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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67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670號上 訴 人 臺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洪志成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偉民

林偉國林偉雄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等3人之父林志鵬為上訴人所屬退休人員,前獲配由上訴人經管,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市有眷屬宿舍(下稱系爭眷舍)。林志鵬死亡後,遺眷即其配偶林愛珠與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1日簽訂宿舍借用契約,約定續住系爭眷舍,以借用人符合合法續住資格期間為借用期間,倘借用人不符續住資格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林愛珠於107年8月21日依行為時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107年12月28日公告施行至108年1月1日起失其效力,下稱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填具自動遷讓眷舍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申請自動遷讓騰空返還系爭眷舍,並請領搬遷補助費。上訴人乃於107年9月12日辦理現場會勘,確認系爭眷舍面積、搬遷補助費及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下稱系爭搬遷補助費),在確認系爭申請符合行為時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要件後,以107年9月17日北市萬中總字第1076001364號函(下稱上訴人107年9月17日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臺北市教育局);經臺北市教育局以107年10月8日北市教工字第1076031666號函(下稱臺北市教育局107年10月8日函)復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已於107年10月2日准由「臺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下支應,請上訴人依行為時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應為「臺北市市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誤繕,於108年1月1日停止適用,下稱眷舍加強處理方案),通知現住人配合於6個月內騰空遷出返還系爭眷舍,另請檢齊完成斷水、電、瓦斯、點交房舍及戶籍除戶等證明文件,逕函送該府財政局核撥經費後發給之。

㈡、嗣上訴人查知林愛珠已於107年9月29日死亡,乃於107年10月16日檢陳林愛珠死亡證明書,以北市萬中總字第1076001964號函(下稱上訴人107年10月16日函)向臺北市教育局函詢應如何辦理,經該局以107年10月23日北市教工字第1076053840號函(下稱臺北市教育局107年10月23日函)復以:請上訴人釐清本案現住人是否已辦理死亡(除戶)登記;再以107年11月29日北市教工字第10760691702號函(下稱臺北市教育局107年11月29日函)復上訴人以:系爭申請業經簽奉該府同意由林愛珠(歿)之合法繼承人領受自動搬遷補助費,請於107年10月2日起6個月內騰空遷出返還旨揭宿舍;另請上訴人檢齊完成斷水、電、瓦斯、點交房舍及戶籍除戶等證明文件,逕函送該府財政局核撥經費後發給之。嗣上訴人以107年12月6日北市萬中總字第1076003406號函(下稱上訴人107年12月6日函)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臺北市財政局),檢附相關申請證明文件,申請系爭眷舍之系爭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733,180元,並匯入上訴人特種基金保管款帳戶;臺北市財政局再以107年12月10日北市財開字第1076007617號函(下稱臺北市財政局107年12月10日函)給上訴人,請將具領憑證連同房地點交紀錄送該局辦理核銷事宜;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配合上訴人辦理點交,並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4時30分繳回系爭眷舍鑰匙;上訴人再以108年1月8日北市萬中總字第1076003662號函(下稱上訴人108年1月8日函),檢附點交紀錄表、斷水電證明單等資料,報請臺北市財政局核撥系爭搬遷補助費,經臺北市財政局以108年1月11日北市財開字第1083000834號函(下稱臺北市財政局108年1月11日函)復上訴人:依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應為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於101年9月18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下稱臺北市法務局)95年5月15日簽見,申請自動遷讓必須完成遷讓眷舍行為後始取得搬遷補助費之受領權利。系爭搬遷補助費於107年10月2日簽奉核定,並經臺北市教育局再次簽報核定時間為107年11月28日,惟林愛珠於107年9月29日死亡,未完成於居住期間內自動遷讓眷舍之所有行為,遂檢還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遂以108年1月21日北市萬中總字第108600036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等3人系爭申請無法核撥。被上訴人等3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3,180元。經原判決依其所請。敗訴之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略以:

㈠、參酌行為時眷舍加強處理方案第3點第1項、第2項、第7點第2項及其所指之流程圖,可知合法現住人提出自動遷讓申請後,需由管理機關審核資格條件、辦理會勘、核算搬遷補助費、擬具處理意見簽請市長核定,再由管理機關通知合法現住人搬遷、函請臺北市財政局撥款、辦理款項撥交,復通知合法現住人完成辦理戶籍除戶、斷水、電、瓦斯,申領證明文件等配合措施,於交還眷舍鑰匙完成點交後,始得領取搬遷補助費,故行為時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就搬遷補助費之發給及領取,解釋上雖必須合法現住人先行滿足「於居住期間內自動遷讓眷舍」之要件,但不可否認自合法現住人提出自動搬遷申請後,其要能領得搬遷補助費,繫乎臺北市政府及其所屬財政局之公文往返及最終核准,且必須配合管理機關指示依時程辦理相關之遷讓眷舍手續,始能完備領取之要件,非申請人單方面能決定何時得以完成全部搬遷行為。故在辦理眷舍搬遷期間,申請人定會取得來自眷舍管理機關所告知送件辦理進度,臺北市政府首長及其所屬財政局如有核准,申請人尚必須配合眷舍管理機關之時程進行搬遷動作,方能完備請領要件。

㈡、被上訴人主張自林愛珠提出系爭申請後,上訴人已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補償費已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其後林愛珠死亡,關於林愛珠之繼承人是否可請領系爭搬遷補助費,上訴人也請示過上級機關,上級機關表示同意,其遂依上訴人指示完成斷水斷電,繳交除戶謄本及印花稅等手續等語,核與臺北市教育局107年9月21日簽呈、臺北市財政局會簽以及市長柯文哲於107年10月2日簽准用印、臺北市教育局107年10月8日函、上訴人107年10月16日函、臺北市教育局107年10月23日函、107年11月29日函、臺北市財政局107年12月10日函等內容相符,衡情上訴人檢附函報臺北市政府及其所屬教育局、財政局之相關申請資料,多需由被上訴人配合申領取得;而林愛珠死亡之資訊及其死亡證明書也是要由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呈臺北市教育局,被上訴人對臺北市政府已核准系爭申請,訊息必來自上訴人承辦人員,又上訴人雖為系爭眷舍管理機關,但其僅係有受理系爭申請權限,並進行初步程序審查而已,其將合法申請案轉送之臺北市政府方有終局核准權限,一旦臺北市政府予以核准,上訴人即無再予否准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已口頭告知核准申請一節,應非無據。且觀107年12月19日上訴人眷舍收回點交紀錄表,現場點交情形欄記載「林偉民已繳交斷水及斷電證明」、「之後完成領據及委任書相關資料後一併繳回鑰匙1支及除戶證明影本。預計下週一(12/24)完成所有手續後,即辦理後續領款作業。預計108年1月匯款」、「已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4時30分繳回鑰匙」等文字,更可認上訴人已當面告知被上訴人林偉民,於繳回鑰匙及辦理除戶證明後其即會辦理後續領繳作業,匯款時間預計於108年1月。綜觀上述公文往返之內容及辦理點交返還系爭眷舍之過程,俱未見上訴人或臺北市政府、臺北市財政局、臺北市教育局曾於臺北市財政局108年1月11日函以前否定被上訴人之申請資格,亦未曾表示必須要合法現住人之遷讓行為全部完成,始會核准申請,甚至於被上訴人已告知林愛珠死亡之事實時,上訴人、臺北市教育局及臺北市財政局猶請被上訴人繼續配合上訴人之遷讓作業,益徵上訴人已就系爭申請以口頭方式對林愛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核准之意思表示,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屬一授益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各函往返僅係機關內部行文,不發生法律效果,尚不足採。本件上訴人作成核准林愛珠之繼承人請領系爭眷舍之系爭搬遷補助費後,經以108年1月8日函,檢附林愛珠(殁)自動搬遷補助費憑證正本、眷舍收回點交紀錄表,除戶謄本、斷水及斷電證明單、委任書及其相關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報請臺北市財政局核撥系爭搬遷補助費。惟臺北市財政局以108年1月11日函復上訴人以:依臺北市法務局95年5月15日簽見,申請自動遷讓必須完成遷讓眷舍行為後始取得搬遷補助費之受領權利。系爭搬遷補助費於107年10月2日簽奉核定,並經臺北市教育局再次簽報核定時間為107年11月28日,惟林愛珠於107年9月29日死亡,未完成於居住期間內自動遷讓眷舍之所有行為,遂檢還相關證明文件,應係臺北市財政局嗣後發現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交還系爭眷舍鑰匙完成所有搬遷行為時,林愛珠已於107年9月29日死亡,且被上訴人等3人均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並無何繼承受領搬遷補助費權利的問題,上訴人本應否准系爭申請,卻違法作成准予核發系爭搬遷補助費之前開授益行政處分,故臺北市財政局以108年1月11日函復上訴人系爭申請有未符合行為時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之情形,遂檢還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於是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等3人系爭搬遷補助費無法核撥,則上訴人既先以口頭核准系爭申請,已作成一授益行政處分,其後再作成原處分,並為無法核撥款項之意思表示,應屬於撤銷前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性質。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核准系爭申請之授益行政處分,雖屬違法並經以原處分撤銷,但被上訴人自前開授益行政處分生效後,即配合上訴人及代轉臺北市教育局、臺北市財政局之指示,著手進行騰空眷舍、返還鑰匙、完成斷水、電、瓦斯、辦理戶籍除戶、據領憑證貼用印花稅票等配合措施,自具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損失與信賴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又林愛珠嗣發生死亡事實,被上訴人亦檢附死亡證明書,據實詢問上訴人及臺北市教育局等主管機關,是否因此影響申請資格,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上訴人完成收回系爭眷舍之行政目的,被上訴人信賴在客觀上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應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其因信賴核准授益行政處分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耗費心力及支出,確實受有損害,然在客觀上證明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又被上訴人等3人因該授益行政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為733,180元,並非一過鉅之數額,應認信賴補償之額度堪可與補助搬遷費用相當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謂:

㈠、上訴人上級機關為臺北市教育局,而行為時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第2條則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財政局,故上訴人在作成最終核駁決定前,自會徵詢上級機關臺北市教育局及臺北市財政局之意見,然最終核駁決定仍需由上訴人以其名義作成書面之行政處分。因合法現住人林愛珠不符合行為時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請領要件,業經上訴人作成否准發放之原處分;而上訴人與臺北市教育局及臺北市財政局間之來往函文,均為機關間之內部作業準備文件,該等函文未曾行文予被上訴人,對外自不生法律上效力,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行政處分。承辦人員並非機關之代表人,無權代表上訴人作成核准發放搬遷補助費之行政處分,更無權以口頭方式做成行政處分,原判決之見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採證認事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且其認定本件授益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究為臺北市政府抑或上訴人,以及該授益處分之作成時點、具體內容為何,均未於理由內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縱認上訴人承辦人員有權代表上訴人作成核給搬遷補助費之行政處分,然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林愛珠過世後,被上訴人3人均已成年而非行為時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合法現住人,被上訴人本應將系爭眷舍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眷舍為伊等依法應履行之義務,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可言。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33,180元,被上訴人自應就伊等因信賴該處分致確實遭受733,180元財產上損失之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伊等受有何損害詳盡舉證責任,亦未見原審法院諭知被上訴人應提出伊等主張受有733,180元損害之相關證據。原判決既肯認上訴人撤銷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於法有據,卻命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因該違法行政處分存在可得之利益全額733,180元,顯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嚴重相悖,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又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未於判決理由說明被上訴人就損失數額此一待證事實究遇有何種舉證上之困境,即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率斷被上訴人信賴補償之額度與搬遷補助費用相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不當之違誤,有違經驗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所謂「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係指先前授予利益處分之受益人因信賴原處分機關之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因嗣後原處分機關之撤銷,致使受益人遭受不能預見之財產上損失,並不包括該違法處分原授予之不法利益本身。又因當事人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是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則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酌定」損害數額,而非任意定其損害數額。查被上訴人係主張其被繼承人林愛珠提出系爭申請後,經上訴人作成核給系爭搬遷補助費之授益行政處分後,復撤銷該授益處分,遂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先此敘明。

㈡、次按臺北市為處理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眷舍房地,定有眷舍處理自治條例。其立法精神旨在使合法現住戶除得適用「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3條及「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暨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第2項之規定,給予人口搬遷補助費及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外,另再額外增加給予搬遷補助費及限期拆遷獎勵金,以加速公共工程之推動(參見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7月26日北市法一字第09431144900號函)。行為時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財政局。」第3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於民國72年5月1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未違反眷舍配(借)住法令之規定或契約約定致喪失續住資格者。(第2項)前項第2款所稱之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第4條規定:「眷舍現住人是否符合前條規定之認定及其搬遷處理事宜,由眷舍管理機關依權責處理;不符合前條規定之資格者,眷舍管理機關應限期通知收回,並依規定請求占用期間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第5條規定:「(第1項)合法現住人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或經眷舍管理機關通知收回而自動遷讓眷舍者,得由眷舍管理機關核給搬遷補助費。……(第2項)眷舍管理機關應斟酌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等因素,核給新臺幣12萬元至24萬元之搬遷補助費……(第3項)第1項搬遷補助費,除依前項標準發給外,另比照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相關規定查計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之2分之1發給。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應由眷舍管理機關會同市政府工務局勘查,依實際丈量面積核計……」準此,上述搬遷補助費之核給,係以合法現住人滿足「於居住期間內自動遷讓眷舍」為要件;應以合法現住人完成遷讓眷舍之所有行為(例如:騰空眷舍、返還鑰匙、完成斷水、電、瓦斯等配合措施),使眷舍復歸眷舍管理機關占有之狀態,始足該當。且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依上述規定,核給其經管市有眷舍合法現住人之搬遷補助費,係增加借住於公家宿舍之人員,主動解除宿舍占有並騰空私人物品之誘因,乃具獎勵性質,而非關損害之填補。再不具合法現住人資格之眷舍占有人,本負返還眷舍之義務。

㈢、又眷舍加強處理方案係為充分瞭解宿舍房地現況,以整體規劃後續處理方案,提高市有財產運用效益,依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所定,以為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之處理依據。依行為時該方案第3點規定:「參、作業分工:一、宿舍管理機關:……㈤配合眷舍房地各項處理措施,辦理應行辦理事項,如提供相關房地及配住資料、協調處理現住人搬遷、意願調查及有關自動搬遷、騰空標售或開發利用之補助費發放等。……二、財政局:㈠彙整管理機關列報各項宿舍房地資料,以為決策及處理之參考。……」第7點第2項規定:「柒、眷舍房地之處理作業流程:……二、自動遷讓:㈠現住人申請或管理機關評估收回:1.眷舍合法現住人申請自動遷讓眷舍者,應……向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㈡管理機關資格審查:……㈢勘估搬遷補助費:眷舍管理機關經審核現住人資格無誤,並經評估同意辦理時,應檢齊下列資料勘查建物面積,核算搬遷補助費……。㈣簽報市長核定:經依規定核算搬遷補助費後,管理機關應……循行政程序專案簽報市長核定,並加會本府財政局。㈤通知合法現住人騰空眷舍……㈥申請撥款:自動搬遷補助費經簽奉核定後,眷舍管理機關應……函請本府財政局撥付搬遷補助費後,通知合法現住人具領。㈦收回房地及發放補助費:合法現住人配合完成斷水、電、瓦斯,並返還眷舍房地後,管理機關應即通知現住人領取搬遷補助費。眷舍管理機關收回眷舍房地應辦理點收手續,製作房地點交紀錄並拍攝現場照片。……」可知,合法現住人申請自動遷讓,須通過眷舍管理機關資格審查、勘估搬遷補助費、簽報市長專案核定,眷舍管理機關通知合法現住人於6個月內完成斷水、電、瓦斯等配合措施,騰空返還眷舍房地,並函請臺北市財政局撥付搬遷補助費後,眷舍管理機關方於合法現住人配合完成上開措施,返還眷舍房地,再通知現住人領取搬遷補助費。

㈣、按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之父林志鵬獲配系爭眷舍,林愛珠係以其遺眷身分,而與上訴人約定續住系爭眷舍。林愛珠於107年9月29日死亡前之107年8月21日,依行為時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申請自動遷讓騰空返還系爭眷舍,並請領搬遷補助費,經上訴人於107年9月12日辦理現場會勘,確認系爭眷舍面積、搬遷補助費及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並以上訴人107年9月17日函報臺北市教育局,經臺北市教育局於107年10月2日簽奉臺北市政府核准後,以107年10月8日函復上訴人,嗣上訴人查知林愛珠已於107年9月29日死亡,乃以107年10月16日函向臺北市教育局函詢應如何辦理,經該局函復上訴人檢齊完成斷水、電、瓦斯、點交房舍及戶籍除戶等證明文件,逕函送該府財政局核撥經費後發給之。上訴人乃以108年1月8日函檢附點交紀錄表、斷水電證明單等資料,報請臺北市財政局核撥系爭搬遷補助費,惟經臺北市財政局108年1月11日函復上訴人,以林愛珠於107年9月29日死亡,未完成於居住期間內自動遷讓眷舍之所有行為,遂檢還相關證明文件;而被上訴人等3人均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要件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就林愛珠未於居住期間內完成自動遷讓系爭眷舍並無何繼承受領搬遷補助費權利的問題,上訴人應否准系爭申請之判斷,雖無不合。惟原審繼以被上訴人曾經上訴人承辦人告知臺北市政府核准系爭申請,且由上訴人或臺北市政府、臺北市財政局、教育局公文往返均未曾於臺北市財政局108年1月11日函以前否定被上訴人之申請資格,亦未曾表示必須要合法現住人之遷讓行為全部完成,始會核准申請,即謂上訴人已就系爭申請,以口頭方式對林愛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核准之意思表示,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屬一授益之行政處分云云(見原判決第14頁第12至14行),而未考量合法現住人申請領取搬遷補助費,須經機關資格審查、勘估搬遷補助費、簽報市長核定、眷舍管理機關通知返還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返還眷舍房地等程序後,經眷舍管理機關通知領取搬遷補助費;亦即合法申請人通過資格審查、依規定核算搬遷補助費後,通知合法申請人騰空眷舍,本係為達成授與上述補助費處分之程序一環。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搬遷補助費經市長核定後,對非合法申請之被上訴人所為之相關通知,究係單純通知搬遷之作成授益處分之準備行為,抑或有作成授給上述補助費處分之意思,原審縱認該授益行政處分得以口頭為之,亦應查明該授益處分作成之具體情節及其內容。然原審未予調查,且敘明何以上訴人承辦人員有權代表上訴人,即為上開認定,是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於此有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即屬可採。

㈤、另原判決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核准系爭申請之授益行政處分,雖屬違法並經以原處分撤銷,但被上訴人自前開授益行政處分生效後,即配合進行騰空眷舍、返還鑰匙、完成斷水、電、瓦斯、辦理戶籍除戶、據領憑證貼用印花稅票等配合措施,自具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損失與信賴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復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其因信賴核准授益行政處分所生之損害,然在客觀上證明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又被上訴人等3人因該授益行政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為733,180元,並非一過鉅之數額,應認信賴補償之額度堪可與補助搬遷費用相當等情。然原判決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為其判斷被上訴人損害有無及數額之準據,但就損害數額此一待證事實之證明困境,及何以性質上具獎勵屬性而非關損害預估之上述搬遷補助費,即係被上訴人之損害數額,均未予具體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且影響判決之結果,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訴人究否曾對被上訴人作成核給系爭搬遷補償費之處分,乃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前提,該部分事實既猶有未明,已如上述,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