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683號上 訴 人 張安全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柯伍龍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緣上訴人所有重測前○○縣○○鄉○○○○段(下稱十一指厝段)133地號土地及與他人共有同段133-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原為543平方公尺及144平方公尺,屬○○縣民國107年度○○鄉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之土地,其中「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完成地籍調查及測量等作業程序後,嘉義縣政府於107年9月18日以府地價測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並於同日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被上訴人遂於公告期滿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將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變更為龍德段56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169.5平方公尺,並於其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其他登記事項: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等語。另「十一指厝段133地號(重測後為龍德段129地號)土地」,因於地籍圖重測期間與鄰地十一指厝段133-12地號及133-1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龍德段130地號及131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致該筆土地界址爭議尚未解決,被上訴人乃於其土地登記謄本註記:「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等語。
㈡、上訴人主張上述其所有之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及133-4地號等2筆土地相連,面積合併後即為重測後龍德段129地號土地,然107年地籍圖重測結果卻僅將十一指厝段133地號土地編列為龍德段129地號,而將原本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編列為龍德段56地號,且形狀變為長條形,核與原本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所在位置、面積、形狀完全不同,是107年地籍圖重測結果有誤,乃於110年5月24日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經嘉義縣政府110年5月28日府地價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閱重測前地籍圖(已停止適用),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相對位置重測後為龍德段56地號無誤,且龍德段56地號已經相關公告程序辦理登記,倘臺端仍有疑義,建請另向司法機關申請『確認界址』之訴,本府未能受理已公告後土地之界址糾紛調處案件。」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重測後龍德段129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依序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示,並於第3項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段56地號土地登記簿上其他登記事項註記:『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予以塗銷。」經原判決駁回。嗣上訴人僅針對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訴之聲明第3項:『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段56地號土地登記簿上其他登記事項註記:「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予以塗銷。』之部分,請求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段56地號土地登記簿上其他登記事項註記:『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予以塗銷。」(至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因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關於○○縣○○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沒有印象有在調查表上面蓋過印章,對該調查表完全無見聞過。嘉義縣政府106年12月27日府地價測字第0000000000號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實地測定界址定期通知書上明確記載協助指界日期是107年7月9日上午8時30分,上訴人怎麼可能在107年3月6日9時就已經在該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蓋章。該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略圖是測量後所製作的圖樣,假設上訴人於蓋章時即已經有略圖存在也畫在上面,然此狹長型的略圖上記載「133-4」的字樣,上訴人看到屬於自己的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外觀上明顯就不是如此,且位置也不對,上訴人豈會蓋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是在見過此略圖後又於其上蓋章表示承認一事,此推論明顯違背論理法則,推論邏輯有明顯錯誤,證據之採用也明顯有誤。原判決又逕行推論、猜測「尚難以之推論原告未曾另行接獲通知而於107年3月6日到場指界」,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又未交待為何會得出「曾另行接獲通知」之理由及心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提出詠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翔測量公司)測繪之「○○縣○○鄉龍德段未登錄地(原十一指厝段133地號)現況套繪地籍圖」,是因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結論不服,當然僅能自行另找其他測量公司進行測量,原審不能僅因為是上訴人一方自己委託的測量公司即成為不採之理由。且詠翔測量公司於測量時所採用的數據、圖根點、地籍界線等資料也都是直接採用地政機關之資料,並非詠翔測量公司自行創設,可信度極高;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對於十一指厝段133與133-4兩個地號在受理案件之後並無到現場做實地測量,比較之下詠翔測量公司的現場測量結論可信度較高,故「上訴人自行委託詠翔測量公司所為」不應成為駁回之依據,且原判決也未於理由中說明詠翔測量公司的測量過程、結論有何不得採信或明顯有出錯之處,亦未指出詠翔測量公司如何不精確及如何不可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㈢、上訴人所提出的嘉義縣政府承辦人員盧稚中所交付的地籍圖(即原審卷第249頁),由嘉義縣政府111年6月6日府地價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內容:
「……由業務單位(本府地政處)為向各委員說明案情及甲乙兩造主張與相關土地沿革資料所製作之簡報檔……」可知,此圖確實係由盧稚中所製作的文件,確實有該電腦檔案存在,盧稚中辯稱:「……該藍色區域係依甲方張安全之主張133-4地號所在之相對位置……」此話明顯有誤,並不是上訴人指示盧稚中所畫,上訴人也從來沒有指示盧稚中應如何製作圖檔,原判決對於證據、事實認定有誤,判決違法。㈣、在81年3月11日,十一指厝段134地號內民宅有5戶共同約定「一個狹長型的土地」要當作既成道路供5戶新建房屋後通行道路之用,而該狹長型土地即為十一指厝段134-4地號,該協議書上也是記載134-4地號,該道路也就是現在有爭執的狹長型土地(龍德段56地號)。該協議書上共有4個人簽名確認知道該狹長形的土地就是十一指厝段134-4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的45年異動地測量原圖上面編號133-4地號並不相同。且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是上訴人所有,與張振明、林清山2人毫無關聯,此2人非但參與討論還在協議書上簽名,可知當時討論的並非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而是十一指厝段134-4地號,原判決認定為「誤植」,明顯違背論理法則,判決違法。又上訴人請求向嘉義縣政府承辦人員盧稚中函詢108年以前嘉義縣政府電腦資料中所留存之地籍圖檔,是否有與上訴人111年4月25日陳報狀附件1(即原審卷第249頁)所示之圖檔一致,並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附件「108年10月21日補充鑑定圖」,其鑑定過程、使用之儀器及測量所參考之依據為何,有無參考44年11月18日測量原圖等,原審對此上訴人之請求並無調查,原判決若認為此非重要事項應敘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系爭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及張振明、林國和、林國平、林宗成、林宗興等6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於辦理107年度○○縣○○鄉地籍圖重測期間,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規定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辦理地籍調查,然因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張振明、林國和、林宗成等4人(於107年3月6日)到場不能指界,被上訴人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協助指界,於(107年7月9日)協助指界時,共有人林國和及張振明等2人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被上訴人乃依照其等同意之結果進行測量,嗣嘉義縣政府於107年9月18日以府地價測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並於同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重測前系爭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變更為重測後龍德段56地號土地、面積169.5平方公尺,因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未於上述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被上訴人遂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於龍德段56地號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註記:「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等字樣,上開被上訴人就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所為之重測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其於重測結果公告期滿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於龍德段56地號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註記:「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等字樣,實屬有據。㈡、依被上訴人所保存日治時期臺南州嘉義郡水上庄十一指厝段地籍原圖及45年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分割原圖所示,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均為一長條型之土地,核與○○縣○○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上所繪之略圖形狀相符,亦與重測後龍德段56地號土地形狀相同,並非上訴人所稱之三角形;且上訴人亦於107年3月6日到場指界時,在上開○○縣○○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簽章欄蓋章,足見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到場指界當時,就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之形狀及位置並不爭執,益證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後龍德段56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於系爭重測後龍德段56地號土地標示部註記「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等語,並無違誤。上訴人提出之嘉義縣政府106年12月27日府地價測字第0000000000號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實地測定界址定期通知書,固載明協助指界、實地測定界址之日期時間為107年7月9日上午8時30分至9時10分,且協助指界、實地測定界址之土地坐落十一指厝段133、133-4地號等2筆土地,惟該通知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嘉義縣政府確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於107年7月9日到場協助指界,尚難以之推論上訴人未曾另行接獲通知而於107年3月6日到場指界;況上訴人亦未否認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張安全」印文之真正。又詠翔測量公司110年4月16日所測繪之「○○縣○○鄉龍德段未登錄地(原十一指厝段133地號)現況套繪地籍圖」,係上訴人自行委託詠翔測量公司所為,且係依上訴人一己主張之界址及經界線所測繪之成果,並未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自難以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㈢、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111年4月25日陳報狀所提附件一(即原審卷第249頁上訴人所提盧稚中交付之地籍圖)之出處函詢嘉義縣政府,經嘉義縣政府於111年6月6日以府地價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有關旨揭附件一之圖說係本府於召○○縣○○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時,由業務單位(本府地政處)為向各委員說明案情及甲乙兩造主張與相關土地沿革資料所製作之簡報檔(如附件),該藍色區域係依甲方張安全之主張133-4地號所在之相對位置,自非該陳報狀所述『133-4(藍色區域)……可以證明當時133與133-4地號的正確位置』足具可信效力之文件。」等語,可知係嘉義縣政府地政處(業務單位)為向調處委員說明案情,而依上訴人之主張所製作之簡報檔,該繪製圖並非重測後之地籍圖,亦非嘉義縣政府所留存之地籍圖。另依據十一指厝段134-4地號土地登記簿及○○縣○○○○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所載,十一指厝段134-4地號土地於41年時為國有土地,嗣於51年移轉予林貴相所有,復於52年買賣移轉予鄭阿純,再於53年買賣移轉予林柯玉霞,嗣因58年實施農地重劃,重新分配重劃後之土地予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林柯玉霞,而該筆土地因重劃公告確定,已於58年10月30日塗銷權利標示並截止記載,由上可知,上訴人、張振明及林清山等3人均未曾取得上開十一指厝段13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其等3人如何能同意以該筆土地供林崑黨所興建之5戶民宅通行使用,即非無疑。復由被上訴人所保存日治時期臺南州嘉義郡水上庄十一指厝段地籍原圖觀之,十一指厝段134-4地號土地位於同段133-4地號土地北側,且未緊鄰同段134地號土地,自難以之供林崑黨所興建之5戶民宅通行使用;再依門牌號碼○○縣○○鄉龍德村十一指厝29-26號、29-28號、29-31號、29-32號、29-34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林崑黨興建之5戶民宅所坐落之基地即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4、134-6、134-7、134-8、134-9地號土地,其東側均與同段133-4地號土地相鄰,益徵上訴人、張振明及林清山等3人係同意林崑黨使用通行其等共有之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而非同段134-4地號土地。況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僅載明「甲方(即林崑黨)因興建○○鄉十一指厝段134號內民宅5戶,緊鄰同段134-4號內,目前已即成道路」等語,並無任何地籍圖資可資佐證,綜上各情,足認上訴人提出其與林崑黨、張振明及林清山等3人間81年3月11日所簽署之協議書所載之「134-4」地號,應該係「133-4」地號之誤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等認事用法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