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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6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628號上 訴 人 傅克強(具律師資格)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父傅國明(已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死亡)前因滯欠業經確定之101年及102年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6,720,00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於104年10月5日陸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行政執行。傅國明於106年1月4日與彰化分署簽立分期繳納筆錄(下稱分期筆錄),載明傅國明應依該分期筆錄,自106年2月15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100,000元為約定條件,繳納所欠款項,上訴人並於分期筆錄所附之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上簽名為擔保人。其後,傅國明雖曾於107年2月預先繳納2,500,000元,供抵充每月應繳納數額100,000元,然至109年3月上述之預繳數額已抵充竭盡,自109年4月起即未依分期筆錄條件按月繳納。彰化分署遂於110年11月12日簽分110年度他執字第81號執行案件,以上訴人於分期筆錄中簽立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上訴人為執行義務人,並於同年月18日核發彰執孝110年他執字第00000081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1,405,974元;彰化分署嗣以111年5月18日彰執孝110年他執字第00000081號函(下稱111年5月18日更正函)更正扣押金額為1,390,662元(含解繳手續費250元及執行必要費用150元,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不服,提出聲明異議,經異議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彰化分署110年11月18日以彰執孝110年他執字第00000081號執行命令對上訴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款1,390,662元予以扣押之執行命令(含111年5月18日更正函),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106年1月4日簽立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申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認保證債務與主債務間具「牽連關係」,然所謂「牽

連關係」究竟包括哪些部分(例如:主債務為罰鍰之罰鍰一身專屬性、主債務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是否影響或限制保證責任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所揭示之「執行標的限於已死亡之義務人之遺產」保證人得否援用等),原判決均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既肯認系爭擔保書為公法上保證契約,卻逕將其與一般私法上保證契約等同視之,無視公法上保證契約與一般私法上之保證契約在權利義務上之相異處,即逕認系爭擔保書無論主債務人傅國明逃亡或死亡,均屬擔保範圍,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揭示罰鍰僅對義務人之遺產有執行力

,該解釋作成早於上訴人簽署系爭擔保書,則上訴人絕無可能會選擇去擔保義務人死亡後仍繼續繳納罰鍰,被上訴人將「不履行」擴張解釋包括義務人死亡,顯然超出上訴人簽立系爭擔保書時之意思表示範圍。原判決無視上情,逕以上訴人既為法律專業人士,自然知悉上開解釋所揭示之意旨,簽署系爭擔保書時自會將「義務人死亡」之情況剔除在擔保範圍之外方合於情理云云,原判決此處推論容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行政執行法第18條既然沒有將「義務人死亡」列入,應是明

示其一排除其他,若認為該條文之不履行包括義務人死亡,顯然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要求,且該擴張解釋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同時增加上訴人之負擔,有違憲疑慮。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就系爭擔保書擔保責任包含義務人死亡時仍需繳納剩餘罰鍰,何以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及未侵害上訴人之財產為任何說明,僅引用系爭擔保書之內容,即認系爭擔保書無論主債務人死亡或逃亡,均屬保證範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上訴人始終非本案罰鍰之處罰對象,卻於義務人死亡時仍不

能解消保證責任,則該罰鍰究竟是處罰義務人抑或是擔保人?在義務人死亡後仍向擔保人追繳究竟是否符合該罰鍰之公共事務性?均有所疑慮,原判決均未說明,足見原審係認除非上訴人死亡,否則保證責任永無停止,然此解釋是否有違罰鍰之公共事務性,而屬稅捐稽徵法第40條所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不當之情形,原判決均未論述,容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之情。

四、本院按:㈠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已論明:

1.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在彰化分署分期筆錄所附之擔保書上簽名為擔保人,該擔保書之性質為公法上之保證契約,雖上訴人所擔保之範圍與義務人之給付內容相同,但上訴人係基於保證契約就義務人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清繳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上訴人所負擔者係保證債務,而義務人傅國明則係基於原有之公法上給付義務,保證債務與主債務之間雖具牽連關係,但法律關係各自獨立,本件係因傅國明死亡後,其繼承人均經拋棄且無遺產可供執行,經彰化分署以109年7月21日彰執孝104年特種稅執特專字第44197號函詢上訴人表明是否願依原分期條件續行繳納,未獲應允,被上訴人於是以上訴人簽立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分署申請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執行,依法實屬有據。

2.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所簽立的擔保書為執行名義,並非以原義務人傅國明基於稅捐債務關係所受罰鍰處分為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亦非單純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故本件情節核與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並不相符。其次,上訴人簽立的擔保書載明「……願提供具擔保書人所有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財產為總擔保。義務人如逃亡或上開分期繳納款項有一期未按時繳納……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具擔保書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上訴人為法律專業人士,其於簽立擔保書時應已知悉將來若義務人傅國明有分期繳納款項(包括本稅及罰鍰)未按時繳納之情形,上訴人應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自不能於簽署該擔保書後,再以其簽署該擔保書時之意思表示,未包括義務人死亡時仍須繳納之剩餘罰鍰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

3.另上訴人所簽署之擔保書主旨在於確保義務人傅國明分期繳款之約定按時履行,一旦義務人未能按時履行分期繳款之義務,無論其遲延給付之事由為何,亦無論義務人究為「能履行而不履行」、「逃亡」或「死亡」,均屬該擔保書保證之範圍。上訴人主張行政執行法第18條所稱之「不履行義務」,依其文義應指義務人能履行而不履行,不能恣意擴張解釋包括「義務人死亡」在內乙節,並不足採。

又依照上訴人所簽立之擔保書內容觀之,上訴人對於原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應可認上訴人所負之擔保責任範圍包含原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執行金額,且上訴人所負擔者,仍在原義務人負擔範圍內,並無較原義務人為重之情形。

至於原義務人死亡後,縮減至僅對其遺產有執行力之限度,則係指基於對原義務人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以該罰鍰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原義務人之遺產而言。上訴人主張本案之主債務,就罰鍰部分於原義務人死亡後,依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意旨,僅對原義務人之遺產有執行力,應依民法第741條規定,上訴人簽署之系爭擔保書所負之擔保責任,於原義務人死亡後,應縮減至僅對其遺產有執行力之限度等語,容屬誤會,亦不足採等語。

㈡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

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所載係請求將被上訴人之執行命令撤銷,且案由亦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見已將原聲明異議程序改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