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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6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楊文輝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日商特定非營利活動法人知的財產振興協會代 表 人 齋藤仁一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洪淑敏,嗣變更為廖承威,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以「IPPA及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影碟、電視影片、電影片、影音光碟、卡通片、動畫片、數位影音光碟、光碟、錄音載體、聲音記錄器具、影像記錄器具、電子出版品、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影片、可下載之影像檔案」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0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8款規定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以109年8月31日中台評字第H01080074號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應作成「評定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另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6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系爭商標圖樣整體與所指定使用系爭商品之性質或內容無關

,並非僅描述商品品質、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具有指示商品來源功能,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不得註冊情形。㈡系爭商標圖樣業經參加人在日本獲准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當非所謂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6款不得註冊情形。

㈢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並無粗鄙不雅之圖形或文字,指定使用

於影碟等系爭商品上,並未使人產生淫穢、猥褻或敗壞風俗之聯想,對我國公序良俗自無造成任何負面影響,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7款不得註冊情形。

㈣國內外業者以「協會」、「Promotion Center」或「Promoti

on Association」等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於我國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且一般消費者會將其視為團體或組織名稱而作為識別來源之標示,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不得註冊之情形。㈤商標權人是否為營利組織乙情,並非商標法第57條第1項所定

評定事由,且非營利組織仍有進行商業交易行為之可能,自得依法申請註冊商標。

㈥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

第6款、第7款、第8款規定不得註冊情形,原處分合法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商標法第81條規定:「(第1項)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

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係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不得申請註冊。」第85條規定:「團體標章,指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表彰其會員之會籍,並藉以與非該團體會員相區別之標識。」第88條第1項規定:「團體商標,指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指示其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藉以與非該團體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由此可知,申請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之申請人有資格限制,即證明標章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服務能力的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團體商標或團體標章以具有法人資格的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等由成員所組成的社團法人為限。惟商標法就商標之申請人並無如上之資格限制,是國內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商業體均可申請商標註冊。而非營利組織指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或團體,然其亦有從事商業活動之可能,自得依法申請商標,至於其取得商標權後是否有使用商標,核屬商標應否廢止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參加人為非營利組織,且依參加人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所載可知其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參加人亦自承係將系爭商標提供予會員,作為證明會員商品具有特定性質,足見參加人顯然不具申請註冊商標之資格,應評定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云云,自無足取。

㈡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7款、

第8款規定不得註冊事由,應以商標整體圖樣結合其所指定使用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判斷之,至於商標權人取得商標後實際使用情形,非上開條文規範範圍。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係指依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符合國家法規標準所核發之驗證標記或印記而言。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系爭商標左側係由3條半弧形墨色線條組成類似陀螺造型之圖樣(下稱陀螺設計圖),右側則為較大字形之外文「IPPA」,下方置極小字形之外文「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motionAssociation」所組成,其圖樣整體與所指定使用系爭商品之性質或內容無關,並非僅描述商品品質、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具有指示商品來源功能,而各種協會與基金會將其名稱使用於依其設立目的,或為達其設立目的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即在於讓公眾以之識別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一般公眾也習於以團體、組織與機關名稱作為識別來源的標識,系爭商標除下方外文部分外,尚結合較大字形之「IPPA」及陀螺設計圖,並非僅由說明性文字或圖形構成,其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並無上訴人所稱不具識別性之情形。系爭商標圖樣業經參加人在日本獲准註冊第5817915號商標,當非所謂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並無粗鄙不雅之圖形或文字,指定使用於影碟等系爭商品上,並未使人產生淫穢、猥褻或敗壞風俗之聯想,系爭商標之註冊對我國公序良俗自無造成任何負面影響。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固有智慧財產促進協會之意,然國內外業者以「協會」、「Promotion Center」或「PromotionAssociation」等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於我國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且一般消費者會將其視為團體或組織名稱而作為識別來源之標示,要難謂系爭商標有該等文字即與所指定之系爭商品間有何不實關係,而有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系爭商標整體圖案上並未見合法、合格、國際標準等表彰商品品質之文字或圖形,亦無任何與商品性質有關,或指向特定地理區域之文字與圖形,並無上訴人所指商標圖樣文字與指定使用之系爭商品間有不實關係,而使人誤認誤信之情形等節,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詳,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商標係在描述、說明所指定使用商品具有智慧財產權或與智慧財產權促進或推廣有關,不具識別性;參加人稱系爭商標使用於協會會員與相關影視片商生產的影音商品上,具有識別來源之功能,同時有防偽的功能,顯見系爭商標係日本國內對色情影片通過審查後之標示,為日本國內對色情影片驗證標記;系爭商標本身雖非負面,然參加人使用於會員發行具有暴力、性虐待之硬蕊商品,實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系爭商標文義係用以表示所指定商品係經智慧財產權促進組織認可具有智慧財產權之標的,使公眾誤認其服務僅有系爭商標權人可以提供,有名實不符情事,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所訴並不足採。至上訴人所引他案審定書或裁判要旨,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