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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6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626號上 訴 人 劉季平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3月23日立約購買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70地號土地(面積3,096.81㎡,權利範圍1988/100000,持分面積61.56㎡,下稱系爭土地),遠雄人壽公司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並於104年4月8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訴人為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下稱系爭減少價金事件),於105年8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於106年6月22日作成106年度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上訴人願於106年7月4日以前,將系爭土地塗銷移轉登記,返還回復登記為遠雄人壽公司所有。遠雄人壽公司旋以106年7月4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收件號碼第3114106000439號,下稱系爭遠雄人壽公司申報書),以「調解回復所有權」原因,向內湖分處單獨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經內湖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77,622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核發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經繳清稅款後,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8月1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遠雄人壽公司所有。

㈡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因受理108年度北簡字第1673

6號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金事件,於109年4月30日以北院忠民甲108年北簡字第16736號函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稅務申報資料,內湖分處以被上訴人109年5月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95903073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9年5月8日函)檢送以系統列印供稽徵機關內部查定土地增值稅及查欠稅費使用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下稱系爭系統列印申報書)。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1.確認原處分(即以上訴人名義所作之106年7月4日收件第3114106000439號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下同)為違法;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遠雄人壽公司申報書予以註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一般實務見解認為所謂達到,係指將處分書合法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而言,若未經合法送達,則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生訴願逾期問題,況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至被上訴人處閱覽卷宗,被上訴人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原審將此歸責於上訴人,即非適法。

㈡上訴人與遠雄人壽公司間並無賣回契約存在,自無土地稅法

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自始即無應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核與同法第5條之1規定不符,無需由遠雄人壽公司代為繳納,該公司恣意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與上訴人無關。

㈢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效力該視主文之所示,遠雄人壽公司既

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申辦塗銷移轉登記,而另以買賣移轉作為原因登記,適可見被上訴人怠於自審,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亦可見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且未詳加調查審酌,判決不備理由。

四、本院按:㈠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已論明:

1.遠雄人壽公司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1規定,於106年7月4日以系爭遠雄人壽公司申報書檢具系爭調解筆錄等文件,向內湖分處單獨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經內湖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增值稅,核發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且經被上訴人以106年7月18日北市稽內湖增字第10630043900號函(下稱106年7月18日函)通知上訴人,該函於106年7月20日送達,遠雄人壽公司並於106年7月26日繳清系爭土地增值稅。是原處分雖未送達上訴人,但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業經被上訴人以106年7月18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於109年6月3日至被上訴人處閱覽複印卷宗時知悉原處分,則上訴人爭執原處分以其為納稅義務人課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係屬違法之處分,揆諸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至遲即應於知悉原處分之翌日109年6月4日起算30日內之法定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若遭駁回,再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始能達其救濟之目的,然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為之,逕於110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即非合法,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2.上訴人雖主張所受侵害為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事實存在,遠雄人壽公司不應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等語。惟系爭遠雄人壽公司申報書乃遠雄人壽公司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單獨向內湖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並依同法第5條之1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且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之㈠的記載,系爭土地增值稅亦應由遠雄人壽公司負擔,是上訴人並未因系爭遠雄人壽公司申報書直接受有財產權之侵害。是上訴人主張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遠雄人壽公司申報書予以註銷,難謂具備該請求權之要件,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語。㈡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

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