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686號上 訴 人 任飛仰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秉謙 律師被 上訴 人 僑務委員會代 表 人 徐佳青訴訟代理人 葉帝余
許勝利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上列當事人間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童振源變更為徐佳青,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在臺出生設有戶籍之役齡男子,於109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於護照加簽僑居身分及供役政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始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加拿大僑居身分資格,惟於符合前揭資格前,於接近役齡期間(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於96年間在台累計逾183日,於屆役齡後至符合僑居身分加簽資格前(即99年1月1日至101年4月),曾有3次入出境紀錄(99年7月23日入境至99年9月8日出境、100年8月13日入境至100年11月5日出境、100年11月6日入境至100年12月31日出境),且經轉請輔助參加人以109年12月22日內授役徵字第1091041013號函復稱尚難據以審認有特殊原因,依法應限制於護照為僑居身分加簽,於109年12月28日以僑綜證字第109009838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9年8月7日所為護照僑居加簽及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之申請,作成准許及核發之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申請護照加簽僑居
身分辦法(下稱系爭加簽辦法)雖係於105年6月23日始經被上訴人會商外交部、輔助參加人訂定發布,然考其訂定過程,原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於91年12月18日制定公布時,當時尚未訂有系爭加簽辦法,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其他法規限制僑居身分加簽者,當係指於91年2月27日護照條例主管機關外交部修正發布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6項規定。嗣於96年12月6日即經兵役徵集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修正發布迄今未改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及於93年12月21日即修正發布迄今未改內容(僅移動項次)之接近役齡男子出境審查作業規定第4點對接近役齡男子或役男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之限制規定,分散各處,為求適用明確,終於104年12月23日華僑身分證明條例修正公布(即現行法)第10條第2項授權被上訴人會商外交部、輔助參加人訂立系爭加簽辦法,將前述各規定一併納入系爭加簽辦法規範。又系爭加簽辦法第5條原為輔助參加人所屬役政署95年9月12日役署徵字第0950017600號函釋示特殊原因之原則性定義,為利護照申請僑居身分加簽之申請人有所依循,於旨揭辦法中明定「特殊原因」之原則性定義,以茲明確。
㈡又系爭加簽辦法係本於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2項明確之
授權,核其規定與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授權意旨無違,且系爭加簽辦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源自早於91年間至96年間之前揭法規與主管機關函釋,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或溯及適用上訴人不能預見之法規內容,而上開規範既係為維護兵役之公平,防止兵源流失,以保障國家安全,避免役齡男子以出國方式逃避兵役之目的,有別於一般華僑,對於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供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所設之限制,其目的合憲,其手段對於目的之達成核屬適當必要,且對於原即負有服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而言,並非另行限制其居住遷徙自由,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上訴人為本件申請時為役齡男子,於101年4月始符合華僑身
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加拿大僑居身分資格,惟於符合前揭資格前,於接近役齡期間(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於96年間在臺累計逾183日,於屆役齡後至符合僑居身分加簽資格前(即99年1月1日至101年4月),曾有3次入出境紀錄(99年7月23日入境至99年9月8日出境,100年8月13日入境至100年11月5日出境、100年11月6日入境至100年12月31日出境),且經輔助參加人認其接近役齡期間之在臺期間或屆役齡後之入境紀錄不符系爭加簽辦法第5條第2項所謂特殊原因,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申請資格與系爭加簽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乃否准上訴人本件申請,自屬於法有據,原處分核無違誤。
㈣役男之華僑身分認定,攸關維護我國兵役公平與穩定兵源以
維護國家安全之重大公益,系爭加簽辦法第4條第1項對於役男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設有相當明確且嚴格之條件(諸如需以在國外出生或於接近役齡前出國、於接近役齡期間每年在臺日數未逾183天、屆役齡後至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前未有返國紀錄),當係用以確認役男確實係長期居住國外之僑民,而非實際上僅係以出國方式逃避兵役者,始得受前開兵役徵集之寬惠,如不符合該等條件之役男,即不准申請供役政用之華僑身分證明或護照加簽僑居身分,惟仍基於人道考量,再設例外規定即系爭加簽辦法第5條,對於接近役齡期間前已出國,於未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之情形前,因在臺之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病危,於1個月內返國奔喪、探視,或因特殊災難等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須返國處理者,經輔助參加人同意時,得不受系爭加簽辦法第4條第1項之限制,此規定自應嚴格解釋,其所謂不可抗力原因,當指因特殊災難等其他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始足當之。上訴人所稱因原申請學校超收學生導致無法入學須偕同父母返國,抑或為照顧祖母併尋找實習工作而返國,衡情顯然均不符上開事由。至於上訴人所稱因祖母任OO惜病危、病重而亟需返國照顧云云,惟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調取其祖母任OO惜病歷資料及護理之家就醫紀錄,經核並無上訴人所稱於96年間或99年至100年間其祖母任OO惜病危亟需其返國探視照護之情形。綜上,上訴人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㈠為核發華僑身分證明書及辦理護照加簽僑居身分,定有華僑
身分證明條例,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僑務委員會。」第4條第1項規定:「僑居國外國民,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一、居住於有永久居留制度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一)取得僑居地永久居留權。(二)在國外累計居住滿4年。(三)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6個月或最近2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8個月以上。二、居住於無永久居留制度,或有永久居留制度而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一)取得僑居地居留資格連續4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二)在國外累計居住滿4年。(三)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6個月或最近2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8個月以上。三、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自臺灣地區出國,在國外合法連續居留10年並在僑居地合法工作居留4年以上,且能繼續延長居留者。」第10條規定:「(第1項)持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之僑居國外國民,符合第4條第1項規定者,得申請於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但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得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第2項)前項但書限制之範圍、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外交部定之。(第3項)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者,在國內應由主管機關認定後,向外交部辦理;在國外,由主管機關委託駐外館處逕予認定辦理,或報經主管機關認定後辦理。(第4項)前項僑居身分之認定,其應檢附之文件,準用第5條第1項之規定。」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加簽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指在臺曾設有戶籍,年滿15歲之翌年1月1日起至屆滿18歲之年12月31日止之接近役齡男子,及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止之役齡男子,尚未履行或未免除兵役義務者。」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第1項)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除須符合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外,亦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三、在國外出生或年滿15歲之年12月31日以前出國之役齡男子,於接近役齡期間每年在國內日數累計未逾183日,且屆役齡後符合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前,未有返國之紀錄。……(第3項)符合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者,如有特殊原因經內政部同意,不受本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第5條規定:「前條所稱特殊原因,指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已符合第4條第1項所定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之情形,因故未申請。二、於年滿15歲之年12月31日以前出國,於未符合第4條第1項所定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之情形前,因在臺之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病危,於1個月內返國奔喪、探視,或因特殊災難等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須返國處理。」準此,在臺曾設有戶籍,年滿15歲之翌年1月1日起至屆滿18歲之年12月31日止之接近役齡男子,及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止之役齡男子,尚未履行或未免除兵役義務者,為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須符合在國外出生或年滿15歲之年12月31日以前出國之役齡男子,於接近役齡期間每年在國內日數累計未逾183日,且屆役齡後符合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前,未有返國之紀錄等要件。但如有於年滿15歲之年12月31日以前出國,於未符合第4條第1項所定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之情形前,因在臺之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病危,於1個月內返國奔喪、探視,或因特殊災難等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須返國處理之特殊原因,經輔助參加人同意者,可不受此限制。
㈡再按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
律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360號解釋意旨參照)。
復為主管機關限制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為僑居身分加簽之執行,立法機關於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2項明定由主管機關會商輔助參加人及外交部規定限制之範圍、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此一授權明示授權內容、範圍及目的,而被上訴人就此訂定之系爭加簽辦法之內容,經核未逾越前揭授權範圍,且符合授權之目的,核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等,並無牴觸。查原判決援引憲法第20條、兵役法、國籍法、護照條例、系爭加簽辦法等相關規定,論明:我國國籍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於返國後即應受徵集以服兵役,除非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供役政用之華僑身分證明或經被上訴人認定華僑身分後向外交部辦理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者,始得適用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3條規定於返國(設籍)屆滿1年時才受徵兵處理或符合一定要件時申請暫緩徵兵處理之寬惠。而役齡男子申請被上訴人核發供役政用之華僑身分證明或認定華僑身分以向外交部辦理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者,自需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1項及系爭加簽辦法之規定。又系爭加簽辦法係本於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2項明確之授權,核其規定與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授權意旨無違,且系爭加簽辦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源自早於91年間至96年間之前揭法規與主管機關函釋,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或溯及適用上訴人不能預見之法規內容,而上開規範既係為維護兵役之公平,防止兵源流失,以保障國家安全,避免役齡男子以出國方式逃避兵役之目的,有別於一般華僑,對於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供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所設之限制,其目的合憲,其手段對於目的之達成核屬適當必要,且對於原即負有服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而言,並非另行限制其居住遷徙自由,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等情,已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加簽辦法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及溯及既往而非上訴人所能預見等重大違憲爭議,上訴人曾聲請拒卻適用或移請解釋,經原判決駁回所請,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㈢經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在臺出生設有戶籍之役齡男子,
於101年4月始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加拿大僑居身分資格,惟於接近役齡期間(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於96年間在台累計逾183日,於屆役齡後至符合僑居身分加簽資格前(即99年1月1日至101年4月),曾有3次入出境紀錄(99年7月23日入境至99年9月8日出境,100年8月13日入境至100年11月5日出境、100年11月6日入境至100年12月31日出境),且經輔助參加人認其接近役齡期間之在臺期間或屆役齡後之入境紀錄不符系爭加簽辦法第5條第2項所謂特殊原因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資格與系爭加簽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否准上訴人本件申請,自屬於法有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無不合。㈣次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
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調取其祖母任OO惜病歷資料及護理之家就醫紀錄顯示略以:任OO惜於96年11月14日至96年11月26日曾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然其過程情形,據入院護理評估時家屬代述病人於96年11月2日在家跌倒(獨居),於11月7日社工人員在路上遇到病人眼神渙散,隨即聯絡家屬送醫,發現病人有腦出血,住院後病情穩定、意識清楚,於96年11月26日出院,嗣於97年1月10日起即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長青護理之家至110年1月24日死亡,入住期間於100年5月18日前意識清楚,可完成大部分日常生活動作,但因高齡,身體較為虛弱,故仍自聘看護加強照顧,於100年5月18日後因病情惡化有意識不清現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需臥床等情,經核並無上訴人所稱於96年間或99年至100年間其祖母任OO惜病危亟需其返國探視照護之情形等情,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均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任OO惜於96年11月14日因意外摔跌,頭部重創,經診斷為「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此類頭部外傷引起的動脈破裂非常危險,鑒於上開病情之變幻莫測,上訴人確應盡孝道,返國探視。原判決未准許上訴人之鑑定請求,遽認任OO惜某些時點下病情穩定、意識清楚,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判決違背法令,委無可採。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