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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6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611號上 訴 人 楊家銘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林逸松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張明文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教師兼特教班導師,被上訴人接獲陳情上訴人涉有不當管教情事,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決議上訴人確已涉及不當管教,啟動為期2個月之不適任教師輔導機制。經輔助參加人以108年11月20日新北教特字第108214063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依調查報告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並將考核結果報輔助參加人核定。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召開考核會,決議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規定,核予上訴人申誡2次之懲處;嗣經輔助參加人以108年12月24日新北教特字第10823434461號函核定後,被上訴人乃以109年1月3日新北峽介小人字第109699002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上訴人申誡2次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原處分係基於被上訴人接獲陳情書指稱上訴人教學涉有使用童軍繩綁學生、使用發令槍鳴槍嚇阻學生等不當管教情事而作成,惟童軍繩部分,係將教室內桌子、椅子連結固定,並提供無法自行站立之學生使用;發令槍(係玩具槍而非擬真槍械)部分,則是其聲音能吸引1名有嚴重自閉症及自殘傾向之學生注意,使其轉移注意力、舒緩情緒,此方式亦受學生家長認可。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事實,並未經合理調查,除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關係人證詞相互矛盾外,更未提出具體事實,本件事實既待釐清,原判決卻肯認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不當管教行為,顯不適當並有理由不備之情。㈡本件學生情況特殊而難期親自表述,觀本件學生家長出具之聲明書,顯見上訴人行為並未對學生身心造成負面影響,教學方式對其心理具穩定心緒之正面效果,未有損及人格、侵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情,故上訴人之行為與不當管教要件並不相符。原判決無視學生家長聲明書肯定上訴人教學方式、正面描述學生學習狀態及身心變化內容,僅簡略以作成日期為原處分作成之後,應屬聲援性質為由,於被上訴人未提出具體證據、未合法律要件情況下,認定上訴人行為已達足以影響學生學習權益,此判定標準顯有偏頗,上訴人於原審即曾明確提出上開主張,然綜觀原判決理由並未就「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乙節為任何說明,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觀諸被上訴人調查內容重點摘要及上訴人與關係人訪談紀錄,足見關係人均一致指稱上訴人有為避免學生情緒失控,曾持玩具槍發出聲響,以制止學生之行為,且為安全因素,以童軍繩綁住、固定學生等行為,上訴人雖否認有以童軍繩綁學生之情,但亦坦承確有持玩具槍並扣扳機發出聲響,以制止情緒失控之學生,然上訴人自承使用童軍繩及玩具槍之對象均為多重身心障礙之國小學生,語言理解及口語表達之能力均有不足,面對上訴人使用童軍繩及玩具槍作為教學輔具與其等互動,其中尤以玩具槍扣扳機發出聲響,衡諸一般常情,更帶有恐嚇之意味,以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之國小身心障礙學生而言,對此顯無法以言語表達其等內心之恐懼及不滿,甚或造成模仿之效應,自足以影響其等學習之權益,上訴人空言主張:玩具槍之聲音能吸引學生之注意力,並使其轉移注意力、舒緩情緒云云,容有可議之處;被上訴人嗣於108年12月5日召開考核會,經核該次考核會之組成、會議決議程序及內容,均合於行為時考核辦法第9、10條等規定,出席委員因此認定此等身心障礙學生亟需老師細心呵護,基於教學之專業考量,應有其他更好之輔具可供取代,而認上訴人前開行為該當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規定。㈡上訴人提供之家長連署書及學生家長聲明書等,觀諸其內容均為於原處分作成後始製作,至多僅為家長事後表達聲援上訴人之意,核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連,無足作為判斷上訴人是否有前述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之認定依據,無從依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