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750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 律師被 上訴 人 蔡莉芬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新北市○○○○附設幼兒園(下稱○○○○)教師,經上訴人所屬教育局接獲通報指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在班上播送「921地震紀錄片南投縣竹山鎮地區災情」紀錄片(下稱系爭影片)予兒童觀看,內容涉及蓋白布及沒有血的手掌,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播放之系爭影片內容有害兒童身心健康之血腥內容,被上訴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5項規定,以109年11月19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092216243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兒少法第2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可知,任何
人不得使兒童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血腥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等物品,更不得以之播送上開內容。又何謂血腥,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乃血液的腥味,或可比喻為非常的殘酷之意,然因此法規用語屬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可能解釋存在而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由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須從事評價及估測,不同之適用者所為之評價難期一致,法律邏輯上亦非僅有一種正確答案,是考量行政機關有較多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更能處理具體之行政問題,固然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㈡兒少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關於血腥之規定,雖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但不是類同考試評分、人事評定等具有高度屬人性的判斷,也沒有涉及科學風險評估的預測性判斷,故上訴人就此所為的認定沒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得為完全的審查。再者,法院對行政機關所為判斷之審查,主要在於:法律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之認定有無錯誤、是否根據與事實無關之考量觀點、是否遵守一般評價標準等,但得為審查之前提,大部分以存在行政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之理由時,法院始有可能審查。此理由存在之要求,可以擔保行政機關判斷之正確性。苟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有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主管機關對於審認被上訴人違反兒少法關於有播送血腥系爭影片之判斷固應尊重,然上訴人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為判斷、不遵守一般有效價值判斷,或夾雜與事實無關之考慮因素作成決定,而有濫用判斷或逾越判斷等判斷瑕疵之情形,均屬判斷有所瑕疵而違法。
㈢經查,系爭影片之截圖內容,並未有何「血液」等紅色液體
充斥畫面,故被上訴人此舉應已不合於兒少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要件。又依照○○○○調查報告及所附當事教師說明事件發生過程之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播送系爭影片主要目的在於防災演習預演之用,向班上兒童介紹地震之嚴重,及教育兒童應如何保護自己與他人之知識等情,從而,被上訴人既然基於教育目的(先不論該教育方式是否有瑕疵),自非使兒童觀看有害其身心健康之影片。再者,依○○○○調查報告及所附當事教師說明事件發生過程之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播送系爭影片班上之兒童(○君)看完影片後,先於110年9月18日表示:地震來壓到人,人死掉,回家跟父母講,我就哭了,復於同年10月14日表示:我有夢到地震,爸爸媽媽被壞人抓走等語,故有因該「地震」紀錄片而有驚嚇,並由父母帶去心理諮商等情,另由看見心理諮商所之心理諮商摘要書亦明示該兒童有強調海嘯、地震等情,但該幼兒也非因上開畫面而有驚嚇,主要仍在於系爭影片整體內容涉及地震之因素,使兒童對此有恐怖情緒之感受。依上訴人提供之上開證據,均非被上訴人播送之系爭影片有血腥內容,致令觀看者可能出現高度緊張的狀態,甚而嚴重者,或有反應過度會造成大腦休克、昏厥,反而是其播送系爭影片整體關於地震影片之故,使閱聽者有所不適,此須予以分辨。換言之,被上訴人播送系爭影片雖然可認為有所疏失,應屬於其身為教師選用教育材料之不當所致,基此,被上訴人確實也經其學校予以申誡一次,有○○○○109年11月11日之10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附卷可證。據此,如由兒少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追求之目標觀之,被上訴人既是基於教育目的播送影片,該影片也未符合兒少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之要件,且其「教師」職責疏失之處也經由學校予以申誡一次,上訴人以系爭影片為由,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處以罰鍰並公布姓名,實有混淆被上訴人身為教師身分人事行政管考以及兒少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播送系爭影片給其班上兒童觀看,既然基於教育目的而播送,並非使兒童觀看有害身心健康之內容,依照其播送內容,更未合於兒少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血腥之定義,上訴人就此具有濫用判斷或逾越判斷等判斷瑕疵。
㈣綜上,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既存有前述判斷瑕疵,即難認適法
,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按:㈠兒少法係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所制定。兒少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1項第3款之內容或物品。」違反者依同法第91條第5項規定應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兒少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故制定前開規範,避免兒少過早接觸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事物,以保障兒少之身心健全。兒少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所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其中就「血腥」之具體適用,參照同款例示「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共通特質,須與使兒童受有害其身心健康,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性質上相當,始能認定構成該款事由所定之處罰要件,方得依同法第91條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公布姓名,始符合兒少法之立法意旨。是以,參照前揭立法目的、兒少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例示「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等情,解釋行為人對於兒童所為之播送行為,是否該當兒少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播送血腥影片之行為」,應綜合兒童之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成熟度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情,就行為人播送影片個案情節予以客觀評價判斷,是否會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侵害。㈡經查,被上訴人為○○○○教師,其於109年9月18日播送系爭影
片予其班上兒童觀看,主要目的在於防災演習預演之用,並向班上兒童介紹地震之嚴重,教育兒童應如何保護自己與他人之知識,系爭影片之截圖內容,並未有何「血液」等紅色液體充斥畫面,系爭影片兒童有看到蓋白布及沒有血的手掌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再者,依照○○○○調查報告及所附當事教師說明事件發生過程之紀錄、心理諮商摘要書等證據,可知並非被上訴人播送之系爭影片有血腥內容,致令觀看者可能出現高度緊張的狀態,甚而嚴重者,或有反應過度會造成大腦休克、昏厥,反而是其播送系爭影片整體關於地震影片之故,使閱聽者有所不適,兩者情形不同等情,亦經原審詳予論述。原審以被上訴人播送系爭影片目的在於防災演習預演之用,並向班上兒童介紹地震之嚴重,教育兒童應如何保護自己與他人,既係基於教育目的,自非使兒童觀看有害其身心健康之影片,從而認定被上訴人播送系爭影片給其班上兒童觀看並不合於兒少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血腥之定義,自無違誤。原判決認原處分所為裁處罰鍰及公布姓名,於法有違,因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屬有據。原判決已就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論甚明,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於法核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兒少法對「血腥」並無定義性解釋規定,然是否構成兒少法
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血腥影片」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仍應以所播送影片內容是否合於兒少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例示「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是否會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侵害為要件。原判決援引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對「血腥」之定義有「血液腥味」或「可比喻為非常殘酷之意」,僅能解釋「血腥」文字之定義,並無法闡釋兒少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原判決援引國語辭典作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涵攝之論述,尚有未洽。再者,關於是否屬兒少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血腥影片」,並非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科技性之判斷或計畫性政策之決定,上訴人就此事項之決定,並未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於「血腥」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自得為完全審查。原判決亦論以上訴人對於審認被上訴人違反兒少法關於有播送血腥系爭影片沒有判斷餘地,原無違誤,惟續論以如上訴人有濫用判斷或逾越判斷等判斷瑕疵,屬判斷有所瑕疵而違法,似又以承認判斷餘地之方式予以審查,前後不一,原判決就此之論述,容有未洽,惟判決結論認被上訴人播送系爭影片非使兒童觀看有害其身心健康之影片,並不合於兒少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血腥之定義,則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又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播送系爭影片整體關於地震影片,固會使閱聽者有所不適,可認為有所疏失,然應屬於其身為教師選用教育材料之不當所致,被上訴人確實也經其學校予以申誡1次,上訴人以系爭影片血腥為由,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處以罰鍰並公布姓名,實有混淆被上訴人身為教師身分人事行政管考以及兒少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之要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於法規涵攝時卻刻意迴避「血液腥味」以外關於「殘酷而不適合兒童觀賞」之解釋,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為兒少法第6條所定之主管機關,對於兒少法第43條第4項所定「血腥」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享有判斷餘地,原判決未說明原處分行使判斷餘地權限有何違法,故其撤銷原處分實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一己之法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