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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69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690號上 訴 人 馬淑貞訴訟代理人 郭志斌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翠月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相字第132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辦理訴外人林有助(下稱林有助)死亡登記,其戶籍資料記事欄記載:「……。110年7月19日發現死亡110年8月16日申登。」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林有助戶籍資料記事內容,將原記載「7月19日發現死亡」變更為「7月15日推定死亡」。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所請變更事項,與戶籍法第22條規定更正登記情形未符,爰以110年11月1日中市西戶字第110000529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31655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0年9月4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更正林有助死亡登記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但上訴聲明誤為撤銷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林有助為獨居之人,因鄰居聞到有惡臭,於110年7月19日報

警,始發現其死亡,上訴人前向臺中地檢署聲請以科學方法判定林有助之正確死亡日期或推定林有助死亡時間,經臺中地檢署以110年8月30日中檢謀官110相1321字第1109083567號函復:「依照卷內資料,林有助於110年7月9日至診所施打新冠疫苗,嗣於110年7月19日18時50分,經消防隊破門而入查看,發現林有助已經死亡。因現場無監視器畫面,且林有助係獨居,無從以科學方法判定林有助於前述期間之正確死亡日期。故本署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林有助之死亡時間為110年7月19日19時0分係指發現林有助呈現死亡狀態之時間。……」被上訴人依臺中地檢署110相字第132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辦理林有助死亡登記記事為:「……。110年7月19日發現死亡110年8月16日申登。」依戶籍法第14條、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2條、內政部96年1月18日內授中戶字第0960060185號函及99年9月24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559號函(下合稱內政部96年及99年函)規定,核屬適法有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林有助戶籍資料記事內容,將原記載「7月19日發現死亡」變更為「7月15日推定死亡」,惟上訴人並未提出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2條所列資料,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所請變更事項,與戶籍法第22條規定更正登記情形未符,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釐清林有助可能死亡時間,依職權向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協查,經健保署函復:「林有助君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9日於本保險現有資料庫中,無門、住診申報紀錄」及第一分局函復:「……正確時間仍以臺中地檢署所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準」等語,是被上訴人已盡查證之能事而林有助死亡時間仍然不明,自無從逕行認定林有助死亡時間,況依戶籍法第14條、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及內政部96年及99年函可知,死亡時間之認定屬於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或法院之權責,辦理戶籍登記之行政機關並無確認之權限。上訴人既主張林有助死亡時間記載錯誤,即應提出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2條所列資料,以證明林有助之戶籍謄本死亡登記記事有誤,據以向被上訴人辦理更正登記,始符戶籍登記更正要件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本件申請,並請上訴人提供足資證明文件辦理,如仍無法確認其正確死亡日期或有爭議時,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核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至上訴人依戶籍法第2

1條規定申請戶籍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1、22條規定併為審查,認無上開事由,乃以原處分否准申請在案。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僅主張同法第22條事由,經查本件亦無同法第21條情事,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依其申請,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等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戶籍法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

之登記。」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內政部依戶籍法第82條授權訂定戶籍法施行細則,該細則第13條第14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參以戶籍登記掌握個人身分關係的現狀,乃公文書之登載,具證明及公示功能,對登記人之身分及其他權益影響重大,因此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必須具相當確實之證據力,以維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上揭戶籍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符合戶籍法之規範意旨,並未逾越戶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戶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又據上揭規定可知,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明更正之範疇,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

㈡次按戶籍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

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第2項)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裁判確定後,應將該證明書或裁判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3項)前項辦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依戶籍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死亡資料通報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死亡資料,指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宣告死亡事件裁判書及其裁判確定證明書之書面或電子檔資料。」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通報機關(構),指作成死亡資料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或法院。」㈢經查,林有助為獨居之人,因鄰居聞到屍體惡臭,於110年7

月19日報警,始發現林有助死亡,上訴人前向臺中地檢署聲請以科學方法判定林有助之正確死亡日期或推定林有助死亡時間,經臺中地檢署以110年8月30日中檢謀官110相1321字第1109083567號函復:「依照卷內資料,林有助於110年7月9日至診所施打新冠疫苗,嗣於110年7月19日18時50分,經消防隊破門而入查看,發現林有助已經死亡。因現場無監視器畫面,且林有助係獨居,無從以科學方法判定林有助於前述期間之正確死亡日期。故本署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林有助之死亡時間為110年7月19日19時0分係指發現林有助呈現死亡狀態之時間。……。」,被上訴人依臺中地檢署110相字第132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辦理林有助死亡登記記事為:「……。110年7月19日發現死亡110年8月16日申登。」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論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林有助戶籍資料記事內容,將原記載「7月19日發現死亡」變更為「7月15日推定死亡」,與戶籍法第22條規定更正登記情形未符,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意旨主張內政部96年及99年函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

及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6條之規定牴觸,不符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亦牴觸內政部105年3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50408569號函(下稱105年3月16日函),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不得援用。而依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接獲林有助死亡資料後,應於5日內查核林有助之死亡資料,倘發現通報之資料有錯漏者,應函請作成死亡資料之通報機關(構)查明處理,被上訴人於收受林有助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後,漏未查核該證明書是否確實載明死亡發生時間,亦未函請臺中地檢署查明處理,逕以發現死亡時間登記,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顯然違反民法第1147條所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戶籍登記應以事件發生之日期記載之規定。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未盡查明義務之理由,且未說明作成死亡資料之機關即屬認定死亡時間權責機關之理由為何?又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本於職權「推定」林有助死亡時間,原判決未區分「推定」與「確認」死亡時間性質上之不同,卻未於判決中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誤引用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款、第16條,且漏未引用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6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依前揭戶籍法第14條、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可知,死亡時間之認定屬於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或法院之權責,辦理戶籍登記之行政機關並無確認或推定之權限。又內政部96年及99年函略以:各地方檢察署於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時有未填載確實或推定死亡日期,另加註或勾註「發現」死亡日期,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記事例據實依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加註「發現」死亡日期,嗣後利害關係人如再提出由檢察署開立之推定死亡日期之證明文書時,戶政事務所應為「更正」登記(原審卷第141至145頁參照)。上揭函釋係內政部就各戶政事務所據各地方檢察署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應如何為正確之戶籍登記所為釋示,符合前揭戶籍法之規範意旨,戶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被上訴人依據臺中地檢署110相字第132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辦理林有助死亡登記,其戶籍資料記事欄記載:「……。110年7月19日發現死亡110年8月16日申登。」核與上揭戶籍法相關規定及內政部96年及99年函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既主張林有助之死亡時間記載錯誤,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應提出足以證明林有助之戶籍資料死亡登記記事有誤之證明資料,據以向被上訴人辦理更正登記,惟上訴人未能提出足資證明上揭登記有錯誤或脫漏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其更正登記之申請,即屬有據。原判決敘明被上訴人前為協助上訴人釐清林有助可能之死亡時間,依職權向健保署及第一分局協查,經健保署函復:「林有助君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9日於本保險現有資料庫中,無門、住診申報紀錄」及第一分局函復:「……正確時間仍以臺中地檢署所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準」等語,是被上訴人已盡查證之能事而林有助之死亡時間仍然不明,自無從逕行認定林有助之死亡時間,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並請上訴人提供足資證明文件辦理,如仍無法確認其正確死亡日期或有爭議時,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等情,於法核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指摘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又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6條規定略以:「(第1項)戶政事務所接獲死亡資料,應於5日內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查核死亡者戶籍資料,未於法定期間申請死亡登記者,依規定催告仍不申請或免經催告程序者,逕為登記,並得憑該份死亡資料作為死亡登記證明文件。二、發現通報之死亡資料有錯漏者,應函請作成死亡資料之通報機關(構)查明處理。(第2項)前項第2款情形,通報機關(構)查明後,如死亡資料有更新者,應將更新資料重新通報。」可知戶政事務所接獲死亡資料,主要查核之死亡資料係指死亡者之戶籍資料,且本件亦無「發現通報之死亡資料有錯漏,應函請作成死亡資料之通報機關(構)查明處理」之情事,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接獲林有助死亡資料後,漏未查核該證明書是否確實載明死亡發生時間,亦未函請臺中地檢署查明處理,逕以發現死亡時間登記,於法有違,容有誤解。至內政部105年3月16日函(原審卷第63至65頁),係針對清查人口作業規定第5點(清查對象年滿100歲,已出境或已死亡無法提證者,得依下列規定核處戶籍登記……)適用疑義所為釋示,與本件情節與適用法規,均屬有別,要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及對原審所為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均非可採。

㈤上訴意旨主張因關於「應由何機關審認林有助死亡時間」,

為本件重要爭點,故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5條之規定,向原審聲請對法務部為訴訟告知並命其參加訴訟,說明其權責,惟原審未向法務部訴訟告知及命其參加訴訟,亦未於判決中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係關於輔助參加制度之規定,另依同法第48條規定,於同法第44條參加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告知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聲請輔助參加訴訟之機會。因此,如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當事人即不得援引上揭規定對之為訴訟之告知並聲請命其參加訴訟。再者,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是否有輔助一造而命其參加訴訟之必要,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審就本件爭點,斟酌兩造訴訟資料並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認已足為判決之基礎,並詳論其判決之理由及所憑證據,原審固未就上訴人聲請對法務部為訴訟告知並命其參加訴訟為論駁,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論,並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戶籍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