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謝春成
林和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 上訴 人 農業部(改制前原名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上訴人謝春成為金昌21號漁船(漁船編號000000000,船體全
長23.90公尺,總噸數為99.68噸;漁船種類:延繩釣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之經營者即船主;上訴人林和全為系爭漁船之從業人即船長。上訴人謝春成前就系爭漁船申請獲准於民國107年1月14日出港至太平洋水域從事捕魚作業,於108年3月8日入港,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檢查發現其從業人員於上開出海作業期間內,有捕撈、持有禁捕魚種平滑白眼鮫(學名:Carcharhinus falciformis;俗名:黑鯊)魚鰭923.5公斤(換算全魚重為18,470公斤)及污斑白眼鮫(學名:Carcharhinus longimanu;俗名花鯊)魚鰭67.4公斤(換算全魚重為1,348公斤),均未將屍體丟棄並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填報丟棄物種及重量、數目,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1款及行為時即107年1月30日修正發布「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下稱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乃就上開違法捕撈、持有禁捕魚種平滑白眼鮫與污斑白眼鮫之2個違章行為,均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1項等規定,並參據「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有關禁捕魚種規定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對上訴人謝春成作成109年3月23日農授漁字第1091330061號違反遠洋漁業條例案件處分書及同日期、字軌第1091330030號違反遠洋漁業條例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及原處分2)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225萬元,並分別收回系爭漁船漁業證照5月及2月,及沒入平滑白眼鮫魚鰭923.5公斤及污斑白眼鮫魚鰭67.4公斤,如處分書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日起60日內返回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又以109年3月23日農授漁字第1091333002號函(下稱原處分3)將系爭漁船列為高風險漁船,依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第95條規定,命應自原處分3通知上訴人謝春成之日起,遵守下列特別管理措施:⒈不得以漁船出租予他國人方式,進行漁業合作。⒉應遵照被上訴人指示之時間地點,搭載觀察員或安裝能正常運作之電子觀察設備,始能出港作業。⒊依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第六章規定進行船位回報。⒋依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第七章規定進行漁獲通報。⒌不得進行海上轉載。⒍港內轉載最遲應於預定轉載日前7日填具轉載預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轉載許可。⒎港口卸魚最遲應於預定卸魚日前7日填具卸魚預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卸魚許可。⒏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應有被上訴人或公正第三方派員執行查核,並敘明依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第96條規定,系爭漁船自列為高風險漁船之日起,1年內未有違規情事者,解除高風險漁船管理措施。另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款規定,並參據裁量基準規定,對上訴人林和全作成109年3月23日農授漁字第1091330029號違反遠洋漁業條例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4)處罰鍰90萬元,並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5月及同日期、字軌第1091330028號違反遠洋漁業條例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5,下與原處分1、2、3、4合稱原處分)處罰鍰50萬元,並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2月。
㈡上訴人2人各就其所受之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㈠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1款明定中華民國人不得有捕撈
、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禁捕魚種之重大違規行為。而污斑白眼鮫及平滑白眼鮫業據被上訴人依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公告為中西太平洋禁捕魚種在案。上訴人謝春成為系爭漁船經營者即船主,上訴人林和全為系爭漁船從業人即船長,系爭漁船全長23.90公尺,總噸數為99.68噸,漁獲物種為鮪、旗、鯊,漁業種類為延繩釣漁業,漁場位置及區域為我國經濟海域。經被上訴人核准於107年度及108年度赴太平洋海域從事鮪延繩釣漁業,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派員於108年3月9日鹽埔漁港執行卸魚檢查,查獲系爭漁船在太平洋海域捕撈、持有禁捕魚種平滑白眼鮫魚鰭923.5公斤(換算全魚重為18,470公斤)及污斑白眼鮫魚鰭67.4公斤(換算全魚重為1,348公斤),均未依規定將屍體丟棄,並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填報丟棄物種及重量、數目等事實,有上開108年3月9日國內港口檢查報告、漁業署查扣紀錄等證物附卷足憑。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違規行為,屬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1款所列重大違規行為,於法即無違誤。
㈡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1款明定我國國民不得有捕撈、
持有禁捕魚種之重大違規行為,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係以經營者為處罰對象,課以其監督所屬從業人員之責任及義務;同條第5項則對為違規行為之從業人為處罰,此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明。裁量基準係區分經營者、從業人、漁船總噸位數及禁捕魚種重量(以未經處理之全魚重量為準)等不同情節,分別訂定不同裁罰金額及收回或廢止經營者之漁業證照、從業人之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俾就相同類型違規案件,得適用相同裁罰措施,為細節性、技術性規範,並未逾越法定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上訴人援為裁罰參考。
㈢漁業署於每年10月遠洋漁業業者提出翌年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申請時,均逐一對其詳細解說法規要點,避免其因不熟悉法規而違反遠洋漁業條例規定。上訴人謝春成於106年間向漁業署申請107年度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已經漁業署對其法令宣導,並發給法令宣導單載明「禁止漁船持有、轉載、卸下、儲藏或販售污斑白眼鮫(花鯊)及WCPFC公約水域內之平滑白眼鮫(黑鯊)」等內容,上訴人謝春成亦簽章確認其已明瞭污斑白眼鮫(花鯊)及平滑白眼鮫(黑鯊)屬禁捕魚種,自負有對所僱用之船長與船員盡告知遵守相關規定之義務。其僱用上訴人林和全為系爭漁船船長,未積極培訓教育從業人,且未於系爭漁船作業期間善盡指揮、監督及管理從業人之義務,復未透過系爭漁船配置衛星電話設備掌握船上作業情形,卻放任系爭漁船在外自行進行捕撈作業,完全不知悉捕撈漁獲狀況,致系爭漁船有上開重大違規行為,尚難僅憑上訴人林和全簽立切結書1紙,而免除其身為經營者應負行政法上之責任。
㈣平滑白眼鮫及污斑白眼鮫二物種經國際漁業管理組織列入禁
捕魚種,若有捕撈、持有該2物種,即分別侵害該2物種之生態價值及族群豐度,故被上訴人認定捕撈不同禁捕魚種,所侵害係不同禁捕魚種族群豐度之法益,以「禁捕魚種之種類」認定違規行為數,核與漁業資源管理之目的及立法意旨無違。又平滑白眼鮫為沿近海魚種,棲息水域在大陸邊緣或島嶼之大陸棚;污斑白眼鮫屬遠洋深海魚種,兩物種棲息之水域、水深既不相同,船長及船員下鉤作業不相同,難謂僅有一捕撈行為。系爭漁船屬於延繩釣漁船作業特性,船長揚繩起鉤時,得逐鉤確認漁獲物是否為禁捕魚種,並作成是否拋棄之決意,且依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漁船應每日透過電子漁獲回報系統(E-Logbook)詳實記錄並回報漁獲資料,惟系爭漁船此期間之漁獲回報資料,並無回報捕獲任何平滑白眼鮫(黑鯊)及污斑白眼鮫(花鯊),亦無丟棄該2魚種漁獲之紀錄,甚且將該批平滑白眼鮫及污斑白眼鮫遭割鰭棄身後之魚鰭藏匿於無冷凍設備之引擎輪機室木板夾層下之水箱底部,凡此均足佐證上訴人林和全明知平滑白眼鮫(黑鯊)及污斑白眼鮫(花鯊)為禁捕魚種,仍意圖該2魚種之經濟價值而予以捕撈。上訴人林和全所為捕撈、持有禁捕魚種之平滑白眼鮫(黑鯊)及污斑白眼鮫(花鯊),因違規行為及魚種均各異,其違反捕撈、持有禁捕魚種之不作為義務,難認係出於單一意思,非法律上一行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林和全捕撈、持有平滑白眼鮫(黑鯊)及污斑白眼鮫(花鯊),侵害2法益,屬2違規行為,核無違誤。
㈤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
第1項第11款所列重大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及裁量基準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2對上訴人謝春成處罰鍰350萬元及225萬元,合計575萬元,收回系爭漁船漁業證照5月及2月,合計7月,並沒入平滑白眼鮫魚鰭923.5公斤及污斑白眼鮫魚鰭67.4公斤;另依同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款及裁量基準規定,分別以原處分4、5對上訴人林和全處罰鍰90萬元及50萬元,合計140萬元,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5月及2月,合計7月;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謝春成以原處分3將系爭漁船列為高風險漁船,實施特別管理措施,於法均核無違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維持。茲就上訴理由補充論述如次:
㈠按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中華民國人不得
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十一、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禁捕魚種。……」第20條第2項規定:「漁船於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或第42條第3項規定為廢止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前已出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將其所屬漁船列為高風險漁船,並實施特別管理措施:一、有第13條第1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第2項)前項實施特別管理措施之對外漁業合作限制、觀察員派遣、船位回報頻率、漁獲通報、卸魚檢查、轉載限制、管理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項第3款規定:「(第1項)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13條第1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2年以下,或廢止之:……三、總噸位50以上未滿100漁船:處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第5項)從業人有第13條第1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2年以下,或廢止之:……三、總噸位50以上未滿100漁船:處新臺幣4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第43條第1項規定:「依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或漁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及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51條第2項規定:「捕撈漁船意外捕獲海龜、海鳥、鯨鯊、鯨豚、企鵝或主管機關公告之禁捕物種時,活體應釋放,屍體應丟棄,並應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填報釋放或丟棄物種之個體數目。」第95條規定:「高風險漁船,於主管機關通知該船經營者之日起,應遵守下列特別管理措施:一、不得以漁船出租予他國人方式,進行漁業合作。二、每航次出港,均應搭載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或安裝能正常運作之電子觀察設備後,始能出港作業。但已搭載符合國際漁業組織規定之觀察員者,不在此限。三、依第六章規定進行船位回報。四、依第七章規定進行漁獲通報。五、不得進行海上轉載。六、港內轉載最遲應於預定轉載日前七日填具轉載預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轉載許可。七、港口卸魚最遲應於預定卸魚日前7日填具卸魚預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卸魚許可。八、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應有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執行查核。」㈡被上訴人依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2項授權規定,訂定遠洋漁
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1款禁捕魚種名錄,業於106年1月19日以農漁字第1061332101號公告,同年月20日生效。其第3點列明污斑白眼鮫即花鯊與平滑白眼鮫即黑鯊均為中西太平洋禁捕魚種。繼以107年5月24日農漁字第1071334283號公告修正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1款禁捕魚種名錄,將原點次規定內容移列為第4點,並自即日生效。
㈢觀諸上訴意旨無非以:系爭漁船係基於營業目的之單一意思
,以相同方式及同一航次實施多次捕撈黑鯊與花鯊之行為,在法律上應依集合性概念將多次之接續行為評價為單一行為等情詞,主張原處分適用行為後始訂定之裁量基準,按禁捕魚種論以2個違規行為,且對經營者及從業人分別裁處,而未從重擇一處罰,致上訴人無法預見並控制行為,違反處罰法定主義、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從新從輕原則,進而指摘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規情形。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之判斷,若無應適用之法規漏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之情形,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同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判決理由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復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
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立法理由載謂:「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等語,足見行為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若不能視為同一行為者,即應分別處罰。而行為人連續多次之違規行為,究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或數個行為,應兼顧達成規範目的之必要性,與違規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不得有評價不足或重複評價之情形。故違規行為之個數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從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及受侵害法益,違規行為發生時空之可分性與獨立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等因素,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之。
⒊依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足見係對中華
民國人課予不得有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禁捕魚種之個別違規行為,並非就漁船之整體營業行為作為規範對象;再者,揆諸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意旨並參照其立法理由,可知基於重大違規行為減損國際上共同致力於養護管理海洋之成果,對海洋漁業資源產生損害,且鑑於漁船之從業人乃經營者所僱用,雙方間具有選任、指揮、監督關係,無論經營者係公司企業型態或個人獨資方式,皆負有督促其從業人遵守海洋資源養護管理之相關法令規範。故倘從業人有重大違規之情事,其經營者仍須就該重大行為負責,應與從業人分論併罰,並各施予必要之管制處分。又衡諸國際漁業管理組織評估與管理利用海洋生物資源係就「個別物種」分別為之,平滑白眼鮫(黑鯊)與污斑白眼鮫(花鯊)係經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WCPFC)分別就其物種族群豐度進行資源評估屬於瀕危物種,列入禁捕魚種予以管制,由於各該魚種應受保護之物種族群豐度及生態價值並非同一,應予保護之法益各具獨立,彼此不具互補性。況且,衡諸黑鯊(平滑白眼鮫)與花鯊(污斑白眼鮫)分屬沿近海魚種與遠洋深海魚種,棲息水域有別,系爭漁船係屬延繩釣漁船,每次下鉤作業,必依目標魚種棲息水深之不同,異其操作方式,殊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而同時捕獲該2種不同魚種。故對於不同魚種之違規捕撈、持有行為,乃各自單獨該當構成要件之完備性,非屬同一行為,若視為單一集合犯行為,只對經營者論以一個違規行為,或僅擇一重裁罰,明顯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自應按不同種類之禁捕魚種分別裁處,方符合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第5項之規範意旨,俾能保護各該瀕危魚種免於滅絕,達成漁業資源合理及永續開發利用之目的。
⒋參酌被上訴人為處理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1款
「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禁捕魚種」案件,以109年3月10日農授漁字第1091332232A號令訂定發布裁量基準,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觀其第3點規定:「經查獲漁船同一航次之漁獲物中有不同種類之禁捕魚種時,依禁捕魚種之種類分別裁罰之。」乃適用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第5項之當然解釋,並無變更原規定之要件或效果,並未逾越遠洋漁業條例之規範意旨,增加法律對人民所無之限制。至於附表關於罰鍰、收回漁業證照及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等事項之裁量基準,觀其內容係就違反上開規定應考量之核心因素訂定裁罰基準,執行機關如因個案實際上具有特殊情況,非不得適用行政罰法第4章「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相關規定,予以加重或減免之。職是之故,上開裁量基準係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其標準客觀合理,俾使執行機關能有一致性之裁量標準可循,避免造成裁量恣意輕重之情形,以符合平等原則,即使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發生在該裁量基準發布之前,但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既已生效,仍得予以援用,核無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從新從輕原則。
⒌又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WCPFC)乃國際間遵照聯合國海洋
法公約等國際規範而成立之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旨在共同養護及管理海洋生物資源,保育瀕於枯竭之魚種,採取必要措施,各船籍國應善盡管理之責,否則將受國際制裁。我國已於西元2004年完成國內法律程序,於當年成為會員,我國既屬國際社會成員,即有義務致力中西太平洋漁業資源之永續管理,落實責任漁業制度,避免因未踐行國際規範,致漁業整體產業不能競存於國際。故主管機關對於捕撈、持有禁捕魚種等之重大違規行為所施予之處罰及管制措施,若未為合義務性裁量,將滋長漁船違規捕撈行為肆無忌憚,無異放任及袒護非法漁業行為,勢必遭受國際漁業管理組織之制裁與國際抵制,危及我國對於公海水域漁業資源之配享,嚴重影響我國遠洋漁業之權益,殃及合法捕撈漁船之利益。
⒍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援引本院108年度判字第84號(原判決誤
植為「48」號)及108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之案例,主張:被上訴人於各該案件僅按漁船噸數處以最低罰鍰200萬元及600萬元,未為其他管制處分,卻對本件上訴人多達10個處分,違反平等原則部分:
⑴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定裁量權,應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
範圍,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方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故主管機關本於法律授權就違規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行使裁量權時,必須察同解異,視個案違規情節,綜合考量所適用法律保護之法益性質及種類、具體違法行為態樣、對法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違規行為人之可非難性,以符合規範目的,若其所為裁處切合規範意旨及目的,未見有罰責不相當之情形,即不能謂有裁量違法之情事。
⑵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違法捕撈、持有禁捕魚種
平滑白眼鮫及污斑白眼鮫之行為,分別審酌經營者與從業人員之資力不同、漁船總噸位數及禁捕魚種還原至未經處理之全魚重量等情節,作成原處分分別對上訴人謝春成處以罰鍰350萬元及225萬元,收回系爭漁船漁業證照5月及2月,並沒入扣案之平滑白眼鮫魚鰭及污斑白眼鮫魚鰭;而將系爭漁船列為高風險漁船,實施特別管理措施;對上訴人林和全處以罰鍰90萬元及50萬元,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5月及2月,核無逾越法定限度,所裁處罰鍰金額亦偏在法定罰鍰額度中度以下,其依法所為之各項管制措施均具必要性及合理性,殊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屬適法有據。
⑶是以,原處分既無裁量違法之情事,已如前述,無論被
上訴人就上開上訴人所引2案件之違規行為僅裁處罰鍰,而未併為沒入及其他管制處分之緣由為何,其裁處是否適法,均屬各該個案裁處適法性之問題,不能據為判斷原處分行使裁量權有無違法情形之基準,尤不能因彼此之處遇不同,即憑為指摘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之論據。
⒎是故,本件原判決論斷: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謝春成僱用
上訴人林和全從事捕撈作業,因有上開捕撈、持有禁捕魚種平滑白眼鮫(黑鯊)魚鰭923.5公斤及污斑白眼鮫(花鯊)魚鰭67.4公斤之行為,構成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1款所列重大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裁量基準,分別就禁捕魚種平滑白眼鮫(黑鯊)及禁捕魚種污斑白眼鮫(花鯊)之2種不同魚種,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處上訴人謝春成罰鍰350萬元及225萬元,收回系爭漁船漁業證照5月及2月,合計7月,並沒入黑鯊魚鰭923.5公斤、花鯊魚鰭67.4公斤;另依同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4及原處分5對上訴人林和全處以罰鍰90萬元及50萬元,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5月及2月,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3將系爭漁船列為高風險漁船,實施特別管理措施,均屬適法等語,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詳予論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處罰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平等原則及從新從輕原則之情形,進而指摘原判決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