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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6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665號上 訴 人 簡秀英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永成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簡麗真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0巷00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00000分之15444。簡麗真前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謝忠賢,並於109年12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辦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收件編號:正里登字第015480號),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辦理登記完竣(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上訴人不服,主張其對系爭不動產出賣一事未受通知,致其未能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於110年10月4日向被上訴人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系爭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110年10月7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10001045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10年函)復上訴人。

上訴人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10年函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廢止系爭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在知悉簡麗真、謝忠賢於登記申請書上為「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切結後,本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查明「優先購買權人是否已放棄優先購買權」,惟被上訴人竟不實質審查,而以土地登記規則、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等命令,剝奪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非法律所容許,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系爭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以書面提出異議,惟被上訴人於受理系爭移轉登記時,並無以書面詢問包括上訴人等其他共有人是否放棄優先購買權,上訴人自不可能在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前以書面提出異議,又辯稱謝忠賢業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於110年7月27日完成登記云云,惟該第三人並非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仍是因謝忠賢與第三人之不實切結而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違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應廢止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建商或投資不動產之人,會選擇大面積之共有土地作為投資標的,其等以不實切結之方式,向部分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所有權後,即會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變價分割共有物並拍賣共有土地,因其他共有人通常無資力買受大面積土地,建商或投資人則以減價拍賣後參與投標再予轉賣,其所賺取之買賣差額相當龐大,此對於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法益有重大危害,原判決並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法律」規定而為判決,而是依內政部所訂之土地登記規則、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中央地政機關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97條第1項規定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1款規定,土地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由出賣人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且如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出賣人應附具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字樣;如優先購買權人於該申請案登記完畢前,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始應駁回該登記申請案件,又登記機關受理土地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申請,並未如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2項,強制要求共有人出具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明文件,亦無登記機關須通知他共有人之明文,而僅以出賣人附具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為已足。簡麗真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謝忠賢,並於109年12月7日委任地政士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經審核簡麗真已檢具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要求之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其與謝忠賢之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簡麗真及謝忠賢2人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於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位蓋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乃於審核文件資料皆無缺漏或錯誤後,依申請作成系爭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該備註在實質上有無不實情事,則屬簡麗真與上訴人間內部之損害賠償問題,並不能妨礙或排除謝忠賢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且非屬被上訴人受理上開登記申請案之審查權限範疇。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情形,原處分機關固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除此之外,法律並無賦予申請人或任何人得請求廢止之規定,基此,無論申請人或任何人,均無請求原處分機關廢止該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上訴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廢止系爭移轉登記,自屬無據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及不服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理由,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