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614號上 訴 人 張○○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呂文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謝文斌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高雄市立○○○○○○(下稱學校或該校)○○,經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108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考列上訴人108學年度成績為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酌,以民國109年11月4日高市教人字第10938545600號函認上訴人疑似教學不力及班級經營欠佳,涉及對學生不當輔導管教行為,並經考核會108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與其該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於法未合,退請學校重新審議。考核會109學年度第1次會議重新審議後,仍維持考列上訴人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被上訴人爰依考核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以上訴人因涉及不適任教師案查證屬實,不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規定,逕行改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由被上訴人以109年12月9日高市教人字第1093951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並經學校將10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駁回,復提起再申訴,經遭再申訴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再申訴、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甲生發生衝突事件,致甲生心理受創,案於107年1月2日通報學校後,學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製作調查報告,認上訴人所為未符合「霸凌」行為要件,但有違反教育基本法第3條、行為時(108年6月5日修正、109年6月30日施行前)教師法(下稱教師法)第17條、該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平等原則」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6條第2項,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其他相關法令」,屬不適任教師丁類案件。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106學年度第5次、第6次會議決議,認上訴人確屬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其他相關法令」,惟未達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程度,移請考核會懲處。然考核會106學年度第1次至第4次會議均決議不予懲處,及考核會106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上訴人106學年度年終考核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4日函知該校表示,本案涉及司法程序,考量司法審議結果後再議。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惟監察院調查報告以上訴人雖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訴人對於甲生所為屬教師對於學生不當輔導管教之行為,考核會決議不予處分及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容有不當,允宜檢討。被上訴人遂於108年10月18日函請學校依監察院調查報告召開教評會及考核會再行審議,案經教評會108學年度第2次、第3次會議決議,移請考核會依法處置;考核會108學年度第1次、第2次會議爰決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核予上訴人申誡1次。足見上訴人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自屬不適任教師丁類案件,應有行為時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之適用。嗣因考核會108學年度第5次、109學年度第1次會議均決議上訴人108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仍維持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惟依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規定「教師涉有各類案件,經學校查證屬實而未達解聘或不續聘之程度者」並未區分懲處種類,其當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一體適用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覈實辦理,即有不得考列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效果。且不論上訴人是否符合上揭有關獎懲相抵之規定,均無礙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符合該條款第5目「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之要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不適任教師案查證屬實,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規定,依同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逕予改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並無違誤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級
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教育部據
此訂定之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參酌受考核人數、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與工作成績、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獎懲紀錄及其他應行考核事項,綜合評量教師全學年的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整體表現,予以年終成績考核,而分別考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
㈡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
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同條項第2款規定:「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㈡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㈣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可知得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教師,必須符合該款所定之8款積極與消極之全部要件,若有其中1目不符合,即不得考列該款;而其中第8款所謂「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僅為消極要件之一,非謂只要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或者同一學年度獎懲已抵銷,即當然應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此對照同辦法為避免依考核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予以獎懲互抵後,仍得列第4條第1項第1款情事,因此於第5條規定:「教師在考核年度內,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功者,不得考列前條第1項第3款。二、經獎懲抵銷後,尚有1次記1大過者,不得考列前條第1項第2款以上。三、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而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者,不得考列前條第1項第1款。」其旨即在彰顯教師同一學年度之年終考核非僅為單純之獎懲結算,亦即獎懲固為考核教師表現之參考因素,但非唯一因素,而應回歸年度考核乃對教師全年度表現綜合評價之本質至明。又同辦法第15條規定:「……(第2項)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2項考核結果,學校未依規定期限報核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學校限期辦理;屆期仍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定。(第4項)第1項及第2項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第5項)前項學校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仍有疑義者,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㈢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
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按教師法之立法目的除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外,更在維護學生學習權。教師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規,預見何種作為將違反相關法令之要件,且因其違反情節重大與否,可能受到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處置及考核。因此,教師如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雖經教評會認定教師該當上開要件惟其情節不至達到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程度,但仍應予其他處置者,此種情形,自亦為考核教師同一學年度的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整體表現,而應予綜合評量之事項,此乃當然之解釋。且不因應其處置之結果得與同一學年度之獎懲相抵,即可抹消該事實之存在而不受年度考核之綜合評價。
㈣高雄市政府為供轄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檢核處理構成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教師事件之處理程序,訂定作業要點(於110年5月14日停止適用),其第2點規定:「案件類型:具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者:(一)甲類案件:第1款至第6款情事之一者。(二)乙類案件:第7款情事者……(四)丁類案件:第10款至第13款情事之一者。……」第3點第4款規定:「處理作業流程:……(四)丁類案件。1.察覺期:(1)學校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疑似涉有本類案件後48小時內,由校長邀集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等代表研商是否成立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並將處理結果函報本局,由各該業務主管科列管。……(7)教師涉有本類案件經查證屬實者,自調查報告作成當日起進入評議期……。2.評議期:(1)學校應於進入評議期後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並於1個月內由教評會作成決議,會議前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
(3)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情事者,應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
(4)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情事,經教評會決議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教評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5)教評會審議認未達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程度者,得議決移請考核會於10日內審議適當之懲處。教師有體罰或霸凌學生情事者,學校並得持續列管追蹤。(6)學校應於教評會及考核會作成決議當日起10日內,將相關會議紀錄及佐證資料函報本局審議,並將決議結果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㈤經查,上訴人就甲生於106年11月2日請假未先行報備一事,
要求甲生寫600字心得報告,甲生乃向上訴人反映其壓力大、憂鬱、很不舒服等負面情緒,甲生家長旋於隔日與上訴人溝通未果,上訴人乃稱甲生要求特權。後因甲生將心得報告公開於網路,上訴人乃在其他班級授課回應其他學生詢問時,以「白癡、討拍」等言詞影射甲生。繼於106年12月29日在校外人士在場之情形下,於學校穿堂攔下偶遇之甲生詢問,甲生則詢問上訴人有關其使用手機時間、有無在別班談論甲生等事,時間達26分鐘,因上訴人已延誤課務,語氣尖銳,且有校外人士在場,甲生事後情緒崩潰。甲生因上揭衝突事件,心理受創,案於107年1月2日通報學校後,學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製作調查報告,認上訴人所為未符合「霸凌」行為要件,但違反4項法令:1.教育基本法第3條;2.教師法第17條;3.學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平等原則」;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6條第2項,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其他相關法令」,屬不適任教師丁類案件,案經學校教評會106學年度第5次、第6次會議決議,認上訴人確屬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其他相關法令」,惟未達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程度,移請考核會懲處,雖學校考核會106學年度第1次至第4次會議決議不予懲處,嗣學校依監察院調查報告召開教評會及考核會再行審議,經學校教評會108學年度第2次、第3次會議決議移請考核會依法予以行政處置;考核會108學年度第1次、第2次會議爰決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核予上訴人申誡1次確定等情,業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或提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論駁在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據以涵攝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不適任教師丁類案件,因而維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之規定,依同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改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原處分,且無再另行審議上訴人是否具備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但書獎懲相抵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依職權調查證據合法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並無上訴人所指不予審查原處分情事。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與品德生活良好能否為學生表率無涉,原判決未審查原處分有涵攝錯誤情事,且無視上訴人獎懲相抵之事實,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陳詞,及原判決其他贅述而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