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619號上 訴 人 魏志軒訴訟代理人 王漢 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臉書「嘉義韓國瑜後援會」社團(下稱系爭臉書社團)唯一版主及管理員,具有審查系爭臉書社團成員貼文以決定發布與否之權限,其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且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民國109年1月11日「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暨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凌晨2時51分許,批准訴外人即該社團張姓成員於109年1月10日晚間9時58分所上傳分享內容含有「明天記得去投票搶救⑤蕭景田」等文字,而待其審查之助選彰化縣立法委員候選人蕭景田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並使之發布在系爭臉書社團。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所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以110年10月6日中選法字第11000260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5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由選罷法第56條於69年5月14日制定公布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候選人及其助選員競選活動不得違反之事項,以維持選舉秩序及維護公平競選原則」可知,應區分「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成員」與「一般人民」,選罷法第56條所謂「政黨及任何人」應為限縮解釋,一般人民非在「任何人」之列。上訴人雖為系爭臉書社團版主及管理員,然嘉義並非蕭景田之選區,對蕭景田而言,上訴人應非其競選團隊成員或助選員,而屬一般人民,且系爭臉書社團為地方性社團,社團成員應為地方人士,對彰化地區的立法委員選舉,沒有投票權,上訴人為蕭景田助選,根本毫無作用,原判決雖有考察選罷法第56條立法理由,卻忽略立法者僅欲處罰候選人及其助選員,逕將無辜之人民一併列在處罰客體之列,造成人民言論自由遭受侵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臉書社團為公開社團,任何人均可加入該社團看到社團貼文,而上訴人為系爭臉書社團唯一版主及管理員,該社團所有發文須經上訴人勾選後才能顯示發布文章。系爭貼文係於109年1月10日晚間9時58分由張姓成員上傳至系爭臉書社圑,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51分許始經上訴人以一鍵式勾選方式使之發布在系爭臉書社團,且於發布後隨即經暱稱為「韓大盈」之網友分享,並於下方標註「#中南部的朋友站出來!」之主題標籤(hashtag),且細繹系爭貼文內容,明顯含有「明天記得去投票搶救⑤蕭景田」等有意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文字,是上訴人所為,自一般社會通念整體觀察,已產生於投票日促請大眾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聯想,自屬「於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甚明。選罷法第56條第2款已明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故任何人於網路上發布文章及分享貼文時,均應注意以免觸法,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明確陳稱:上訴人曾參選過里長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於選舉活動並非全無經驗之人,而系爭貼文下方更已載明「晚上12:00以後,不要再用Line@或臉書FB或其他任何形式拉票,因為罰則很重喔!」等警語,是依上訴人行為時所存客觀情事,難認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自亦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有過失無誤。選罷法第56條第2款所定「助選」,只要可產生促請大眾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聯想即足當之,不以接收訊息者確實受行為人活動之影響,而堅定或改變其投票意向,或增加被助選者當選之機會為必要,且助選行為之對象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人,是否為特定候選人選區之選民,亦均不影響選罷法第56條第2款違規行為之成立,是系爭臉書社團成員是否均為嘉義地區居民、有無彰化縣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上訴人所為是否已對於彰化縣立法委員候選人蕭景田之選情產生影響力,均與上訴人有無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認定無關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