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闕進益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代 表 人 吳秀慈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陳健民變更為吳秀慈,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以其獲「祭祀公業闕五合」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檢具推舉書、闕五合沿革、不動產清冊(○○市○○區○○段1121、1123、1126、1127、1128、1132、1135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橫科小段296、296-2、296-5、296-8、297、299、299-3地號〕等7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闕五合、管理人為闕登波、闕德擯;下以各筆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等資料,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5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闕五合」為祭祀公業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8年9月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補正派下全員系統表與闕氏族譜不相符合等17項內容;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提出申請書說明及檢附相關文件,經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結果,認上訴人所補正資料仍無法釐清設立人與「闕五合」土地所有權關聯,不足以證明「闕五合」具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且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部分派下員與闕氏族譜所載不符,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1月6日新北汐民字第108264903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准予申報「闕五合」為祭祀公業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係主張「祭祀公業闕五合」與「祭祀公業闕天界」、「祭祀公業闕月晏」同為月字輩五大房「闕月晏、闕月昇、闕月桃、闕月早、闕月昆」(下稱闕月晏等5人)共同設立,三者派下相同,歷年均於同一時間、地點祭祀共同先祖;並有登記業主闕五合、管理人闕德波、闕德嬪之橫科庄296、
297、299番等3筆土地(重測後為1121、1128、1132地號,下稱橫科庄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前身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等語。惟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明治36年契紙記載內容,僅敘明闕掌、闕德富、闕德神、闕天巳、闕天要等5大房於明治36年12月間相議將三重埔庄558、559、603-606、642番等土地(下稱三重埔庄7筆土地)及橫科庄3筆土地之契券及謄本拆開作每房分收之緣由,並載明祖父闕月晏於嘉慶年間購得坐落大加蚋堡土名三重埔庄之水田厝宅山場物業等,係經公同議定作為五房輪流祭祀之額,由5房輪流歷管無異,但並未以闕五合名義登記之橫科庄3筆土地設立祭祀公業,亦無「闕五合」係由闕月晏等5人共同設立之祭祀公業等記載,尚難據此認定「闕五合」係由闕月晏等5人共同設立之祭祀公業。
(二)另揆諸上訴人提出之「約束證書」及「誓約證書」等內容,亦僅記載「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5大房之代表協議,將每年5房輪流祭祀,歷管無異,生產租谷址在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南港三重埔壹個所及同郡汐止街橫科字南港子壹個所之土地,自昭和8年(西元1933年)是年適長房值年之額停公作為公厝建築之用,並由5房派下闕金水專務公厝之代表,負責管理公厝建築經費,並未提及「闕五合」。又上開證書所載土地位置,並非日據時期番地號碼,難以據此對照現今之地段地號,無從審認該等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所)復函可稽,是均不足認定系爭土地為「闕五合」之祀產。
(三)依汐止地政所檢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載業主「闕五合」及管理人為闕登波、闕德擯(其中橫科庄3筆土地則記載管理人為闕德波、闕德嬪,明治45年6月19日氏名更正為闕登波、闕德擯),均無關於系爭土地登記業主闕五合之緣由記載,且僅1123、1126、1135地號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曾一度記載「移轉」、「取得者:祭祀公業闕五合」,然同筆土地之其他土地登記資料之業主或所有權人欄則仍記載為「闕五合」,並無「祭祀公業」字樣,此與上開三重埔庄7筆土地(但其中642、603地號查無地籍資料)之土地登記簿及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均一致記載業主或所有權人欄為「祭祀公業闕天界」之登記方式不同。況且,日據時期並無闕德嬪及闕德波之戶籍資料,僅有闕德擯及闕登波之戶籍資料,而闕德擯及闕登波均無更名紀錄,再者,土地登記有管理人之原因多端,自難徒憑上開3筆地號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一時之記載,無法證明其真偽之情況下,遽認「闕五合」為祭祀公業。
(四)再依卷附「闕五合沿革」所載,「闕五合」創立於民國前9年(明治36年)之前,第1任管理人為闕德波、闕德嬪,之後由祭祀公業闕月晏之管理人為實質管理人運作及管理至今,並採5大房輪流祭祀,每房祭祀1年,每逢輪值年之該房派下員於該年日錦公及其元配張氏、繼配闕媽楊氏之忌日與端午、中元、重陽、除夕等4大節在公厝祭祀等語,可見「闕五合」迄今已歷時百年。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闕月晏105年及106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闕月晏暨闕五合107年派下員大會通知函及開會照片、祭祀公業闕月晏104至106年收支證明表單、祖先牌位及墓地、祭祀活動照片等,核其內容係為祭祀公業闕月晏決議系爭土地之清理方式,「闕五合」附隨於祭祀公業闕月晏召開派下員大會;暨祭祀公業闕月晏支出祭祀費用、所祭祀祖先及該祭祀公業舉辦祭祀活動等情形,然均不足以證明「祭祀公業闕五合」本身有長期存續與實際運作,及歷年定期舉辦各種祭祀活動之事實。
(五)再者,上訴人所提「闕五合」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部分派下員與闕氏族譜之記載,亦有諸多相互矛盾之處,且闕氏族譜並未記載「闕豹」,亦無其戶籍謄本,派下全員系統表卻記載「闕豹」。凡此差異,尚難僅憑上訴人陳稱此係族譜之錯誤所能合理解釋。至於上訴人所舉祭祀公業闕月晏之派下員以祭祀公業闕天界管理人闕昭男為被告,所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1529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歷審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僅係認定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派下而已,並無任何關於「闕五合」之記載,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本件尚難認「闕五合」具有祭祀公業要件之性質與事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如其聲明所示之行政處分,難認為有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一)臺灣之祭祀公業因設立時代久遠、族譜闕如、派下及相關權利認定不易,致土地資源無法有效利用,為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並促進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旨,乃有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制定。依該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足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包括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故祭祀公業為「人」及「財產」相結合之組織體。其申報及處理程序,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8條第1項:「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10條第1項:「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第5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略以:「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並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經申報人舉證者,例如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可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因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故以不同名稱登記之不動產,如依其登記形式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足以勾稽為同一主體祭祀公業所有,行政機關可據以辦理申報及登記,惟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必須申報人舉證證明其實質上係供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置,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主管機關始得據以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倘不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自不得援此辦理。又依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就祭祀公業申報所檢附之文件,係採「書面審查」,因此,祭祀公業申報提出之文件,以書面觀之,須能合於邏輯及經驗地說明其申報事項,而得以此為基礎,納入法人管理;如未能滿足於此層次之審查,公所應命其補正,未能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二)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提出之各項申報文件及其所為「祭祀公業闕五合」與「祭祀公業闕天界」、「祭祀公業闕月晏」均由闕月晏等5人共同設立,以祭祀共同先祖闕日錦,三者派下員相同,歷年均共同舉辦祭祀活動之主張,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依上訴人提出之明治36年契紙、約束證書、誓約證書等書證,並比對系爭土地全部登記資料及管理人闕登波、闕德擯之戶籍資料,無從確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闕五合」係由闕月晏等5人所共同設立之祭祀公業及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闕五合之祀產;另依上訴人提出之「闕五合沿革」記載內容,該祭祀公業自民國前9年創立迄今已歷時百年,但依上訴人所提祭祀祖先牌位、墓碑及祭祀活動照片,均屬祭祀公業闕月晏支出祭祀費用、所祭祀祖先及家族成員舉辦祭祀活動等情形,均不足以證明「祭祀公業闕五合」有長期存續、實際運作及定期舉辦各種祭祀活動之事實;暨上訴人所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係祭祀公業闕月晏派下員闕文等人起訴請求確認就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派下權存在事件,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等為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派下而已,並無任何關於「闕五合」之記載,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節,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則原判決以上訴人申報闕五合為祭祀公業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檢附之文件,認無法證明闕五合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主張「祭祀公業闕五合」、「祭祀公業闕天界」、「祭祀公業闕月晏」實屬同一祭祀公業,指摘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