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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7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746號上 訴 人 陳育閒訴訟代理人 唐光義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代 表 人 林憲銘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管理員(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調任現職○○○○○○○○○○○○管理員),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未經許可攜帶錄音器材進入戒護區,逕行於物檢室錄音被上訴人秘書○○○(下稱○秘書)輔導上訴人之談話內容,違反法令規定,依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標準表(下稱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6款規定,以110年7月19日桃女監人字第11003000840號令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0年11月9日110公審決字第713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110年7月14日召開110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考績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之目的既在討論本件懲處案,而於系爭會議召開前,上訴人已一再主張係因遭包括○秘書在內之被上訴人機關人員職場霸凌,損及服公職權及名譽,為求自保及保全證據,始攜帶並使用錄音器材云云,則○秘書顯為該懲處案之當事人,無從期待○秘書對此涉及本身之事項,能公正行使職權,其應有自行迴避之事由。縱認原處分所涉懲處事件,非關○秘書涉及本身之事項,原處分所涉懲處之事實,於行政調查程序中,○秘書係在場親身經歷聽聞事件經過而得以證明之人,即為原處分所涉懲處事件之證人,自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自行迴避之情形。且○秘書事發當日擔任上訴人輔導人員,並為此製作輔導紀錄,除其本人應嚴守秘密,亦不得將輔導紀錄告知他人或列入上訴人考核資料,則○秘書同有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所規定應行迴避之事由,○秘書卻於系爭會議,全程參與討論並作成決議,未依法迴避,是依系爭會議決議所作成之原處分即有法定程序之瑕疵,原判決未予糾正,即有未合。㈡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1項、第4項係規定監獄得檢查出入者之

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其完全無涉任何法令禁止事項,原判決引用此部分條文認定上訴人涉及違反法令禁止事項,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妥善安排勤務、管理不當,甚至欲違法資遣上訴人,以及誣陷上訴人持刀作勢要脅,損及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乃於得共見共聞之場所錄音自保、保全證據,且於復審程序提出該音檔,此屬正當防衛行為。況被上訴人平日亦會讓違法配戴APPLE WATCH之同仁進入戒護區,此可說明上訴人並無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第2款等「管制性不便措施」之故意。原判決未探求上訴人真意,引據與事件無關之行政罰法第12條規定,認定上訴人所為非屬正當防衛行為,及曲解上訴人主張「不法之平等」,未能正確掌握訴訟資料,所為評價顯違反論理法則。

㈢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依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

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法務部獎懲處理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參酌上訴人所指攸關本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發生之影響或損害程度等情予以審查,率即依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6款規定,核予上訴人最高之申誡2次之處分,顯不符比例原則,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並提出證據1至79,包括音檔、診斷書、請求調整職務報告等諸多證據,惟原判決對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於審認本件構成要件事實後,率即形式引用法務部獎懲處理要點第11點第1項條文內容認定原處分屬於法有據,對於有利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則不予調查或採納,且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考諸原處分記載之懲處事實,佐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錄音時間係在工作結束後之17時20分至18時10分許,錄音對象僅為上訴人與○秘書2人,錄音內容則為○秘書輔導上訴人之過程,錄音地點雖在戒護區,但完全不影響監獄嚴密戒護之目的,亦未危及監獄安全及秩序。原處分未審酌上訴人該行為手段溫和,以及所發生之影響或損害極其輕微,逕核予上訴人最高上限申誡2次之處分自不符比例原則,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上開影響裁量結果之重要事實關係,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本院按:㈠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已論明:

⒈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管理員,係於監獄承辦相關業務之人員

,屬監獄行刑法所稱之監獄人員,本應熟悉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監所法規,且依卷附上訴人之職務說明書所載,上訴人之工作權責為在各級監督下,依法令規章,負責戒護管理受刑人工作,被上訴人之戒護區大門復張貼「出入戒護區請自動接受檢查」、「戒護區嚴禁攜帶手機、錢包、現金、香菸、打火機、檳榔、相機及電子產品等違禁品」等語之告示。上訴人身為監獄管理員,明知監獄人員除經許可,不得攜帶通訊、攝影、錄影或錄音器材進入戒護區及使用,猶於110年1月21日未經許可隨身攜帶錄音器材進入戒護區,並於當日○秘書在戒護區物檢室內對其進行輔導時,以該違規攜入之錄音器材進行錄音,確有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第4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應堪認定。是系爭會議審酌上訴人違失情節,依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6款,違反法令禁止事項,情節輕微之規定,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並由被上訴人據以發布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又系爭會議係審議上訴人110年1月21日未經許可隨身攜帶錄音器材進入戒護區並使用之懲處案,並非涉及○秘書本身之事項,故考績委員○秘書未予迴避,而出席該次會議並參與表決,尚不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依行政罰法第12條規定可知,正當防衛需以現在不法之侵害

存在,且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要件,始能阻卻違法。上訴人係因於110年1月21日上午發生情緒不穩,於戒護區物檢室持物檢使用之菜刀置於左手腕之事件,經李前科長將上情報告黃銘強典獄長後,啟動員工協助方案,方由身為被上訴人心理諮商輔導小組當月輪值人員○秘書對上訴人進行輔導,並提供上訴人心理健康諮詢服務程序、時間及請假方式之書面資料,自難認當時對上訴人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可言。況上訴人身為監獄管理員,明知每日進出戒護區均須受檢,未經許可不得攜帶通訊、攝影、錄影或錄音器材進入戒護區及使用,猶故意於110年1月21日擅自攜入錄音器材,並於○秘書在戒護區物檢室內對其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時使用,顯然違反法令禁止事項。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對其平日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有所不當,仍應循法律救濟途徑尋求救濟,並由受理機關啟動法定調查程序,自不能以其主觀上認為尋求正常救濟管道無效,為求自保、還原事實、保全證據為由,即私自從事違法之蒐證及調查行為。是上訴人上開行為,難謂符合行政罰法第12條所定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正當事由的要件及比例原則。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他監獄人員進入被上訴人戒護區,亦有違法攜入並使用電子產品而未受懲處之情形,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令屬實,上訴人亦不得據以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被上訴人對其違失行為,亦不予懲處等語。

㈡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

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人受申誡2次之懲處,乃係因未經許可攜帶錄音設備進入戒護區,核與被錄音之○秘書無涉,自非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所謂曾為證人恐有成見而需迴避之原因,或涉及本身利害而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予以迴避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秘書於本件行政程序中應予迴避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