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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67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675號

11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上 訴 人 廖程葦訴訟代理人 李菁琪 律師

蕭萬宏 律師邱鼎恩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代 表 人 張玲堅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建文 律師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劉永昌上列當事人間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依序由王智民變更為陳建龍、張玲堅,輔助參加人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芳,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時7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因見被上訴人所屬執勤員警執行路檢勤務,遂減速慢行並搖下車窗,執勤員警聞到系爭車輛內散發疑似施用愷他命(Ketamin)香菸之異味,並目視車內多處有些許菸草(灰),懷疑有涉及違法施用毒品情事,旋即攔停系爭車輛,當場告知上訴人有聞到類似愷他命的味道,並交由現場其他員警請上訴人下車接受盤查及查證身分,惟上訴人僅出示其身分證件,拒絕下車,並質疑員警請其下車之合法性,而當場表示異議及請求交付臨檢異議單,執勤員警認為上訴人異議無理由,經向其說明攔查事由及法令依據後,即依上訴人請求開立「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下稱異議紀錄表),於開立之過程中,上訴人下車及接受執勤員警檢查系爭車輛,員警開立完成後即將異議紀錄表交予上訴人簽名收受。嗣員警於車內採集檢體並進行毒品檢驗(以上強制上訴人離車及檢查交通工具之路檢措施,原審稱之為「原處分」),因未呈愷他命反應,於同日1時26分放行上訴人駕車駛離。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10日府訴三字第1096085911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確認異議紀錄表即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凌晨,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和平西路3段路口,所為強制上訴人下車及檢查交通工具之處分違法。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異議紀錄表即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凌晨,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和平西路3段路口,所為強制上訴人下車及檢查交通工具之處分違法。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經闡明後轉換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異議紀錄表)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2項規定所謂「合理

懷疑」,係指根據當時客觀事實,警察據其執法(專業)經驗,所作成之合理推論或推理,而非單純臆測;而所謂「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則是以客觀事實為基礎,依當下合理的判斷,認為有構成犯罪之可能性,即為已足,至於檢查車輛後,是否確實查得犯罪事證,則非所問。又所謂「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除駕駛人或乘客於路檢當時客觀可見之行為舉止(包括作為、不作為)外,鑒於交通工具乃係置於車內人員實力支配之下,則交通工具客觀上所呈現異常狀態(例如夜間未開車燈、車內飄散毒品、酒精味道等),即便並非車內人員於路檢當下所為,亦可推認係於路檢前之異常作為(含不作為)所致,而可認係屬於「異常舉動」。再者,所稱「強制其離車」,並不以施加肢體上的強制力為限,即駕駛人或乘客受警察之命而負有容忍義務者,亦屬之。

㈡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全長5分17秒)及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錄影光碟(共7段錄影檔)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於員警路檢過程中,不斷以「你沒有權力要求我們下車」、「我們證件給你們查,也配合你們了」、「我們讓你查證件嘛,但不能要求我們下車啊!我們又不是現行犯」等語,質疑員警要求其下車之舉,縱然嗣後上訴人因員警開立異議紀錄表而下車,亦難認上訴人於員警請其離車之始,即出於自身真摯的同意而下車(亦即並非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下車),毋寧乃因員警令其離車,有以致之,是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以(言詞)行政處分之形式令其離車後,負有容忍義務而下車,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強制離車之行政處分,自可認定。又員警於上訴人下車後,旋即於車內目視所及之處,進行(菸草)細屑採檢,過程中並未見員警動手「搜索」(例如命上訴人開啟後車廂、隨身皮包、開啟行李箱、袋等),此部分同樣係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檢查交通工具之行政處分,而負有容忍員警檢查系爭車輛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檢查交通工具之行政處分,亦屬無疑。

㈢由證人謝堅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可知證人於案發當

日執行路檢時,於攔停系爭車輛後,因上訴人開啟車窗受檢而聞到車內飄散出類似愷他命(Ketamine)之味道,始引導上訴人至盤查區接受其他員警進一步之盤查。而愷他命乃列屬第三級毒品,屬目前常見之施用毒品種類,證人從警長達30年,期間不定期接受各類型毒品專業講習或訓練,堪認證人應具有透過氣味辨識毒品種類之能力。至嗣後檢驗細屑結果,固未呈現愷他命反應,惟發動強制離車處分之門檻為「合理懷疑」,而非「確定之事實」,自不因事後調查或檢驗結果與初始所為之合理懷疑不符,即反謂非「合理懷疑」,是證人所證上開情節,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本件既因系爭車輛於停車受檢時,經執勤員警聞到類似愷他命之異味,斯時系爭車輛復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可認已合致「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之發動強制離車處分之要件;又施用第三級毒品固非犯罪行為,然持有一定重量以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仍構成刑事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參照),本件系爭車輛既飄散類似愷他命之異味,且經員警目視結果,車內多處散落菸草細屑,則經「檢查」(非「搜索」)車輛結果,自有可能查獲上開重量以上之愷他命,是本件亦符合「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之檢查交通工具的要件,是被上訴人所為本件強制離車及檢查交通工具之處分,自屬合法。

㈣警察令人民停車受檢、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離車,並檢查交

通工具等行政行為,原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不因警察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的請求而製作紀錄表,始得認為係行政處分,異議紀錄表之性質,應認僅為人民受有警察職權作用干涉(行政處分)之證明,以利舉證,避免日後提起救濟時產生不必要的爭議。警察機關設立路檢點所實施之「一般性」攔停措施,乃係就多數且不特定之車輛進行盤查,且因盤查過程所面對之特殊或突發狀況難以預期,警察所須採取之對應手段自應視事件之具體情狀而有所不同,是警察於現場所採取相關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例如本件之強制離車、檢查交通工具等),本難期警察應以書面作成行政處分後方得實施,以言詞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合達成行政處分目的之方式。

㈤稽諸勘驗光碟之結果,亦可知員警業已向上訴人表示係因聞

到車內有類似愷他命之味道,方執行後續盤查程序(包括強制離車、檢查系爭車輛),自無上訴人所指警方未向上訴人說明強制上訴人下車理由之情。至於異議紀錄表雖僅列載「主旨」、「事實」、「法令依據」等項,而未包括「理由」,然異議紀錄表並非行政處分本身,員警所實施之強制離車、檢查系爭車輛等行政作為,方為行政處分,是縱認本件應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該作為證明行政處分存在之書面(異議紀錄表),其既非行政處分本身,則其未記載理由是否足以導致行政處分本身(即強制離車、檢查系爭車輛)違法,本非無疑;況即使認為該僅具證明性質之書面(異議紀錄表)未記載理由仍應認行政處分本身具有瑕疵,然被上訴人業於訴願程序提出之訴願答辯書中,敘明當日員警要求上訴人下車並檢查系爭車輛之理由,此自可認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異議紀錄表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以系爭車輛於受檢時,散

發類似愷他命味道,且經員警目視結果,車內多處散落菸草細屑,依警職法第8條第2項規定強制上訴人離車及檢查系爭車輛,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以本件路檢行為業經當場執行完畢,上訴人之權益無法事後經由訴願程序救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亦屬有據。上訴人訴請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等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警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

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㈡依前揭警職法第2條第2項規定,警察職權種類繁多,其性質

究屬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允宜視警察行使職權之性質而定。部分依其法律性質屬於事實行為;部分為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依前揭警職法第6、7條規定,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所得採取之必要措施,乃至依第8條規定對於交通工具所採行之攔停、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檢查交通工具等措施,無非係警察為達成法律所賦予之任務,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即得採取之必要措施,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亦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事實行為。

㈢前揭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及同條第2項

前段所稱「合理懷疑」,均非單純主觀臆測,而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他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又同條第2項前段所稱「強制其離車」,係以達到駕駛人或乘客「離車」事實效果之行政措施,並不以施加肢體上的強制力為限,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如駕駛人或乘客自行「離車」,其措施之目的即已達成,自不以必須施以物理上強制力為必要。至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則是以客觀事實為基礎,依當下合理的判斷,認為有構成犯罪之虞者,即為已足,至於檢查車輛後,是否確實查得犯罪事證,尚非所問。所稱「犯罪之虞」,除包括可能攻擊執法員警之犯罪外,亦兼及其他之犯罪。所稱「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較之「合理懷疑」,應更具可信度。

㈣次按警職法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分別規定得強制駕駛人或

乘客離車,與檢查交通工具,適用上並無先後順序之關係。警職法第8條第2項後段明文「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立法目的在授予執勤員警經由檢查交通工具而得就犯罪相關事證進行保全與取得,並確保執勤員警之人身安全。交通工具經警察「依法攔停」後,倘已符合前揭警職法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要件,執勤員警對該交通工具進行檢查時,得否附隨(一併)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自法條文義觀之,係稱「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換言之,除檢查交通工具外,文義上並未排除因「檢查交通工具」而事實上或規範目的考量上,必然應附隨(一併)採取之同項前段「強制離車」之必要措施。再參以交通工具經警察「依法攔停」後,倘已符合「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之要件,警察經合義務之裁量,對該交通工具進行檢查時,因正瀕臨犯罪極可能發生之際,執勤員警有高度危險之威脅,因此,執勤員警之人身安全與相關事證之保全與取得,厥為考量之重點;倘駕駛人或乘客仍繼續滯留該交通工具上,非但對於執勤員警之人身安全構成極大之威脅,亦嚴重妨害相關事證之保全與取得,而無法達成立法之目的。因此,交通工具經警察「依法攔停」後,倘已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要件,警察經合義務之裁量,而對該交通工具進行檢查時,為保障執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及相關事證之保全與取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解為得附隨(一併)採取同項前段「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之必要措施。

㈤警職法第6條明文列舉警察對於「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

所」得予查證人民身分之情形;第7條則規定為達到查證人民身分之目的,警察所得採行之必要措施。依上開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令車上人員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又相較於第8條第1項第1款所設查證人員身分之規定,乃係就「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所為「個別性」之攔停措施;而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設站攔查(路檢點),則係屬就多數且不特定之車輛,所為「一般性」之攔停措施。然因有關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指定,係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依警職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依據轄區全區之治安狀況、過去犯罪紀錄、經常發生刑案之地點等綜合研判分析,認定有「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而採行之防制措施,自非屬「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參照)。再者,警職法對於前述「一般性」之攔停措施,固未如「個別性」之攔停措施般,設有「警察因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之規定(第8條第2項規定參照);然「個別性」或「一般性」之攔停措施,僅係攔停原因有所不同,為落實警職法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第1條規定參照),並維護警察之人身安全,應認警察於採行「一般性」之攔停措施時,如發生警職法第8條第2項所稱「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或「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其危險情況較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個別性」攔停要件,更為具體明確,應得認已同時滿足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而得適用警職法第8條第2項前段或後段規定,分別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或檢查交通工具。

㈥再按警職法第2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3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立法理由載明:「一、警察行使職權之態樣不一,勉強區分各該行為態樣而分別規定,顯不符經濟原則,且現行法律對於行政救濟業已有明文規定。故本條第1項僅就警察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情事,為特別規定,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表示異議。二、為使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行使職權時,能有表示意見之權利,並強化警察即時反省及反應能力,第1項爰規定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意見,表示異議,並於第2項明定警察對於該異議之處理方式。三、警察對於異議認為無理由時,為保障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明確責任歸屬,爰於第2項後段明定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應將異議之理由作成紀錄交付之。四、當場表示異議並不影響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法得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爰於第3項明定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各該法律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五、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文、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又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已於理由中揭示:「……惟臨檢實施之手段:

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又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訟救濟(包括賠償損害)之途徑: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可知,依前揭警職法第6、7條規定,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所採取之必要措施,或依第8條規定對於交通工具所採行之攔檢等行政事實行為,具有於短時間內實施,一經實施,程序即告終結,且因時間經過無回復原狀可能之特性,受攔檢之人民無從即時救濟,亦難以確保證據之留存,故為使人民於遭受攔檢後仍能獲得有效救濟,並供受理行政救濟機關透過該異議紀錄表所載警察職權行使過程之異議決定理由,審查該行為之合法性,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立法者乃於警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特別設計異議及製作異議紀錄制度,俾供人民得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申言之,受攔檢之人民如認警察攔檢之行政事實行為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得於執行程序中附具理由提出異議,而警察如認受攔檢人民之異議無理由,即得繼續執行,但應依受攔檢人民之請求,將異議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此等書面紀錄除在保存受攔檢人民指摘攔檢行為違法之理由、證據(諸如:實施攔檢及被攔檢者姓名、時間、地點、方式)外,其目的及規制內容,係在對於「攔檢行為合法性之確認」,核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惟並無下命或形成之規制效力,縱攔檢之事實行為,業經實施而告終結,尚不得逕謂該書面異議紀錄表(行政處分)所生確認攔檢行為合法性之效力隨同消滅。又依處分之確認性質,應得以「撤銷」該異議紀錄表(行政處分)之方式排除其確認效力,亦非不能回復原狀。因此,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對該異議紀錄表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落實警職法第29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及有效權利救濟原則。(異議紀錄表附註1亦載明:「異議人如對旨揭決定有所不服,得於收受本紀錄表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本局〈分局〉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㈦依前揭警職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可知,人民若因警察行使職權

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均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該規定所稱「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程序標的應視警察職權之性質而定,如屬行政處分,則程序標的為警察職權之行為(行政處分)本身;如屬事實行為,則程序標的為異議處理之結果(書面異議紀錄),人民得對該異議紀錄表(如前所述,該書面異議紀錄表屬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當場表示異議」並非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必要前置程序,縱於警察行使職權期間,未當場表示異議,並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利。當然,人民對於已完成而違法之警察職權行使,若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回復原狀可能,亦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違法狀況(以「扣留」等具持續性效果之職權措施為例,人民得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發還扣留物,以回復未為扣留前之狀態);另人民如認受有損害或特別犧牲,尚得依法提起國家賠償或損失補償(警職法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參照),以資救濟。

㈧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見被上訴人所

屬執勤員警執行路檢勤務,遂減速慢行並搖下車窗,執勤員警聞到系爭車輛內散發疑似施用愷他命香菸之異味,並目視車內多處有些許菸草(灰),懷疑上訴人有涉及違法施用毒品情事,旋即攔停系爭車輛,當場告知上訴人有聞到類似愷他命的味道,並交由現場其他員警請上訴人下車接受盤查及查證身分,惟上訴人僅出示其身分證件,拒絕下車,並質疑員警請其下車之合法性,而當場表示異議及請求交付臨檢異議單,執勤員警認為上訴人異議無理由,經向其說明攔查事由及法令依據後,即依上訴人請求開立異議紀錄表,於開立之過程中,上訴人下車及接受執勤員警檢查系爭車輛,員警開立完成後即將異議紀錄表交予上訴人簽名收受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㈨警職法第8條第2項前段所稱「強制其離車」,並不以施加肢

體上的強制力為限。原判決論明上訴人於員警路檢過程中,不斷質疑員警請其下車之合法性,縱嗣後上訴人因員警開立異議紀錄表而下車,亦難認上訴人於員警請其離車之始,即出於自身真摯的同意而下車,應認屬「強制離車」,被上訴人(所屬員警)確有對上訴人為強制離車及檢查交通工具,核無違誤。又本件係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設站攔查(一般性之攔停措施),系爭車輛於停車受檢時,經執勤員警聞到類似愷他命之異味,且經員警目視結果,車內多處散落菸草細屑。原判決敘明愷他命列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表3編號19參照),屬目前常見之施用毒品種類,施用第三級毒品固非犯罪行為,然持有一定重量以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仍構成刑事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參照),系爭車輛既飄散類似愷他命之異味,且經員警目視結果,車內多處散落菸草細屑,則經「檢查」車輛結果,自有可能查獲上開重量以上之愷他命,是本件符合「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之檢查交通工具要件等情,經核亦無不合。本件既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2項後段所稱「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之情事,其危險情況較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個別性」攔停要件,更為具體明確,應得認已同時滿足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又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系爭車輛進行檢查時,為保障執法員警之人身安全及相關事證之保全與取得之立法目的,依上開說明,應解為得附隨(一併)採取同項前段「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之必要措施。因此,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設站攔查系爭車輛後,所為強制離車及檢查交通工具之職權行使,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強制離車及檢查交通工具,於法有據,併敘明被上訴人業於訴願程序提出之訴願答辯書中,敘明當日員警要求上訴人下車並檢查系爭車輛之理由,可認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異議紀錄表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經核尚無違誤。

㈩警職法第8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之強制離車及檢查交通工

具之措施,無非係警察為達成法律所賦予之任務,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即得採取之必要措施,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亦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事實行為。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所為強制離車及檢查交通工具之措施,經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後,執勤員警已開立異議紀錄表,該異議紀錄表(行政處分)係對於攔檢行為合法性之確認,並無下命或形成之規制效力;依處分之確認性質,縱攔檢之事實行為,業經實施而告終結,尚不得逕謂該異議紀錄表(行政處分)所生確認攔檢行為合法性之效力隨同消滅,應得以「撤銷」該異議紀錄表(行政處分)之方式排除其確認效力,而非不能回復原狀。因此,上訴人得對該異議紀錄表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依警職法第8條第2項所為強制離車及檢查系爭車輛之行為屬性,認屬具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之為救濟之程序標的,進而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離車及檢查系爭車輛,因路檢當時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尚屬有據,並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正確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等法律見解,固與本院不同,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論。又原審就上訴人起訴之程序標的、聲明及訴訟類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未闡明上訴人應轉換訴之聲明而為裁判(依前所述,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屬撤銷訴訟,並以異議紀錄表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以排除其確認效力),固有未合,惟被上訴人所為檢查系爭車輛及強制離車之行為,核屬有據,執勤員警認為上訴人異議無理由,並無不合,已如前述,上訴人縱轉換為正確訴之聲明,並不會因此而得撤銷該異議紀錄表(行政處分),上訴人亦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審未闡明上訴人轉換訴之聲明,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警察依警職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

所為一般性之攔停行為時,可依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為強制離車及檢查交通工具,應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又依警職法第8條第2項規定,除駕駛人或其乘客有「異常舉動」外,還須有「將導致危害行為」之「合理懷疑」,原判決以交通工具所呈現之異常狀態可認屬於警職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異常舉動」,僅涵攝本件情節為異常舉動,並說明「合理懷疑」之審查標準,並未就行為與危害行為間確實存在因果關係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先以交通工具所呈現之異常狀態可認屬於警職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異常舉動」,復又稱「系爭車輛內存有愷他命味道,也不代表上訴人或當時車內乘客有施用愷他命」,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本件自始自終並無任何將導致危害的異常舉動發生,被上訴人員警無視其他客觀狀態,強制上訴人離車並檢查交通工具,實已超出警職法之授權範圍,而屬裁量逾越,原判決未見及此,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是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原判決就警察於「一般性」之攔停措施時,如「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或「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仍得依警職法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或檢查交通工具之論述,固未就其危險情況較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個別性」攔停要件,更為具體明確,應得認已同時滿足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為論述,而稍嫌疏略,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論。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為強制離車之依據,乃警職法第8條第2項前段「警察因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之規定,並敘明本件可認已合致「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之發動強制離車要件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說明,不論當否,亦不影響判決之結論。至原判決另敘明系爭車輛內存有愷他命味道,也不代表上訴人或當時車內乘客有施用愷他命,車內之所以留存該異味的可能性很多(例如在上訴人駕車行經路檢點前,第三人曾於系爭車輛內施用愷他命),自不能以上訴人所舉文獻載稱施用愷他命後可能之生、心理反應,而上訴人於受檢當時並無上開反應之情,即謂證人所證不足採信等情,旨在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及車內乘客當時與員警之交談對答流暢,其表現於外之生、心理反應均與施用毒品後之人差異甚遠等語為論駁(原判決第19頁第1至18行參照),並無理由前後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核係執與原判決基礎無關之爭議,或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並非可採。

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所駕駛之交通工具並無疑似愷他命氣味

之存在,退而言之,即使系爭車輛散發莫須有之愷他命氣味,僅憑現場執勤員警之一面之詞,聞到異常氣味,無法為事後之檢驗,且警察於車內採集之細屑,經檢測後並沒有所謂的「菸草」之存在,本件始終不存在所謂有犯罪之虞的行為,原判決以此高度不確定、莫須有之理由,肯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離車及檢查交通工具之合法性,判決已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警職法第8條第2項後段所稱「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係以客觀事實為基礎,依當下合理的判斷,認為有構成犯罪之虞者,即為已足,至於檢查車輛後,是否確實查得犯罪事證,尚非所問。原判決敘明執勤員警即證人謝堅冠於案發當日執行路檢時,於攔停系爭車輛後,因上訴人開啟車窗受檢而聞到車內飄散出類似愷他命之味道,始引導上訴人至盤查區接受其他員警進一步之盤查。而愷他命乃列屬第三級毒品,屬目前常見之施用毒品種類,證人從警長達30年,期間不定期接受各類型毒品專業講習或訓練,堪認證人應具有透過氣味辨識毒品種類之能力,且警方當日乃是執行「一般性」攔停之路檢勤務,系爭車輛應非唯一通過路檢點之車輛,證人如非確有聞到系爭車輛飄散之異味,而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應不至於無端引導上訴人至盤查區接受盤查,證人所證上開情節,尚屬合理,難謂有何瑕疵可指,應可採信等情,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或論理法則,尚無違背。至於嗣後檢驗細屑結果,固未呈現愷他命反應,惟不影響警察適用警職法第8條第2項後段「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之規定,採取強制離車及檢查交通工具之合法性。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爭執,無非執一己主觀之見解及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議,泛言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所為強制離車及檢查交通工具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誤,執勤員警認為上訴人異議無理由,製作異議紀錄表(行政處分)交付上訴人,亦無不合,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同;上訴人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警察職權行使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