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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7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741號上 訴 人 嘉義市城隍綏靖侯駕前吉勝堂什家將會代 表 人 黃建祥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市城隍廟代 表 人 賴永川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以「綏靖侯」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5類之「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占星服務;算命;星相;堪輿;宴會會場佈置;喪葬服務;婚禮安排服務;婚友介紹;服裝租賃;失物尋還;嬰兒臨時照顧」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191302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110年7月16日中台異字第G0107050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107年8月1日系爭商標異議申請案,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案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111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原判決固以「綏靖」為清代光緒帝特別敇封之封號,而「侯」則為爵位制度階級之名稱,並非所有州城隍均具有「綏靖侯」之稱謂,且參加人奉祀之主神為國內唯一擁有「綏靖侯」封號的縣級城隍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原判決亦謂系爭商標圖案,係由未經設計之中文「綏靖侯」所構成,於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無「綏靖侯」而僅有「綏靖」一詞,其具有安撫、平定之意思,即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綏靖侯」與「綏靖」顯然有別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通用標章,為業者就特定商品或服務所共同使用之標識,通用名稱則為業者通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名稱,亦包括其簡稱、縮寫或俗稱。對於消費者而言,均為一般業者用來表示或指稱商品或服務本身,缺乏識別來源功能,是不能商標註冊。系爭商標圖案,係由未經設計之中文「綏靖侯」所構成,於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無「綏靖侯」一詞,僅有「綏靖」一詞,其具有安撫、平定之意思;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占星服務;算命;星相;堪輿;宴會會場佈置;喪葬服務;婚禮安排服務;婚友介紹;服裝租賃;失物尋還;嬰兒臨時照顧」服務之名稱,其文字與指定服務含義並無連結關係,在坊間未見到以「綏靖侯」稱呼使用於該等指定服務之事實;而上訴人亦稱「綏靖侯」為城隍神封號,足見系爭「綏靖侯」非前揭規定所稱之通用標章或通用名稱。又「綏靖」為清代光緒帝特別敇封之封號,而「侯」為爵位制度階級之名稱,並非所有州城隍均具有「綏靖侯」之稱謂,且參加人奉祀之主神為國內唯一擁有「綏靖侯」封號的縣級城隍爺,上訴人於異議申請時提出之附件,雖可見到參加人以外之其他廟宇團體使用「綏靖侯」文字,但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之答辯附件,其均經參加人授權同意使用。然上訴人係依附嘉邑城隍廟為主神之什家將團,並有出軍護駕之義務,而上訴人在訴願書亦自陳其舊有會址係位於參加人廟址南側,嗣後為參加人收回利用,可見上訴人使用「綏靖侯」文字係因此淵源,並非因「綏靖侯」已成為州城隍之通用名稱等語甚詳。核諸上訴理由,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