單位查證後,無違反行政規定且無涉及不法,予以澄清結案,證實多係被上訴人以個人立場臆測未窺全貌所致等語。
⒊被上訴人以107年6月25日報告書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下稱退輔會)就醫保健處處長陳情,其因屢次向首長報告譚宏斌涉及多項醫療及行政違法與不當,未獲處理後,遭王前院長以自107年6月1日起派訓至總院精神部6個月為名懲處並被迫減薪。案經上訴人以107年7月20日高總南政字第1070300000號函復退輔會說明相關處置並無不當。
⒋被上訴人經常無故指摘同院護理師同仁處置病人不當,此
經多位護理師於上訴人編號000-00號職場霸凌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書)之關係人訪談紀錄表中陳明在卷。
故認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精神科醫師期間,非基於對機關之興革建議,又無具體事證,即多次檢舉譚宏斌涉有不法,經上訴人調查簽結後,仍向立法委員及退輔會陳情上訴人處置不當;復無具體事證,指摘同院護理師同仁處置病人不當,確有妄控攻訐,損害他人聲譽,影響團隊和諧之情事,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復審。被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如下理由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㈠保訓會109公申決字第000號再申訴決定將前處分及申訴函復
均撤銷後,上訴人即再召開考績會討論,仍經全體同意決議通過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妄控攻訐同事,損害他人聲譽,影響單位和諧之懲處事由,應予記過2次,上訴人遂以原處分核予被上訴人記過2次之懲處。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審認被上訴人有如前開事實概要欄㈡之1、2、3、4(下分稱系爭事實1、2、3、4)所示4項行為屬實,故認被上訴人確有妄控攻訐,損害他人聲譽,影響團隊和諧之情事,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復審。依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懲處決定,固有判斷餘地,惟倘其判斷涉有認定事實錯誤、夾雜無關之考量因素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原審自得予以撤銷、變更之。
㈡就系爭事實1部分:
⒈關於病歷記載部分:
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向上訴人提出簽呈記載略以:初步發現,兼任精神科主任之譚宏斌所記載之7份病歷,疑似與醫療法規定有違,請成立病歷小組檢視,並將結果呈報院長,檢視結果若有涉及應向衛生主管機關陳報者,依相關規定辦理等情。經上訴人於該簽呈上批示決行:本院已有病歷審查小組,故此若是有懷疑有違醫療法規定的個案,可提到病歷審查小組審查……此案可安排在下一次的病歷檢視小組請被上訴人報告,病歷審查小組檢視等語,被上訴人遂提出譚宏斌病歷記載問題初步檢視報告,說明該病歷記載與病患實情有何不符之處,並經上訴人107年2月5日106年第4季病歷委員會審議。按該會議記錄可知,病歷記載詳實為醫師之責任,且有助於提升醫療服務水準,上訴人本有設置病歷委員會審查院內醫師病歷之督導義務,而被上訴人對於譚宏斌記載病歷之疑義,依據上訴人院內正常程序通報,提交由病歷委員會審查,自屬有據。又病歷委員會主席潘副院長表示,被上訴人於書面報告中明確指出譚宏斌所記載病歷確有一些不應為之錯誤,且譚醫師亦自承其記載有疏失之處,顯見譚醫師病歷記載於客觀上確有錯誤及不實情事,念及譚宏斌尚非故意為之,因此,病歷委員會決議譚宏斌病歷書寫應詳實,並告以其對於病歷記載須自負責任,後續仍需受病歷委員會督導。益證被上訴人上揭舉發及報告內容,實符醫師倫理規範及經驗法則,要無妄控攻訐可言。
⒉關於醫療處置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同年月30日以院長信箱向上
訴人檢舉譚宏斌就病患郭○○、林○○、胡○○於105年10月21日、107年1月7日、106年8月19日之醫療處置有違失,案經上訴人調取上開病患3人相關病歷及護理紀錄,於107年3月22日函請總院精神部協助判斷有無違反醫事常規,復經總院精神部函復略以:函附3個案例資料,涉及層面主要為口頭醫囑、約束、疑慮醫囑及暴力、跌倒、自傷、自殺等意外事件防範,初步檢視尚無不符一般精神醫療院所醫療常規之情事,但請上訴人進一步檢視院內就前述問題訂定之標準程序書,方能確認醫療工作人員處置時是否違反院內所訂之標準程序;若就前述議題上訴人精神科尚無完整之標準程序書,建議儘速擬定,以作為日後精神醫療工作人員處置之依據。至於病人跌倒後是否及何時需要進一步儀器檢查之議題,由於醫療判斷必須視病情、發生時間及地點、嚴重度等因素來綜合判斷,見仁見智,建議上訴人精神科就此類議題舉辦個案討論會,以凝聚精神醫療工作人員處置之共識等情。上訴人遂將上開3件檢舉案件以調查後尚未發現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檢舉內容屬實為由,爰予簽結,並將相關處理情形陳報總院政風室,及依總院精神部建議,請上訴人精神科就上開議題召開個案討論會,全面檢視或擬定相關議題之標準程序書。
⑵依病患郭○○105年10月22日護理紀錄記載,0時20分該病
患腦後枕部碰撞公共電話室的門板並跌坐在地上,血壓高,護理人員立即通知值班醫師譚宏斌,譚醫師以電話指示醫囑;0時55分病患郭○○表示「走不動了!頭暈、腰部也會痛」,且血壓升高,再次以電話告知值班醫師譚宏斌,其口頭囑採雙手保護性床上約束……護理人員並再提醒譚宏斌是否照頭部及腰部X光,譚宏斌表示「我來再開單,自己的病人會處理,不要再Call了」;直至6時病患郭○○夜眠共0小時,其表示不會頭暈了,幫我放開等語,予跌倒衛教後可點頭接受,護理人員遂予解除約束;6時55分譚宏斌前來診視病人並安排照頭部、脊椎(腰椎)X光,於8時20分護理人員電話聯絡譚宏斌詢問X光結果,譚宏斌回應「等我明天再看」,故護理人員再次以電話聯絡當日值班醫師即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判讀X光結果,之後被上訴人視診,研讀X光無特殊異狀等情。而對照被上訴人向院長信箱投書內容觀之,雖被上訴人所述稍有渲染並帶主觀情緒,然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核與上開護理紀錄大致相符,尚難指為純屬被上訴人虛編;況被上訴人向院長信箱投書,仍屬循上訴人院內正常程序通報,其目的在於希冀上訴人高層介入釐清譚宏斌有無醫療疏失情事,亦非悖於常理,難謂有損害上訴人及譚宏斌聲譽可言。
⑶依病患林○○107年1月6日至同年月7日護理紀錄記載,及
該案另經上訴人調查後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雖係出於誤會或懷疑約束時間過長致違法而為舉發,然其所述病患林○○雙手約束將近24小時之情節為真,並非虛構事實,且上訴人院內並無訂定約束措施相關標準流程,譚宏斌醫囑記載亦非明確,造成接任值班之被上訴人難以立即判斷約束措施定時評估情形及起訖時間,經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所述內容確有改善空間,並應加強教育、制定規範。是被上訴人於院長信箱投書中提出己見,非屬全然無因,且係循上訴人院內管道為之,難謂符合妄控攻訐之要件。復依病患胡○○護理紀錄記載及事後上訴人於調查報告之記載,核與被上訴人舉發譚宏斌於106年8月19日至20日間,有近12小時未至病房探視病患胡○○之內容尚屬一致,並無不合。
⑷是上開3案有關譚宏斌之醫療處置,固經上訴人及總院審
查後認未違反一般精神醫療院所醫療常規,惟譚宏斌仍有若干作法未盡妥當,確有改善之可能性,且醫療判斷須綜合各種因素判斷,見仁見智,被上訴人以自己醫療專業判斷,依據護理紀錄、病歷等基礎事實,及其自譚宏斌接手處理病患之親身經驗,指出譚宏斌若干疑有醫療處置不當行為,以院內通常申訴管道向上訴人提出檢舉,均與妄控攻訐之要件未符。
㈢就系爭事實3部分:
⒈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要求精神科主治醫師輪派至總院受
訓(下稱系爭受訓)確實對於受訓醫師之薪資造成重大影響,且上訴人院內並無適當救濟管道,被上訴人已於簽呈中表達其拒絕受訓之原因及理由,然上訴人院長僅下達維持受訓計畫命被上訴人參加之命令,亦未再與被上訴人協商或訂定其他薪給補償方案,故被上訴人於窮盡院內救濟管道後,仍無法獲得回應之情形下,希冀透過上訴人上級管理機關即退輔會介入上訴人所發之命令或政策,核非悖於常理。上訴人雖主張受訓醫師之考績及相關待遇支給規定,已於「上訴人臨床醫事人員聯合訓練規定」第7條明文規定,院內醫師均一體適用云云,惟上訴人精神科在此之前並無調派醫師至總院受訓前例乙節,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而上揭上訴人臨床醫事人員聯合訓練規定,乃被上訴人向監察院陳情後,上訴人因應監察院及退輔會之要求所訂定,該規定於107年8月15日醫學教育委員會審查暨院長核可後公布施行,故被上訴人107年6月25日向退輔會提出報告時,上訴人院內並無訂定相關規範,其所述受訓期間薪資劇減致影響權益乙事,顯非無據,核與妄控攻訐要件未符。再者,上訴人係隸屬於退輔會轄下之醫療機構,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長官之命令或決策,已先循院內管道表達意見,於無結果後,因上訴人院內尚無其他救濟管道,被上訴人遂向上級管理機關即退輔會表示異議,基於行政一體之理念,退輔會對於上訴人之命令或決策之合法性自有審查權限,是被上訴人在同一行政體制內提出救濟,仍屬正當救濟管道,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舉發有損害上訴人聲譽可言。
⒉系爭受訓之緣由,乃譚宏斌於107年5月18日之簽呈,該簽
呈說明所示蔡姓病人住院期間患肺結核問題,及近來精神科內部因病人照護問題而爭執不休等節,據上訴人回復退輔會就醫保健處處長報告書之說明事項記載:蔡姓病患於107年1月10日至17日住院期間有明顯肺結核症狀出現,主治醫師之被上訴人未積極立即處理,造成醫療同仁之恐慌等語,再衡量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2次因病患照護問題向上訴人檢舉,足認上開簽呈所述事件均與被上訴人有高度關聯。又系爭受訓之輪訓序位為被上訴人、譚宏斌、張開賢、劉潤謙等醫師,其輪值序位僅由上訴人片面決定,被上訴人被排至首位,因此被上訴人自覺遭受針對,實非難以理解。此外,系爭受訓之計畫擬定,起於上開107年5月18日之簽呈,其後上訴人下達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1日起前往總院受訓半年之命令,並未給予上訴人精神科及被上訴人充足業務異動安排時間,致劉潤謙醫師簽呈請求受訓期間展延至107年7月1日,且上訴人精神科過去並無受訓前例,院內亦無訂定醫師相關受訓規定,遲至107年8月15日始發布上訴人臨床醫事人員聯合訓練規定,故於準備時間不足及相關規範付之闕如之情況下,上訴人仍決定匆促進行系爭受訓計畫,顯非合於常理。況上訴人於107年6月5日發布譚宏斌辭去精神科主任,由劉潤謙醫師代理主任一職,其後上訴人以107年9月17日高總南精字第1070800000號函請總院暫緩系爭受訓略以:上訴人精神科自107年8月起因配合退輔會政策,分別於臺南永康區及仁德區開設「失智症照顧據點」,且譚宏斌預計107年10月15日商調嘉南療養院,目前醫師人力吃緊,擬請暫緩受訓計畫等語,另據被上訴人陳明第3順位之張開賢醫師預定108年7月退休,何以安排於108年7月受訓之理。依上可知,系爭受訓所訂定第2、3順位之醫師均無法如期參加,則譚宏斌、上訴人何以未詢問其他醫師意見之情形下,片面決定其輪訓序位,有違一般行政作業流程,尚非無疑;再者,上訴人精神科自107年8月起本有配合退輔會政策之業務,上訴人事前理應知悉該政策業務,然上訴人卻無因系爭受訓致人力不足問題規劃相關配套措施,即逕為取消系爭受訓計畫,其動機、行為可議。是系爭受訓之訂定計畫、時程安排、法規依據、輪訓順位決定、人力規劃均失之草率,不符事理,上訴人主張系爭受訓實有必要,非針對被上訴人云云,洵屬無據。
㈣就系爭事實4部分:
此部分乃係復審決定理由依據上訴人另案調查報告書之內容,記載關係人何姓護理師、顏姓護理師於108年11月19日接受該院之訪談、方姓護理師於同年月22日接受之訪談,惟上開報告書乃係黃姓護理師申訴被上訴人職場霸凌事件所進行之事證調查程序,上開護理師陳述僅為另案之佐證資料,該職場霸凌案已另為行政救濟程序,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而上訴人對於上開護理師訪談時僅籠統詢問平時與被上訴人工作及相處狀況為何,並為粗略記載於報告中,況遍觀調查報告書內容均未見上開護理師具體指明相關陳述所發生之人、事、時、地、物,卷內亦無檢附相關事證,自難單憑前揭陳述逕認被上訴人有對上開3位護理師為妄控攻訐、損及其聲譽之行為。此外,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所定懲處事由僅為:「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是上開要件並不包含「影響單位和諧」,足見上訴人於本件懲處時,顯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其所為法律適用即有違誤,據此作成之原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㈤就系爭事實2部分:
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向高金素梅立委提出陳情書表示,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簽請院方組成調查小組進行內部調查,上訴人病歷委員會主席命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會中報告,該委員會決議要求譚宏斌主任應詳實記載病歷,然譚主任依然故我,譚主任似以院方高層為後盾,絲毫不願改正可能涉及不法之醫療行為等語。惟就被上訴人循院內程序反應譚宏斌病歷記載不實及錯誤部分,上訴人已為實質調查,並後續追蹤其執行情形。然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向立委逕自表述上訴人高層袒護譚宏斌、放任其病歷不實行為,不僅未清楚交代上開上訴人已對譚宏斌為督導並告以病歷記載應詳實、自負責任之處理經過,反而有意將之渲染成上訴人與譚宏斌官官相護、漠視此違失繼續存在,明顯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有強烈的意念要引發院外眾人對於上訴人及譚宏斌有負面觀感,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陳情內容與事實相符。況被上訴人前揭向上訴人舉發僅通報譚宏斌病歷記載違反醫療法及不實,對於譚宏斌有虛報健保費用之違法情事,隻字未提,亦未於病歷委員會會中提及此事;然而,病歷記載不詳盡並不等同於虛報健保費用,故譚宏斌是否確有虛報健保費用乙事,尚不明確,有待上訴人進一步調查,倘若涉有虛報健保費用屬實,立法委員亦非有權機關。惟被上訴人卻逕向立法委員陳情,刻意採取非上訴人院內通報機制及調查管道,擅以自己名義任意發表不實訊息,且其對事件描述之方式已嚴重損及上訴人之聲譽,是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符合「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之要件,並無違誤。
㈥據上,被上訴人雖有前揭向立法委員陳情譚宏斌病歷記載不
實及虛報健保費用,符合「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要件之違失行為,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懲處之基礎事實已有所變動,其所為記過2次之懲處決定,即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作成瑕疵判斷之情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上訴人適用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第8點等規定作為懲處事由,對於被上訴人上揭違失行為應核予何種程度之懲處,仍有裁量空間,並非法院所能逕加取代,爰予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責由上訴人另為處分等語。
四、本院按:㈠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務之人員。
」第13條規定:「醫事人員考績獎懲,除本俸、年功俸之晉級以醫事職務級別為準外,餘均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
」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規定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過:……(七)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第8點規定:「本規定之記功、嘉獎、記過、申誡標準,得視其動機、原因或對政府形象之影響程度等,酌予加重或減輕。」第9點規定:「各單位對於獎懲案件,應根據具體事實,本有功必賞、有過必罰之旨,確依本職員獎懲作業規定所訂之標準、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公平審慎覈實辦理。」第14點規定:「各人事機構對於獎懲案件,應依據具體獎懲事實,確實引據相關獎懲法令規定,並就其事蹟優劣、獎懲人數、種類、額度及以往案例等因素,衡酌其妥適性,核提具體審查意見,供考績委員會審議及機構首長核定參採。」準據上開規定可知,對於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之懲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3條已明文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復基於各機關職掌之不同、人員學養專業之差異、執行職務態樣相殊,對於獎懲事由之要件該當、種類之輕重,自有其領域內不同之情狀及裁量判斷,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即指明應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退輔會即頒訂退輔會獎懲規定適用於所屬人員,於第7點明定11款應予申誡之要件事實;另前揭同規定第8點、第9點、第14點等,則係強調獎懲處分應予考量之事項,以使此種具高度屬人性之決定事項,不致發生判斷餘地違法之情事。另按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㈡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起自被上訴人106年11月
間提出簽呈促請上訴人檢視譚宏斌所寫病歷,迄108年11月間有護理師指遭被上訴人霸凌等情事,過程冗長複雜,原處分之書面並未載明事實,經復審決定始為較詳細之記載於復審決定書理由欄(見原審卷第31、32頁),原審爰予整理為系爭事實1、2、3、4如前述,並於審理中提示兩造表示不予爭執該等系爭事實為原處分之基礎原因事實在卷(見原審卷第170、171頁)。核此為原審訴訟指揮所為之爭點整理,上訴人依據事實作成原處分,認定為已該當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所規定之「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懲處要件,核予記過2次有無違誤,即應綜合系爭事實1、2、3、4,整體評價是否該當「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之要件,首予指明。
㈢原審依調查所得,就該等事實逐一分予論明如前述,就系爭
事實1被上訴人檢舉譚宏斌病歷記載違法及處置病人不當部分、系爭事實3被上訴人向退輔會就醫保健處處長陳情其經指派受訓為不合理部分,認定被上訴人所陳情之內容並非無稽,其在同一行政體制內提出舉發、救濟,仍屬正當管道,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有損害上訴人聲譽可言。惟就系爭事實2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已就譚宏斌病歷記載虛漏一節,進行內部督導處理後,猶向立法委員高金素梅陳情譚宏斌涉及病歷記載不實及虛報健保費用等情,因未同時將上訴人已經督導處理之事實經過一併說明,反而將之渲染成上訴人與譚宏斌官官相護之觀感;另虛報健保費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循內部機制通報,逕向無調查權限之立法委員陳情,因認系爭事實2已符合「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之要件。
經核原判決前述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之論斷,業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一般證據法則,可資肯認。上訴人就原審關於系爭事實1、3之認定,指摘如下:
⒈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6日起至107年5月16日止,連續針對
譚宏斌向上訴人及立法委員提出檢舉,針對性甚為明顯;又譚宏斌治療病患郭○○之時間係在105年10月21日,當時病患並無明顯之身體危害,可證譚宏斌之處置並無過失,被上訴人竟時隔久遠之後於107年1月22日始對譚宏斌處置不當提出檢舉,可證係其本於個人之不滿情緒所為無理之指控,已明顯違反醫師倫理規範,故意損害譚宏斌,難謂無妄控攻訐譚宏斌及破壞團隊和諧之情事。又系爭受訓為醫療專業之常態,雖系爭受訓之輪訓順序將被上訴人列為首位,但並不免除精神科內其他醫師之輪訓義務;又縱後序位之醫師事後有無法如期參加輪訓之情形,惟於不能參加之原因消滅,或有繼任者,均須要參加輪訓,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排序第1位,即指為不公平或臆測為故意針對被上訴人所為,至薪資減少一節,則係上訴人全體精神科醫師因輪流參加受訓而一體減少,並非只有被上訴人發生薪資減少之不利益。原判決推論系爭受訓之安排未盡合理,有特別針對被上訴人為不合理安排之情事,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另監察院因被上訴人之檢舉而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結果指系爭受訓對於改善上訴人內部爭執有所助益,則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基於懲處被上訴人及強迫其減薪之動機,始規劃系爭受訓乙節,與事實有所不符。原判決未予採認有利於上訴人之監察院報告內容,亦有違法云云。⒉惟查,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檢舉譚宏斌之違失,雖區別系
爭事實1、3予以論究,惟從被上訴人106年11月6日簽請上訴人檢視譚宏斌所寫病歷、迄被上訴人107年5月16日向立法委員提出陳情書,均在質疑譚宏斌之醫療行為。原判決論斷系爭事實1不足以作為懲處被上訴人之事由之一,業已敘明上訴人病歷委員會主席潘副院長於病歷委員會中,亦表示譚宏斌所記載病歷確有一些不應為之錯誤,且譚醫師亦自承其記載有疏失之處;譚宏斌對病患郭○○等3人之醫療處置疑涉有違失一節,總院精神部協助判斷結果雖初步檢視尚無不符醫療常規之情事,但仍提出建議上訴人訂定標準程序書、舉辦個案討論會,以建立標準及處置共識。原審再依病患郭○○等3人之護理紀錄及上訴人之調查報告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檢舉對於病患之處置情事並非虛杜,其循院內正常程序通報舉發,符合醫師倫理規範及經驗法則,並無妄控攻訐可言。並也論斷系爭事實2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已就譚宏斌病歷記載虛漏一節,進行內部督導處理後,猶向立法委員陳情譚宏斌涉及病歷記載不實及虛報健保費用等情,則已符合「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之要件。即原審係從被上訴人檢舉譚宏斌之醫療行為、申報健保費涉有違法情事之始末以觀,認定前階段在上訴人內部提出檢舉尚屬正常作為,最後在上訴人已為處理監督後,仍向立法委員提出檢舉且內容有虛誇情事,經整體判斷認定該當要件,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在前階段於院內之指控,亦屬違失云云,係重敘原判決已為駁斥而不採之主張,核係其一己對於證據所為評價,尚無可取。
⒊關於系爭事實3部分,原判決指明所謂「妄控攻訐」,係以
行為人所舉發者,出於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事實為前提。並調查事證敘明系爭受訓之緣起於譚宏斌於107年5月18日之簽呈,內容關係被上訴人對於其病患有肺結核症狀出現之處理態度;上訴人過去未曾有訓練之前例,卻未經諮詢即將被上訴人排定為首位受訓者,被上訴人於6個月受訓期間無法看診,將於所得收入有所影響;又依事後醫師離退情形,上訴人早應知大部分醫師無法接受訓練,卻仍匆促執行,未予上訴人精神科及被上訴人調整業務之時間,凡此於被上訴人主觀上產生系爭受訓係針對伊而採行之感受,尚難謂為不合理等語。即原審乃審酌上訴人處理系爭受訓事務之過程,認定被上訴人基於其所得認知之情況,研判系爭受訓具有針對性,係合理的心理狀態,其主觀上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向退輔會就醫保健處處長提出陳情妄控攻訐。原判決主要意旨非在論斷上訴人辦理系爭受訓之妥適性,雖尚論及上訴人早知醫師將有陸續離退情形,及107年8月將配合政策開設「失智症照顧據點」,人力勢必不足,果爾最終逕予取消系爭受訓,可見程序失之草率等語,實與上訴人向退輔會就醫保健處處長提出陳情是否妄控攻訐一節之判斷無涉,乃屬與原判決無關之贅論。是故監察院調查報告肯認系爭受訓之必要性之意見,於本件判斷並無影響,上訴指摘原判決未採取監察院報告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之意見,為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即難成立。
㈣至有關系爭事實4,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之記載,有
護理師指述被上訴人經常任意調閱錄影帶、聽信病患之投訴,無端質疑或指摘其等對於病患所施護理專業行為為不當。
按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第1項)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第2項)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可知在對於病患所施予之醫療行為上,醫師對於護理師及護士之醫療輔助行為,得為一定之指示。故醫師對應依其指示為醫療輔助行為之護理師,縱有不當之指示或指摘,亦難指為「妄控攻訐」。查本件原處分之依據為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是縱系爭事實4屬實,也不在此款懲處事由所得涵攝範圍內。參諸被上訴人因霸凌黃姓護理長,經上訴人依同規定第7點第2款「不守秩序或行為失檢,情節尚輕」予以懲處申誡1次(現上訴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65號審理中),另對於同類型但情節較重之違失行為,於同規定第6點第8款亦有「行為不檢,有損公務員形象或機關、他人聲譽,情節較重」應予記過之規定,上訴人將系爭事實4併予納為原處分之原因事實,顯屬適用法令錯誤。原判決執調查報告書之內容,不足為證等其他理由,認定此部分不應構成原處分懲處事由之一,所為判斷仍屬無誤。上訴意旨猶指系爭事實4之人事時地,均具體可查,原審未予調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即難成立。
㈤綜上,原判決認定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僅系爭事實2被上訴
人在上訴人已就譚宏斌病歷記載虛漏一節,進行內部督導處理後,猶向立法委員陳情譚宏斌涉及病歷記載不實及虛報健保費用等情,符合「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之要件,其餘部分則不該當此一懲處要件,原處分將全部事實納為考量作成記過2次之懲處決定,即生判斷瑕疵之違法,因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撤銷,著由上訴人依判決之見解重為處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予以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